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6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1年3月15日上午9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土城市○○街○○號前,因「未帶安全帽」之違規事實(已繳納罰鍰結案;非本件異議範圍),經警攔停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發現異議人未考領駕駛執照,認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未帶安全帽」時,亦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本件異議範圍),而函請原舉發機關另行舉發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惟伊久未騎重型機車而造成駕照遺失,無奈連監理單位資料保管也跟著失蹤,伊在松山機場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絕無虛言,何況是國家大門,警察值勤甚嚴,那有膽量無照騎重型機車呢,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及原處分機關之最初裁決時,均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之前,揆諸上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合先敘明。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91年3月15日上午9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土城市○○街○○號前,因未帶安全帽之違規,經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而異議人已於91年3月18日繳納罰鍰結案等情,業據異議人於91年6月24○○○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申訴單中陳明在卷,並有違規主檔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騎乘GPQ-455號重型機車之事實。惟異議人否認有何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結果,經電腦查詢甲○○截至95年
7月28日為止,並無考領重型機車駕照紀錄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5年7月28日北監駕字第0950051982號函1份在卷可按,顯見異議人迄未曾考領任何駕駛執照,其係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甚明,自不得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GPQ-455號重型機車之事實,洵堪認定。異議人空言辯稱其於60年代即已考上駕駛執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綜上,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罰鍰6000元,於法有據,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志豪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