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86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維勲
汪健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63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就被告汪健德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汪健德犯公然侮辱罪、傷害及毀損罪,分別判處拘役10日、拘役30日及拘役10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汪健德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 王勝鋒 洽談和解事宜,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輕云云。
三、經查:訊據被告汪健德對於原判決未提起上訴,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有對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說「幹你娘、老雞掰」並拉扯告訴人王勝鋒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及毀損犯行,辯稱:三字經部分不是針對告訴人,只是口頭禪;其與告訴人僅有拉扯,會拉扯是因為告訴人收了錢又不載我們;告訴人車輛的車門是拉扯時跌倒撞到的,不是有意去踢車門;伊沒有故意要傷害告訴人或毀損云云。惟依告訴人計程車上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及被告二人、告訴人及證人 郭翊軒 歷來所述,本件係因證人郭翊軒先行給付計程車資與告訴人,然被告二人未及時上車,告訴人不耐久候,催促其等上車,被告汪健德於酒後情緒控制欠佳,而與告訴人起爭執,而觀諸勘驗筆錄顯示之事實經過及對話文義,被告汪健德顯係針對告訴人謾罵,至為明確,被告汪健德辯稱三字經乃是其口頭禪,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又被告汪健德係於與告訴人爭執中打開計程車車門與告訴人拉扯,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然告訴人所受傷害,係位在左臉,外傷型態為挫傷(見警卷第17、26頁),其傷勢情形與告訴人所述遭以拳頭打頭情形相符,被告汪健德辯稱僅有拉扯云云,應係卸責之詞;而依計程車車門凹陷照片觀之,依稀可見系爭計程車左後門上留有鞋印痕跡,且凹陷情形,復難認係因拉扯跌倒撞到所致,被告汪健德辯解亦與客觀事實不符(見警卷第27、28頁),均經原判決詳述其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一、二、三;原判決第3至7頁)。核其論斷,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適用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本院經綜合勾稽卷證資料,亦得出與原判決相同之結論,則被告汪健德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非足採。
四、量刑部分: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
(一)量刑標準:
1、按刑事審判在於評價證據、依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及裁量刑罰,其中證據判斷與刑罰裁量,在自由心證原則之下,固然享有裁量餘地較寬、受到法規範約束相對減小之領域,但證據判斷除受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嚴格證明法則之外部性界限,同時並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內部性界限之支配,而法官在刑罰裁量思維之過程,其刑種選擇與刑度運用,關係人民自由與權利之保障,當然必須在受法律性拘束原則之裁量下而為決定,始能確保科刑裁量之明確性與客觀性,避免取決於法官之恣意或任性而浮動。又科刑過程不外乎1、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2、科刑事由之確認,3、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根據綜合考量,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等階段。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同條規定繼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10款事項,即1、犯罪之動機、目的,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3、犯罪之手段,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10、犯罪後之態度等。其中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者(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量刑標準,有與「犯罪或犯罪行為」本身有關者,例如第1款(犯罪之動機、目的)、第2款(犯罪所受之刺激)、第3款(犯罪手段)、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第8款(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害);而其餘之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第6款(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標準,則或屬「犯罪行為人」個人或與之有關之量刑標準。是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基礎及量刑標準,並非全然單純以行為人之犯罪或犯罪行為本身之態樣、情節或其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為唯一標準,而兼應衡酌「犯罪行為人」個人有關之各項因素(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刑法第57條第10款而言刑法第57條首段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即為上揭所應審酌之事項,始符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行為人是否坦白認過,表示悛悔之意,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俱屬犯罪後態度之範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時之態度(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量刑之裁量、拘束及違法之判斷: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105年度臺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或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以求個案裁判妥當性之事項(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反面言之,若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或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88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89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13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70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95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25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第261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264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判決就量刑部分業已審酌被告汪健德係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糾紛,僅因細故,竟以貶抑人格之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復出手傷害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計程車車門,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汪健德所犯公然侮辱罪、傷害及毀損罪,分別判處拘役10日、拘役30日及拘役10日,應執行拘役4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原審之量刑,業依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則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明顯過輕,客觀上又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原判決業已衡酌上訴理由所指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之情狀,並無漏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情形。