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小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351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林采聖

被告 吳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在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項,逾期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其利息,並應給付利息10%之違約金,詎被告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計至民國95年3月25日止已積欠新臺幣(下同)69,312元(含本金64,372元),至今仍未償還,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消費契約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312元,及其中64,372元自95年4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消費約款、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報表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述之金額及利息,應屬有據。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4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按兩造間約定利率(即19.71%)之10%計算之違約金,固為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所約定,惟兩造依所約定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為高,並接近於修法前之法定最高利率20%,且較諸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兩造間之上開利率與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相比更屬高利,且若以利息加計違約金更已逾修法前之法定最高利率20%,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接近法定最高年息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如再加計原告聲明請求之違約金,明顯偏高,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1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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