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佘國亨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佘國亨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佘國亨知悉懸掛000-000號車牌(車牌原為李林○○所有,因死亡逕行註銷)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為許○○所有,於104年12月14日報廢,於同年月28日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失竊),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5年3月25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向不詳姓名之人收受上開懸掛000-000號車牌之機車。嗣於105年4月2日20時40分許,佘國亨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佘國亨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年3月25日收受他人交付懸掛上開車牌之機車,並使用該部機車作為交通工具,嗣於105年4月2日為警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105年3月25日黃○○騎乘上開機車到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找我,那天我機車剛好壞掉,黃○○就把機車借我使用,有拿1支機車鑰匙給我,說機車是她的,我不知道機車是贓車云云,經查:
(一)上開機車原為被害人許○○所有,借予楊○○使用,於104年12月14日辦理報廢,並繳回000-000號車牌,於同年月28日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失竊,另000-000號車牌原為李林○○所有,因車主死亡逕行註銷等情,業據證人許○○、楊○○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4頁),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26-28頁);又被告收受他人交付之上開機車後,於105年4月2日騎乘上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前為警查獲,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5張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7、9-11頁),且為被告所坦認在案,因此前揭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黃○○就交付上開機車予被告之地點,於本院審理時先證述:當天我跟「祥仔」在台南遊藝場打電動,被告打電話問我有沒有車子可以借,我朋友「祥仔」剛好在那裡,我就叫被告過來牽車;被告只有跟我借1部機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背面、56-57頁、61頁背面),嗣又證稱:被告出事的這台機車,應該是我騎去他家借他的;是被告打電話跟我講說車子壞掉,我自己說車子借他,我騎去被告岡山住處借他的(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背面、57頁、61頁),可見證人證述交付機車之地點已有在台南遊藝場或被告岡山住處之前後不一情形,且在被告住處交付之經過,亦與被告所稱:當時黃○○騎機車來我家,我的機車壞掉,急著要去上班,她就跟我說機車借我上班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16頁)有所歧異;再者,證人黃○○就取得上開機車之經過證稱:我跟「祥仔」105年年初,總統大選(1月16日)前某日一起吸毒在九如路友人住處被查獲,在派出所「祥仔」因有另案要執行,就把機車鑰匙給我,叫我去騎那部機車,之後我有騎那部機車去找被告並借給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背面、62頁背面),然證人黃○○於105年1月間有遭發布通緝並於同年月17日經緝獲歸案,於同年月18日執行羈押,同年月29日始釋放之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台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依(見本院易字卷第28-34、75-76、84頁),則證人黃○○於105年1月間因通緝犯之身分遭緝獲後,隨即經法院裁定羈押在案,已難出現證人所稱為警查獲後,在派出所收受「祥仔」所交付上開機車鑰匙以代為保管機車之情節;何況,證人黃○○於法院提示上開現場蒐證照片後,就被告遭查獲扣案之機車及鑰匙部分,證稱:照片中(警卷第9-10頁)的機車不是我借被告的,我借被告的機車是灰色或藍色,照片中的機車是綠色的,出借機車的照後鏡只有1個且有點下垂,照片中的機車有2個照後鏡;給被告的機車鑰匙是一串的,大概有4-5支,鑰匙圈是一個很舊的吊飾,機車鑰匙比照片中(警卷第11頁)的鑰匙長,鑰匙圈也不一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1-63頁),是以證人已明確表示被告所使用遭警查獲之上開失竊機車並非其所出借予被告使用,並可指出兩者不同之特徵,參以證人就交付機車之經過與被告所述多所出入,及其明確指認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並非其所交付,足見被告所辯上開機車係黃○○所交付云云,顯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至被告雖另辯稱:黃○○借機車給我時,照後鏡只有1個,我怕會被抓,去買1組2個照後鏡來裝;我是打石工人,所以機車外觀比較髒;她給我的鑰匙有好幾把,是我被警察攔查,警察要將機車鑰匙扣案,其他鑰匙叫我拿回去云云,然被告遭查獲時所騎乘上開機車車殼係為綠色,與證人黃○○所稱係交付藍色或灰色之機車予被告使用明顯有異,此非僅只於機車外觀之清潔度而言,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黃○○將機車及鑰匙交給我,機車鑰匙是1支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則被告於聽聞證人黃○○陳述所交付之鑰匙與扣案之鑰匙數量不同後,始變異其說詞,並有供述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辯機車及鑰匙係黃○○交付部分,顯屬無據,要難採信。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吳○○,欲證明機車是黃○○所出借一事,然被告已自承吳○○沒有看到黃○○出借機車之過程(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且黃○○已明確陳述上開失竊機車並非其所出借,吳○○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稱:係聽聞被告表示機車是黃小姐借他的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復本院依吳○○於準備程序所陳報之地址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等情,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本院易字卷第26頁),是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吳○○部分,應無再為傳喚、調查之必要,並此敘明。
(四)綜上各情,被告雖辯稱上開機車係由黃○○所交付乙節,惟上開辯稱係虛偽而不可採,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果被告持有上開機車係經由合法管道取得,自無為上開虛偽陳述之理,由此足徵,被告應係知悉上開機車為非法取得之贓物,為圖卸責,始為上開虛偽辯解。是被告知悉上開機車為贓物,仍率而收受,至為灼然。其上開所辯,均係脫免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收受贓物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7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收受他人交付之贓物,所為不僅助長竊盜歪風,亦造成被害人追索困難,對社會治安有所危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犯罪紀錄之素行,惟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收受之贓物為被害人報廢之機車,使用該車輛之期間,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收受之上開機車1部,業已返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該機車既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劉熙聖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火秋予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