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原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吳秀花 訴訟代理人 蔡雲卿 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江阿妹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李韋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江阿妹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吳秀花應再給付江阿妹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江阿妹其餘上訴、吳秀花之上訴,均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吳秀花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吳秀花上訴部分,由吳秀花負擔;關於江阿妹上訴部分,由吳秀花負擔十分之六,餘由江阿妹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江阿妹(下稱江阿妹)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吳金樹 (下稱吳金樹)於民國85年1月26日向台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下稱土地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土銀貸款)。嗣91年2月28日吳金樹死亡,系爭土銀貸款即由江阿妹及其5名○○○○,惟系爭土銀貸款自91年5月30日至92年5月8日間,均無人還本繳息,經土地銀行催告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秀花(下稱吳秀花)於92年5月27日帶同江阿妹前往土地銀行繳款,並製作切結書1張,其上記載「吳秀花本人於民國92年5月27日帶○(按指江阿妹)一起至土地銀行花蓮分行繳清不動產:花蓮縣○○鄉○○○街○○號房屋之貸款(金額$1,200,000)全數繳納完畢,事後如有任何情事,立切結書人同意負起全部之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憑。」(下稱系爭切結書)等語,並交付江阿妹,向江阿妹稱系爭土銀貸款已經全數清償完畢。惟吳秀花於92年5月27日僅清償本息9,437元,復於同年6月6日清償91年6月份以降共11期未繳之本息97,814元、92年6月26日至94年6月27日共清償207,614元後,即未再繳款。
(二)吳秀花以清償系爭土銀貸款為由,於91年9月27日要求訴外人 吳秀妹 匯款574,000元至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戶內,又於92年5月20日,以同一事由,要求吳秀妹將612,000元匯入該帳戶。然江阿妹雖有委託吳秀花處理清償系爭土銀貸款之事務,吳秀花亦以相同理由支領江阿妹存款中1,186,000元,惟僅將其中314,865元用於處理委任事務上,餘款871,135元遭吳秀花挪作他用,吳秀花自應附加自使用時起之利息返還江阿妹。又吳秀花告 未忠實 將系爭土銀貸款清償完畢而滋生150,148元之利息致江阿妹受有損害,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鑑於系爭貸款已在105年1月27日全數清償完畢,江阿妹乃於105年3月17日委託律師以律師函終止與吳秀花間之委任契約,並請求吳秀花於文到後10日內返還款項,惟吳秀花置若罔聞,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33條、第260條、第263條、第542條規定,提起本訴。
(三)另吳秀花雖有為江阿妹代為清償系爭農會貸款,惟其所為既非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亦非基於管理江阿妹事務之意思,自無從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進而主張對江阿妹享有債權。
(四)並聲明:
1.吳秀花應給付江阿妹1,021,283元,及其中871,135元自9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吳秀花負擔。
3.江阿妹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吳秀花則以:
(一)吳秀花否認曾出具系爭切結書,稱該切結書並非其製作。
