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更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更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更字第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不服本院民國95年4月20日95年度交聲字第82號裁定(原處分案號:民國94年6月22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AB008845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6月29日以95年度交抗字第52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該條例所為之裁罰,屬行政罰之一種,依法其行政處分自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復明文:「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均合先敘明。
二、查原處分機關由郵政機關送達原處分,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送達異議人,郵政機關乃於民國94年6月30日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之1異議人住所,1份置於異議人信箱,並寄存於臺北縣五股鄉成州郵局,有送達證書可資為表面證據存卷可證,是已得初步證明原處分機關業有合法寄存送達。又證人即承辦上開送達後之郵局郵務稽查乙○○於本院時並證稱:系爭郵件郵務士須依法送達2次,故送達證書上有送達戳章2個,郵務士無法為上開送達後,交渠處理,本件渠之稽查業務即審查有無不同日期之2個戳章,認屬無誤後,由渠開具郵物送達通知書,並將郵件置於郵務窗口,由郵務窗口承辦人員為後續處理等情翔實,此與上揭送達證書互核相符。另證人即系爭送達郵局郵務窗口承辦人員 蘇文豔 亦於本院中證述:稽查人員將郵件稽查後,將郵件送至伊處,縱郵寄寄存期間已屆,電腦檔案銷除,郵件仍繼續留存等語至明。再者,證人即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 陳慶喜 復於本院中證述,系爭處分係寄存送達,故該機關僅收到送達證書之回執聯,裁決書及舉發通知單均不退回該機關等節,甚為明確。勾稽上開3證人所陳,並無齟齬,從而,堪認系爭處分書乃合法寄存於前揭郵局無誤。異議人雖辯稱,其曾去電郵局詢問,經覆稱並無相關郵件云云,惟其未能指陳究竟詢問何人,故難遽信其所辯確實。茲異議人遲於95年1月16日始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戳記得憑,核已逾法定異議期間,是其異議,於法不合,故應予駁回。
三、誠如上述,本件係以程序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本不得再為實體之審查,然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本院原裁定,其發回意旨認原處分機關似於94年5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誤載為同年6月22日)異議人到案說明時,業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併認有詳查之必要。經查,異議人於本院中已陳明,原處分機關並未吊扣其駕駛執照乙情,此並經證人陳慶喜結證在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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