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8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原案號:107年度訴字第
715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捌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建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警察前往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
時,主動將身上之吸食器1組交予警察扣押,復帶同警察前往二樓廁所取出另1組吸食器及內有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
5支、藥鏟1支之零錢包1只,繼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及同意採尿送驗,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調查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查(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至4頁、第15頁至19頁、第41頁、第55至65頁),核係於偵查機關發覺之前自白犯罪。雖其於警詢時所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與本院認定者有1日之差,然因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採尿前5日內(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另有其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採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自應認其於警詢時所自白者與本案屬同一犯行,故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猶未
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業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1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先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48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吸食器2組、藥鏟1支及零錢包1只,固係被告施用及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5日偵訊時已明示拋棄扣押物之所有權(見毒偵卷第98頁),是上開物品現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被告王建長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91年2月21日、92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91年度毒偵字第96號及92年度毒偵字第370號、5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13日凌晨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7年9月14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9月15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48公克)、注射針筒
5支、吸食器2組、藥鏟1支、供藏放上開毒品之零錢包1個。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建長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上開分別施用海洛因及│││之自白│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7年9月15日上午│││司於107年9月25日出具│9時5分許為警所採尿液,│││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經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之│││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檢體編號:000-0000│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各1份││├──┼───────────┼────────────┤│三│⒈扣案海洛因1包(驗│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餘淨重1.48公克)│警查扣持有海洛因、注射針│││⒉扣案注射針筒5支、│筒、吸食器、藥鏟、零錢包│││吸食器2組、藥鏟1支│之事實。│││、零錢包1個││├──┼───────────┼────────────┤│四│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毒品│上開扣案毒品經送請檢驗,│││鑑定書1份│確實檢出海洛因成分反應之││││事實。│├──┼───────────┼────────────┤│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施用毒品紀錄│││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扣案海洛因,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吸食器、藥鏟、零錢包,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