(二)江阿妹與吳金樹二人為起造花蓮縣○○鄉○○○街○○○號及000號房屋(下分別稱000號房屋、000號房屋),先於84年5月26日向花蓮縣吉安鄉農會貸款260萬元(下稱系爭農會貸款),並將款項交由訴外人 吳德成 建造上開二幢房屋。嗣吳金樹另以勞工貸款專案貸得150萬元(即系爭土銀貸款貸款),同作為建造上開二棟房屋之用。系爭農會貸款及系爭土銀貸款本應由訴外人吳德成繳納,惟吳德成未如期繳納,江阿妹遂拜託吳秀花墊償上開二貸款。基此,吳秀花固有在91年9月27日收受江阿妹574,000元之款項,惟分別用在清償系爭農會貸款454,064元及訴外人 吳錦盛 對於土地銀行之貸款119,382元。另在92年5月20日收受江阿妹612,000元,及88年4月23日收受2,240,562元(合計2,852,562元)部分,則係用在清償吳秀花自86年9月27日至91年9月26日止為江阿妹代墊或清償系爭農會貸款本息2,503,687元(代墊1,244,687元+88年4月27日清償1,259,000元),及系爭土銀貸款314,865元,故吳秀花尚欠江阿妹差額為34,010元(原判決誤載為343,010元)等語。綜上,吳秀花並無違背江阿妹委託意旨任意挪用金錢情事。
(三)並聲明:
1.江阿妹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江阿妹負擔。
3.如受敗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審判決江阿妹部分勝訴,吳秀花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系爭切結書既經原審查證非吳秀花所撰擬,且吳秀花亦未受江阿妹之委任於92年5月27日繳清系爭土銀貸款,則江阿妹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並非事實。
(二)吳秀花固有於88年4月23日、91年9月27日、92年5月20日自江阿妹處分別受領2,240,562元、574,000元、612,000元,共3,426,562元。然吳秀花代江阿妹清償系爭農會貸款部分有:88年4月27日清償1,259,000元(原判決漏未加計當日另繳納18,434元)、自86年9月27日起至91年9月26日止代墊利息部分,合計1,244,687元、以及454,064元;代為清償系爭土銀貸款部分:314,865元;及91年9月30日代繳吳錦盛對土銀之貸款119,382元(原判決誤將吳錦盛於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中利息變動金額作為吳秀花繳息還本金額,實則吳秀花於該日繳納之5期款項分別為24,212元、24,070元、23,932元、23,654元、23,514元,共計119,382元。),則吳秀花已代為清償款項合計共3,391,998元。又江阿妹於原審自認吳德成因經濟因素無法繳納系爭農會貸款、證人吳秀妹於原審之證述,均可證吳秀花係經江阿妹授權始代為清償上開貸款,亦有匯款證明及交易明細為佐,故吳秀花自得就其所墊付之上開貸款主張抵銷。從而上開金額與江阿妹交付之3,426,562元相抵後,餘額僅34,564元。
(三)又吳秀花過去已為江阿妹繳納互助會款項達百餘萬,江阿妹自不得再向吳秀花請求任何金額。
(四)吳秀花之聲明:
1.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吳秀花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江阿妹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江阿妹負擔。
2.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江阿妹負擔。
四、江阿妹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系爭農會貸款部分:江阿妹因委託吳秀花處理系爭農會貸款,而於88年4月23日交付吳秀花2,240,562元(88年4月27日本金餘額為2,240,138元),足夠一次清償系爭農會貸款,故於88年4月28日起所生之利息,係吳秀花違背委任事務所生損害,其所自行填補所支出之費用,自不得請求江阿妹返還。從而,吳秀花僅得向江阿妹請求其自86年8月26日至88年4月27日間,代為繳納系爭農會貸款之利息、違約金,共389,135元。
(二)系爭土銀貸款部分:
1.江阿妹因委託吳秀花處理系爭土銀貸款事務,而於91年9月27日交付574,000元、92年5月20日交付612,000元,共計1,186,000元。吳秀花雖不爭執收受上開款項,惟抗辯此係繳納系爭農會貸款及吳錦盛對土地銀行之貸款所用云云。然依系爭切結書內之「吳秀花」之簽名,比對吳秀花提出之匯款存根(原審被證2第14-17紙、第20、21紙)及105年9月15日及105年11月8日答辯狀、106年5月1日及106年7月1日上訴狀之具狀人簽名,可發現系爭切結書與前開匯款存根內之「秀」字書寫方法一致,且「花」字有相同書寫特徵(「匕」字一橫寫為一豎),得以肉眼確認為同一人書寫。是比對系爭切結書與上開匯款存根、書狀內之簽名,系爭切結書係吳秀花所為。再者,吳秀花自行提出土地銀行貸款匯款單(原審被證3),其自92年5月27日起至94年6月27日間繳納之系爭土銀貸款共314,865元,起始日期與切結書所載之日期均為92年5月27日,堪認系爭切結書為真實,亦證江阿妹委託吳秀花繳納系爭土銀貸款。更何況江阿妹88年間交付吳秀花之款項,已足清償系爭農會貸款,於91年、92年間再交付吳秀花之款項,自係供清償系爭土銀貸款之用。
