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 被上訴人 蔡許朱杏 (兼許 耿川 之承受訴訟人)
許朱李 (兼 許耿川 之承受訴訟人)
許朱環 (兼許耿川之承受訴訟人)
陳許節 (兼許耿川之承受訴訟人)
廖希如 (即 廖許 朱美 、許耿川之承受訴訟人)
廖非如 (即 廖許朱美 、許耿川之承受訴訟人)
廖家苡 (即廖許朱美、許耿川之承受訴訟人)
許楓齡 許峻銘 許楓嬌 許岑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由 雷仲達 變更為林衍茂,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139至143頁),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7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當事人對於法院之判決結果,因對其不利而不服,始得向上級審法院提起上訴。倘原判決結果對當事人有利且係全部依當事人之聲明而為,該當事人對此種判決結果當無不服可言,自無提起上訴之必要,亦無上訴之實益。關於上訴利益之認定,係以原判決主文與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兩者互相比較結果有差異,若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無不利之情形,上訴人即無上訴之利益。此時應認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參照)。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三、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其訴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繼承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並由被上訴人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嗣原審於112年3月21日判決㈠被上訴人繼承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分別共有。原審判決分割方案完全依上訴人即原告之聲明及其所提之方案而為判決,有被上訴人起訴狀及原審判決可參(原審卷㈠第7至10頁、卷㈡第11至16頁)。是上訴人於原審係獲全部勝訴之判決,原判決對上訴人完全無任何不利之處,其既未受不利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上訴利益可言,則其提起本件上訴,依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廖許朱美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已經死亡,原審未停止訴訟,命廖許朱美之繼承人 廖伯光廖叔承 、廖希如、廖非如、廖家苡承受訴訟,即行判決,訴訟程序容有違誤等語。惟查: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亦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共有人廖許朱美於112年1月4日收受原審所訂於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㈠第337頁),嗣廖許朱美於112年3月15日死亡,亦有除戶謄 本可佐 (原審卷㈡第71頁),該訴訟程序即應當然停止,原審訴訟程序未停止固有違誤,惟訴訟程序應停止之利益應歸繼承人,上訴人無從享受,而原審已於112年6月19日依上訴人聲請裁定命廖希如、廖非如、廖家苡為廖許朱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確定(廖伯光、廖叔承已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已非廖許朱美之繼承人),亦有前揭裁定可參(原審卷㈡第101至102頁),而廖希如、廖非如、廖家苡於裁定命續行訴訟後未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已喪失上訴權,自不得再提起上訴,併予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俞宏
法官張佐榕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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