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7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世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警詢稱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911號被告陳世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二水鄉○○路63號現居高雄市左營區○○○路50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哲於民國100年2月1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路邊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凌晨2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路與永仁街時,為警攔檢查獲,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0.60毫克(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陳世哲於警詢之供詞。│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而為警攔檢查獲之事實。│├──┼────────────┼────────────┤│2│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被告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其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0.60毫克(MG/L),已不能安│││通知單影本各1份。│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3│車籍資料1份。│佐證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
二、核被告陳世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檢察官朱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