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1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立樹
陳威融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立樹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威融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立樹與陳威融二人為協助 林燦成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理與戴傳壽間之債務糾紛,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晚間11時24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路口,聯袂向戴傳壽催討其積欠林燦成之債務。詎渠等因不滿戴傳壽推託,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王立樹向戴傳壽恫稱:「錢我也不要討了,你卡保平安,我會叫少年仔來處理。」、「再來處理就不是這樣處理」等語,藉此將加害戴傳壽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戴傳壽,使戴傳壽心生畏懼;陳威融則在旁助勢,並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詈罵戴傳壽:「你現在意思是不要處理?幹你娘機巴!」等語,足以貶損戴傳壽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案經戴傳壽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即行為人須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害,就行為人而言,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其判斷重點,實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且其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統觀之,至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經查,被告王立樹之恫嚇言語,客觀上顯係為圖索債而摻有情緒性、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足使告訴人因害怕生命、身體將受惡害而生畏懼、不安全之感受。次查,被告陳威融既自承當日是伊開車載被告王立樹一起過去,亦知悉證人林燦成有簽委託書給被告王立樹等語,有偵訊筆錄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52號卷,下稱偵卷,第52頁),復有證人林燦成具結證稱伊是委託被告二人,如果有看到告訴人,幫伊問一下如何處理債務等語(見偵卷第51頁), 益徵 被告陳威融就其當日係與被告王立樹代證人林燦成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一節已有認識,被告陳威融辯稱未受證人林燦成委託討債、當日是載被告王立樹吃宵夜途中遇到告訴人云云,顯屬遁詞。又被告陳威融既於前揭時、地,以上揭不雅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且於被告王立樹對告訴人為上開恫嚇言語時,不但未加勸阻,亦未逕自離開現場,揆情度理,顯係就被告王立樹之恐嚇行為在旁助勢,復以被告二人對告訴人一人之人數優勢,依社會經驗法則,顯然足以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威脅而感到畏懼,此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偵卷第15頁反面),是堪認被告二人確有共同恐嚇告訴人之行為。被告陳威融辯稱未恐嚇告訴人云云,洵不足採。
四、核被告王立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威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二人間,就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威融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渠等僅因討債未果,竟出言恫嚇告訴人,戾氣甚顯;被告陳威融並以穢語公然辱罵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觀念,行為均無足取。兼衡被告王立樹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頑劣,經濟情況為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威融於檢察官偵訊時,就己身涉犯恐嚇罪部分猶飾詞狡辯,僅承認公然侮辱犯行,態度不佳,其經濟情況為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7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