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76號上訴人俱意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曉真 被上訴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8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對訴外人 馬昌國 有新臺幣(下同)551,520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300元計收之違約金債權存在,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35號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乃執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01年5月1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其中部分債權金額10萬元,及自10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300元計收之違約金範圍內,強制執行馬昌國對上訴人之每月薪資債權1/3,經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703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1年5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馬昌國在前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1/3,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馬昌國清償,系爭扣押命令已於同年月2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同年6月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執行處復於101年6月4日核發執行命令,將前開薪資債權移轉予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並應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逕向上訴人執行收取(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而上訴人並未聲明異議。又上訴人於102年間每月應扣押馬昌國薪資為15,966元(計算式:574,800元÷12月×1/3=15,966元),依前開執行命令所載,被上訴人之債權比例為61%,故上訴人於102年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扣押款總計為116,868元(計算式:15,966元×61%×12月=116,868元);另於103年間每月應扣押薪資為14,636元(計算式:
526,900÷12月×1/3=14,636元),故於103年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扣押款總計為107,124元(計算式:14,636×61%×12月=107,124元),惟被上訴人僅就部分債權1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給付扣押款110,493元,且上開金額並未逾被上訴人於102年應收取之扣押款範圍。馬昌國之其餘債權人即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於103年7月14日獲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可收取馬昌國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1/3,與本件請求無涉。爰請求上訴人給付扣押款110,493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略以:上訴人於98至101年間,因營運獲利不佳,故與馬昌國合意暫緩發放薪資,馬昌國復於100、101年間申請育嬰留職停薪,馬昌國於98至101年間,既無支領薪資,上訴人縱於收受執行命令後,未依法聲明異議,該執行命令之效力亦因上訴人未發放薪資而無由產生薪資債權。且馬昌國於98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格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不存在,則馬昌國於101年間與上訴人間無僱傭關係,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自屬失效。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扣押款,惟被上訴人請求之扣押款,其中自103年7月16日起之薪資債權部分,與馬昌國其餘債權人聯邦銀行、永豐銀行請求扣押款期間重疊,而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尚待釐清,不得逕以被上訴人所稱之債權比例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以其對馬昌國有551,520元,及自10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300元計收之違約金債權,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35號判決確定為執行名義,於101年5月1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其中部分債權金額10萬元,及自10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300元計收之違約金範圍內,強制執行馬昌國對上訴人之每月薪資債權1/3,經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703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1年5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馬昌國在前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1/3,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馬昌國清償,復於101年6月4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將前開薪資債權移轉予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永豐銀行,並應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逕向上訴人執行收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703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是否無效?㈡被上訴人請求之扣押款與聯邦銀行請求扣押款有無關聯?析述如下:
㈠、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一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是第三人對於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有異議者,應聲明異議。惟系爭扣押命令於101年6月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執行法院復於101年6月4日核發移轉命令,上訴人始終未聲明異議,主張上訴人與馬昌國間並無僱傭關係,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703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影本附卷可查,且上訴人於原審陳稱馬昌國於100年至101年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從102年起方回補發放其薪資,有上訴人原審105年3月30日陳報狀(見原審卷第201頁)可憑,復有馬昌國之勞保投保資料、101年至103年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6-87頁、第89-91頁),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曉真於原審具結證稱:馬昌國從82年上訴人設立時擔任負責人,迄96年間,改擔任上訴人設計師,一直到104年8月19日離職;在我當負責人期間即98年10月到101年間,都沒有支付薪資給馬昌國,從102年1月開始有再按月支付薪資給馬昌國等語(原審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111頁),足認上訴人與馬昌國間於101年並非無僱傭關係,系爭扣押命令即非當然無效。至勞保局104年9月23日保納行一字第10410240301號函所載稱馬昌國被保險人資格仍自98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取消,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等語(見原審卷第207-208頁),為主管機關依據上訴人提供之馬昌國98年至101年薪資所得資料所為無法認定馬昌國自98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受僱於上訴人,而依法取消馬昌國被保險人資格,並不拘束本院對於上訴人與馬昌國間於101年間有無僱傭關係之判斷。又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01年間既因馬昌國申請留職停薪而未實際支付馬昌國薪資,惟馬昌國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係屬存在,而自102年1月1日起即復職,則系爭扣押命令並無無效之原因,其效力並及於馬昌國嗣後應受領之薪資債權。上訴人抗辯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無效,殊無可採。
㈡、馬昌國於102年間受領上訴人給付之薪資總額為574,800元,有馬昌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90頁)在卷可憑,而被上訴人就移轉命令所得受領債權比例為61%,有薪資移轉比例表(見原審卷第195頁)為憑,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102年度扣押款為116,868元(計算式:574,800÷12÷3×61%×12=116,868),上訴人對該計算金額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199頁),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10,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債權受償表(見原審卷第169頁),所請求之債權金額並未逾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2年扣押款金額116,868元之範圍,與聯邦銀行嗣後於103年7月14日獲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可收取馬昌國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1/3一節無涉,上訴人爭執因聯邦銀行請求債權期間重疊,被上訴人不得以債權比例61%計算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110,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判決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劉庭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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