2.92年5月27日時,江阿妹交付吳秀花之款項足以一次清償系爭土銀貸款,惟吳秀花未立即繳納,甚至挪用金錢,致系爭土銀貸款孳生利息,應由吳秀花負賠償責任。基此,92年5月27日至94年6月27日間,吳秀花雖清償系爭土銀貸款共314,865元,惟其中之利息46,521元應予以扣除,則吳秀花就實際處理受委任之系爭土銀貸款為268,344元,而挪用其中917,656元(計算式:1,186,000元-268,344元=917,656元)。而上開遭挪用款項,經江阿妹終止雙方之委任關係後,援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吳秀花返還未用於委任事務之917,656元,並依同法第542條規定請求自94年6月27日起至105年7月2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計508,534元。另因吳秀花挪用上開款項而未即時清償系爭土銀貸款,致江阿妹額外支出103,627元之利息,併得依民法第542條但書、第544條規定,請求吳秀花賠償之。準此,吳秀花應給付江阿妹1,021,283元,扣除原判決已判命吳秀花應給付江阿妹123,344元,吳秀花仍應給付江阿妹897,939元(計算式:
917,656元+103,627元-123,344元=897,939元;另起訴前吳秀花因挪用上開款項應給付之利息508,534元部分則不請求),及自10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又吳秀花代為繳納吳錦盛對土地銀行貸款119,382元部分,江阿妹否認曾委託吳秀花代為清償,惟若本院採信原審證人吳秀妹之證詞,認定江阿妹確實有委託吳秀花代為清償上開貸款,則江阿妹主張以前開吳秀花因挪用用以清償系爭土銀貸款所生之利息,而應給付江阿妹508,534元,與吳秀花代為清償系爭農會貸款之利息389,135元、吳錦盛貸款119,382元,合計共508,517元,互為抵銷。
(四)至於吳秀花主張其參加互助會逾60萬元交予江阿妹使用、借款予江阿妹逾50萬元,而對江阿妹有11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並提出抵銷抗辯等語,惟吳秀花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亦為江阿妹所否認,則吳秀花上開主張不足採信,自無抵銷之餘地。
(五)江阿妹之聲明:
1.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江阿妹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吳秀花應再給付江阿妹897,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吳秀花負擔。
2.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吳秀花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農會貸款260萬元已於91年9月30日清償完畢。
(二)系爭土銀貸款150萬元已於105年1月27日清償完畢。
(三)吳秀花分別於88年4月23日自江阿妹處受領2,240,562元、91年9月27日自江阿妹處受領574,000元,及在92年5月20日自江阿妹處受領612,000元。
(四)吳秀花清償系爭土銀貸款共314,865元。
(五)吳秀花有為吳錦盛繳納其對土地銀行之貸款共119,382元。
(六)吳秀花於88年4月27日繳納系爭農會貸款共1,259,000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切結書是否為吳秀花所製作?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江阿妹主張系爭切結書係吳秀花於92年5月27日帶同伊前往土地銀行繳納系爭土銀貸款時所製作、交付,且比對系爭切結書與其所提出之被證2匯款存根、105年9月15日及105年11月8日答辯狀、106年5月1日及106年7月1日上訴狀之具狀人簽名,均有相同書寫特徵,得以肉眼確認為同一人書寫云云,為吳秀花所否認。原審法院雖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切結書上之「吳秀花」簽名,與所檢附之農會匯款單上吳秀花簽名是否相同,惟法務部調查局於106年1月10日以調科貳字第10503498110號函覆:「二、本案由於提供比對之『吳秀花』簽名均為複寫字跡,且有部分模糊不清,致無法辨識筆畫特徵,就現有資料歉難鑑定…。」(原審卷第137頁)。又法院亦非筆跡鑑定專家,無從自為判斷,從而系爭切結書上「吳秀花」之簽名是否為其所親簽,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江阿妹負證明其為真正之責。又江阿妹雖再主張吳秀花所提出之被證3土地銀行匯款單之起始日與系爭切結書均為92年5月27日,可證系爭切結書應為真實云云,惟被證3土地銀行匯款單據僅能證明吳秀花有於92年5月27日清償系爭土銀貸款部分款項,並無從以此證明系爭切結書確係由吳秀花所製作。再者,系爭切結書內容之是否真正,江阿妹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即難採信。
