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三號上訴人甲○○(原名 李美紅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證人 林惠婷 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不同,如何以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及如何無法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如何無法據證人 陳惠珍 於第一審之證述,而認告訴人乙○○有逼迫上訴人簽發本票情事;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二張本票,既係上訴人簽發交付乙○○清償舊欠,則縱發票日,到期日於交付時未填載,顯亦授權乙○○得予填載,否則乙○○收受該二張本票,即無意義,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且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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