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 盧漢章 被上訴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王盈惇
徐晨瑜 江宥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6年3月25日向訴外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申請信用卡並開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以循環信用方式清償,則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消費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循環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上訴人未依約清償,至92年11月30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6萬5,613元及利息尚未給付,嗣美國運通公司於98年8月10日將前開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債權),被上訴人亦已依法通知上訴人。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6萬5,613元,及自99年5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曾向美國運通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然就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債權部分,其未曾收到消費帳單,實際上亦未消費,故無系爭債權存在,且系爭債權亦未合法讓與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萬5,613元,及自99年5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本院於105年10月17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6頁):
(一)上訴人於86年3月25日向美國運通公司申請信用卡並開卡使用,此有美國運通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湖簡字第663號卷【下稱湖簡卷】第7至10頁)。
(二)上訴人於87年4月21日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號
7樓,後於92年6月3日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有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至
63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開卡使用後至92年11月30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共計46萬5,613元及利息未給付予美國運通公司,且美國運通公司業已將系爭債權移轉予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美國運通公司46萬5,
613元及利息,且美國運通公司已將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轉讓予其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上開消費確為上訴人簽帳所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確有上開簽帳消費欠款云云,並以信用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書、104年4月15日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等為證(見湖簡卷第11至13頁)。惟查,該信用卡資料檔僅為美國運通公司單方製作,且為上訴人否認為真正,而上訴人始終未提出簽帳單、交易明細及過去還款資料等證據以為證明,復本院函請美國運通公司提出上訴人所持用信用卡之相關資料,該公司亦於105年8月
4日以105美通字第160189號函答覆略以:因上訴人之信用卡已於92年7月停卡,該公司無從提供任何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前揭帳款確為上訴人消費之事實,實乏所據。
(三)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曾多次致電被上訴人,上訴人除坦認積欠債務並與被上訴人協商還款事宜,足徵被上訴人確有系爭債權云云,並有催收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然查,上訴人抗辯因其此前曾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之信用卡簽帳款或消費借貸款等債務,故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未能明確記憶是否確有積欠美國運通公司債務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11月30日士院鎮96執夏字第41484號執行命令、94年11月15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94年11月22日大來公司清償證明、98年7月13日新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97年11月11日永豐商銀債務代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則考諸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原因本不一而足,而衡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債權本金積欠日期距本件起訴請求時已逾11年,且上訴人過往確有多方欠款之情事,則其倘因事隔久遠而有記憶不清之情形,亦難認有悖於事理,況上訴人亦於104年6月11日電聯過程中向被上訴人員工表示略以:其已還10幾家,不知道有欠該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自難僅以上訴人曾為協商並表示願意清償欠款等情,即遽認系爭債權確實存在。
(四)被上訴人復稱,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美國運通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美國運通,或請求美國運通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美國運通就該筆交易依美國運通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美國運通暫停付款。如持卡人對交易明細上之任一帳款有任何疑問(如重複登帳、錯誤登帳),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後,仍得對持卡人之疑帳自其交易明細結帳日起90日內向美國運通申請調閱簽帳單,但逾時即不得提出或以任何理由調整帳單或退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美國運通者,推定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上訴人既未通知被上訴人需為疑義帳款處理,自應推定帳款無錯誤云云。然因上訴人已否認有收受前開消費款之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等文件,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美國運通公司確有依上訴人之留存聯絡地址寄送各期帳單明細以供上訴人查核,自難認本件有前揭條款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五)至被上訴人雖聲請調查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以證明確有系爭債權存在,然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所依據之相關資料,係由金融機構送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彙整而得,且該中心亦請債務人於對債權人資料存有疑義或認與實際債務餘額不符之情況下,再洽送報債權人即金融機構確認(見本院卷第93頁),則本件美國運通公司縱曾將系爭債權資料送交上開中心,亦僅係美國運通公司單方認定製作,同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積欠該公司簽帳卡消費款,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6萬5,613元,及自99年5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解怡蕙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鄧竹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