(二)吳秀花因代江阿妹清償系爭農會貸款,而對江阿妹享有債權,自得以此主張抵銷。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意即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4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當事人間對於債權之成立或範圍雖有爭執,或就其爭議事項訂有仲裁契約,均不影響當事人抵銷權之行使,法院應就其抵銷主張之是否正當,予以審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江阿妹雖主張吳秀花清償系爭農會貸款之行為,屬非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亦非基於管理江阿妹事務之意思,自無從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而取得對其之債權,而主張抵銷云云。惟江阿妹於原審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時已自認:「吳德成因經濟因素無法代繳,故在86年9月27日之後原告(按指江阿妹)始請被告(按指吳秀花)代繳,經被告告知當時其代繳之日時,餘額尚有2,240,562元,故原告於將上開金額匯給被告,囑其將餘額代繳完畢。」(原審卷第108頁)。再參諸證人吳秀妹於原審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時證稱:「(200多萬元那筆是何人給你的?)那是吳德成的孩子往生後所取得的國賠、保險理賠金。媽媽跟我說媽媽的農會貸款希望用孫子的錢一次去還。因為沒有人要繳,我就拿出來匯款給被告,讓被告去繳貸款。」、「(57萬多、61萬多的錢是何人給你?)也是吳德成孩子往生的賠償。媽媽告訴我用賠償的錢去把債務還清,我只知道當時有欠銀行及農會的錢,到底是媽媽欠的,還是大哥欠的,我不清楚,我是依照媽媽的指示,把以上這些錢(200多萬、57萬多、61萬多)匯給妹妹去還。因為我比較沒有辦法處理這些事情,妹妹比較有這方面的經驗,所以請她來處理。」、「(這三筆費用都是清償土地銀行、農會的錢?)我不清楚。我是後來匯完上述三筆錢之後才知道有銀行的這部份貸款,之前我只知道有農會的貸款。」(原審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足證吳秀花係經江阿妹指示始先代為清償系爭農會貸款,則江阿妹上開所辯,即難採取。是吳秀花既受江阿妹指示始先代為清償系爭農會貸款,自就該部分取得對江阿妹之債權,而得主張抵銷,縱江阿妹對於吳秀花主張抵銷之債權有所爭執,亦不影響其抵銷權之行使。
(三)吳秀花自江阿妹處受領金額共3,426,562元,扣除吳秀花代為清償之系爭農會貸款、系爭土銀貸款及吳錦盛對土地銀行之貸款後,尚餘671,165元,應返還江阿妹。
1.系爭農會貸款部分:
(1)江阿妹之吉安鄉農會交易明細於86年8月26日之貸款餘額尚有2,240,562元,88年4月27日清償本金1,240,566元、利息18,434元,共計1,259,000元(本院卷第99頁反面、第100頁),江阿妹就此部分於本院亦不爭執係由吳秀花所清償(本院卷第94頁)。另吳秀花於91年9月30日清償系爭農會貸款本金共454,064元,有吳秀花於原審提出之花蓮縣吉安鄉農會匯款單據在卷足憑(原審卷第55頁),堪信為真。至於系爭農會貸款之利息部分,吳秀花雖主張其自86年9月27日至91年9月26日止,一共代墊1,244,687元云云(本院卷第72頁),惟依吉安鄉農會交易明細表86年9月27日至91年9月26日期間之利息總計金額僅為626,520元(該代償利息總額已包含前開吳秀花主張88年4月27日清償利息18,434元;本院卷第99、100頁),則吳秀花就此部分主張即難認可採,自應依吉安鄉農會交易明表所列之金額為據。從而,吳秀花代為清償系爭農會貸款總計為2,321,150元(計算式:1,240,566元+454,064元+626,520元=2,321,150元),已超出自江阿妹處受領之2,240,562元達80,588元(計算式:2,321,150元-2,240,562元=80,588元)。
(2)至於江阿妹主張其於88年4月23日交付2,240,562元足夠一次清償系爭農會貸款,故自88年4月28日起所生之利息,係吳秀花違背委任事務所生損害,其自行填補所支出之費用,自不得請求返還,從而吳秀花僅得向其請求86年8月26日至88年4月27日間,代為繳納系爭農會貸款之利息、違約金,共389,135元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江阿妹應就吳秀花有違背上開所指之事務,並有生損害之部分,負舉證之責,惟江阿妹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該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2.系爭土地貸款部分:吳秀花有於92年5月27日至94年6月27日間,代為清償系爭土銀貸款共314,865元,有吳秀花於原審時提出之土地銀行匯款單及土地銀行存摺扣款明細在卷足憑(原審卷第76至80頁),且江阿妹就該部分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5、94頁)。江阿妹雖主張其所交付之款項,於92年5月27日時已足一次清償系爭土銀貸款,然吳秀花未立即繳付致孳生利息46,521元,自應予扣除,以及因此致江阿妹額外支出103,627元,吳秀花亦應予以賠償云云。查江阿妹是否曾指示吳秀花就已交付之款項一次清償系爭土銀貸款,並未舉證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該部分主張即難認可採。
