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建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6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TAIWANMOBIL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ASUS平板電腦壹臺(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被告之前科紀錄均刪除,證據部分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4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
5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妨害風化案件遭法院判罪處刑之紀錄,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再於本件媒介女子與他人為色情交易,並從中牟取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應予處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配、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TAIWANMOBILE手機1支(含SIM卡1張)、ASUS平板電腦1臺(含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612號被告甲○○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1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再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05年9月3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4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由該應召站負責招攬男客後,再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 殷瀟瀟 至雙方約定之飯店、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5,000元,完成性交易後,殷瀟瀟即聯繫甲○○前來搭載離去,且自行拿取2,500元後再交予甲○○2,500元性交易所得;當日所有性交易完畢後,由甲○○計算當日應召女子性交易次數及所得後,再扣除其每日所得3,400元後,將剩餘款項繳回應召站。 嗣喬 裝男客之員警於105年9月3日,經由網路與該應召站取得聯繫後,即透過LINE之通訊軟體與該應召站接洽,佯裝欲與女子進行性交易,雙方談妥性交易之內容後,該應召站隨即致電甲○○,並指示其於同日15時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 殷瀟瀟載 往臺北市○○○○路○○○號「大來商旅」508號房進行性交易。經員警確認殷瀟瀟係應召女子後,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口查獲在外等候之甲○○,復扣得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平板電腦(序號:
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105年9月3日起,以│││查中之供述│每日3,400元之代價,受僱於應││││召站,依應召站指示搭載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其經警查獲時係││││搭載應召女子殷瀟瀟載前往上揭││││旅館從事性交易。│├──┼───────────┼──────────────┤│2│證人殷瀟瀟載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受僱於應召站,依應召│││證述│站指示搭載其從事性交易之事實││││。│├──┼───────────┼──────────────┤│3│扣案之行動電話(序號:│佐證被告受僱於上揭應召站,依│││000000000000000號、含│應召站指示搭載應召女子從事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易而經警查獲之事實。│││1張)1支、平板電腦(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4│應召站網路攬客之廣告列│佐證被告受僱於上揭應召站,依│││印資料1份、員警佯裝與│應召站指示搭載應召女子從事性│││應召站洽談性交易之LINE│交易而經警查獲之事實。│││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照片8││││張、被告甲○○與殷瀟瀟││││、應召站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不詳應召站成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行動電話、平板電腦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吳恕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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