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2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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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3月31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1月7日下午4時許,駕駛護聯救護車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救護車,因緊急救護之需,於行經臺北縣○○鄉○○路、和平路口時,與他人機車擦撞,到場處理之承辦員警除未緊急處置外,更自行判斷其搭載病患 洪邦賢 非屬急迫,而認定異議人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掣單舉發違規,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救護車於執行緊急任務時,應受必要之保護,且病患之病況是否已達急診救治之標準,應由急診室之主治醫師秉其醫療專業認定,前開病患業經醫師填具救護車轉院紀錄表,並加蓋醫院戳章,足認病患之病況已達急診救治標準,核屬緊急救護任務,是承辦員警認其執行該病患救護不具有急迫性,即屬率斷,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規定,聲明異議應先提出於原處分機關。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查原處分機關於95年4月6日,依法將原處分寄存送達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3樓異議人住所地所在板橋郵局第13支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然異議人延於95年6月20日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本院戳記 得佐 (案經本院95年度交他字第32號於95年6月26日以板院輔刑佳95交他32字第24927號函原處分機關辦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屬實),核已逾前述法定異議期間,原處分機關移送書認未逾異議期間,尚屬誤會。職此,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異議於法不合,是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敏賢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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