3.吳錦盛對土地銀行貸款部分:江阿妹雖不爭執吳秀花有為吳錦盛代為繳納其對土地銀行貸款119,382元,惟否認有委託吳秀花代為清償該筆款項云云(本院卷第94、96頁)。惟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法院前已函調吳錦盛於土地銀行之放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於91年9月30日實繳金額分別為24,212元、24,070元、23,932元、23,654元、23,514元,共計119,382元,有台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105年12月6日蓮逾字第1055004837號函暨該帳戶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32至136頁)。且證人吳秀妹於原審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證稱:「(媽媽是否有曾為○○吳錦盛還過貸款?)有的,有一筆57萬多的,有拿一部分去還吳錦盛的貸款,因為媽媽說吳錦盛都還不出來。」、「(之前不是說這三筆都是還媽媽的債嗎?為何又說還○○吳錦盛的?)我匯錢的時候,媽媽只告訴我說要去還欠他的錢,我不知道他到底欠農會的錢還是有另外欠銀行的錢,至於吳錦盛的部分,是我錢匯了之後,媽媽又告訴我說○○的貸款都還還不出來,叫我告訴吳秀花用匯過去的錢中,57萬多那筆的其中一部份去還吳錦盛的貸款。」(原審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正面)。是吳秀花就上開事實既已提出適當之證明,江阿妹欲否認該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準此,江阿妹就此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即不可採。
4.綜上,吳秀花代為清償系爭農會貸款共2,321,150元,已逾自江阿妹處受領之2,240,562元達80,588元,就該部分對江阿妹享有債權而得主張抵銷;另吳秀花自江阿妹受領574,000元、612,000元,合計共1,186,000元,於其為清償系爭土銀貸款314,865元、吳錦盛對土地銀行貸款119,382元後,尚餘751,753元(計算式:1,186,000元-314,865元-119,382元=751,753元),則吳秀花以上開對江阿妹享有之80,588元債權互為抵銷後,吳秀花應給付江阿妹671,165元(計算式:751,753元-80,588元=671,165元)。
(四)至於吳秀花雖稱已為江阿妹繳納互助會款項達百餘萬元,江阿妹自不得再向其請求任何款項云云,為江阿妹所否認,而吳秀花就此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則其所主張,自難採信。另江阿妹指稱吳秀花因挪用應用以清償系爭土銀貸款款項共917,656元致生利息508,534元部分,主張與吳秀花代為清償農會貸款利息389,135元、代吳錦盛清償貸款119,382元互為抵銷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吳秀花係依其指示用於清償系爭農會貸款及吳錦盛對土地銀行之貸款,並未擅自挪用,故江阿妹主張並無理由,自亦不得以此主張抵銷,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江阿妹依據委任契約終止後委託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吳秀花給付671,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判命吳秀花應給付江阿妹123,344元,吳秀花應再給付江阿妹547,821元(計算式:671,165元-123,344元=547,821元)。原審就上開應再給付部分,為江阿妹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江阿妹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江阿妹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吳秀妹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前開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吳秀花上訴為無理由,江阿妹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李珮瑜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