而被告汪健德於本院審理中猶仍矢口否認犯行,且自稱附帶民事部分,經原法院判決應賠償告訴人5萬元,然若刑事部分被判,就不要賠告訴人錢,後改稱會與告訴人協調分期給付(見本院卷第44頁),惟迄未支付分文,則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與本院相同,並無再予加重之事由。從而檢察官以被告汪健德應從重量刑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就被告 顏維勳 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顏維勳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之理由外,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行車記錄器之勘驗結果,甲、乙、丁聲各為何人,除由被告二人認定外,亦應讓告訴人表示意見,以釐清被告二人案發時各說了哪些話,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調查告訴人即諭知被告顏維勳無罪,有調查未盡完備之違誤,附送告訴人請求上訴之聲請狀,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係就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之處分,法院就勘驗物之存在或狀態,本其五官作用所實施或認識之結果,應作成勘驗筆錄,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勘驗,應製作勘驗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第四十三條:『前二條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之。
其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應在筆錄內簽名;如無書記官在場,得由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親自或指定其他在場執行公務之人員製作筆錄』之規定甚明。又勘驗之實施,在於蒐集證據。故法院實施勘驗,就勘驗之日、時及處所,除有急迫情形外,應通知依法得在場之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三項亦規定甚明。此為事實審法院實施勘驗時所應踐行之方法及程序,俾當事人及辯護人能在場為必要之陳述及主張,以期發現真實及維護被告應有之基本訴訟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官實施勘驗,固應通知「當事人」及辯護人,然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勘驗應通知「告訴人」到場,從而上訴意旨認原審勘驗時「應」讓告訴人表示意見,於法並非相符。
(二)又公訴意旨既認被告顏維勳涉犯共同公然侮辱、傷害及毀損罪,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未能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無罪推定、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輕原則,法院即應諭知被告顏維勳無罪。而原審檢察官對於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結果,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且未聲請傳喚告訴人調查此部分,其未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卻以原審漏未調查告訴人即諭知被告顏維勳無罪為由提起上訴,亦難認允當。
(三)況依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郭翊軒傳送之簡訊內容,而推認 男聲乙 為「郭翊軒」,而非被告顏維勳云云(見106年度請上字第44號卷【下稱請上卷】第2頁),然觀諸簡訊內容係以「老闆不好意思,剛播給您兩通電話您未接,那天晚上在中正路燒烤店前有叫您的車,因朋友喝醉了所以做了錯事,對不起,因朋友住北部,隔天有叫我跟您道歉,但是警察不給我資料,所以我拜託朋友很久才找到您,想跟您道歉,不知道是否可以給我們機會跟您道歉,謝謝。」(見請上卷第4頁),顯無從以前開簡訊內容「推論」男聲乙為「郭翊軒」。且觀諸行車紀錄器勘驗內容,為公然侮辱之言詞者,僅有男聲甲即被告汪健德,而不及於其他人,亦無從推論男聲甲(即被告汪健德)與男聲乙或其他在場之人有何公然侮辱、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則無論男聲乙為被告顏維勳或郭翊軒,均無從推論被告顏維勳與被告汪健德共同涉犯公然侮辱、傷害及毀損罪,從而本件亦無將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再予告訴人表示意見之必要。再者,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通知告訴人到庭,然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復捨棄表示意見之權利。從而檢察官就被告顏維勳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廖曉萍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蔣若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維勲
汪健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健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維勳無罪。
事實
一、汪健德、顏維勳及其他友人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0日晚間某時起在花蓮縣○○市○○路○○○號「躼腳燒烤店」吃飯、喝酒,至翌日(21日)凌晨1時35分許,在上開燒烤店前馬路邊,汪健德與顏維勳欲搭乘王勝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離去時,因汪健德、顏維勳尚與在場友人談話未即時上車,經計程車司機王勝鋒催促其等趕快上車,汪健德因酒後情緒控管不佳而心生不快,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公眾得出入之馬路邊以三字經「幹你娘、老雞掰」辱罵王勝鋒,汪健德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王勝鋒之左側臉部,致王勝鋒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汪健德復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踢王勝鋒所有之上開車輛左後車門,致車門凹陷不堪使用。嗣王勝鋒緊急駕車離開現場並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勝鋒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汪健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汪健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汪健德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公然侮辱部分:
(一)訊據被告汪健德對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說「幹你娘、老雞掰」固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侮辱告訴人之意,辯稱:那些話是酒後口頭禪及拉扯時撞到的宣洩情緒用語,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汪健德有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同案被告顏維勳亦供承被告汪健德當時有說上開言詞無誤,而告訴人計程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結果如下:
(以下標示時間為光碟影片時間,對話全以臺語進行)
00:00男聲甲:你、你跟我、跟我女友(音譯:我逗陣的)催
三小啦?
00:01男聲乙:嘿,我處理啦,我處理啦!
00:03男聲甲:(車身晃動,同時有東西撞擊的聲音)催三小
啦?!幹你娘啦老雞掰咧!蛤!
00:04男聲乙:我處理啦!好了!
00:07男聲甲:你現在是…你給我女友是催三小蛤?你跟我女
友是催三小啦?!
00:08男聲乙:好了!我處理就(聽不清楚)。
00:10女聲丙:好了啦!好了!好了!(聽不清楚)
00:12男聲乙:你現在收啥?
00:13男聲甲:催啥啦?!
00:15男聲乙:嘿,你先把他帶走。
00:15男聲甲:叫你把我們、我們載回去。
00:16男聲丁:喂!
00:17男聲乙:你現在是…
00:17男聲甲:幹!幹!幹!(同時車身晃動,並有東西撞擊
的聲音)
00:17女聲丙:好了!(聽不清楚)
00:20男聲乙:你現在收啥?蛤?你現在收啥?蛤?錢給你還
不行唷?
00:25男聲甲:你跟我女友是催三小啦?!蛤!
00:27男聲乙:不行唷啦?蛤!
00:30男聲甲:你跟我女友是催三小啦?!
00:34男聲甲:你等不了啊啦?
00:35男聲乙:好了啦!我處理啦。
00:36男聲甲:是不是啦?
00:37男聲乙:好了啦,我處理啦,我處理。
00:39(車身用力震動一下,並有「碰」一聲,似為關門之聲
音)
00:42男聲甲:幹!(同時車身用力震動一下,並有東西撞擊
的聲音)
00:43(車子往前行駛)行車紀錄器顯示案發當時車輛係停止狀態,之後才開車離開現場。
以上有本院106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而其中甲係被告汪健德;乙係顏維勳,亦據被告二人當庭確認無訛。從上開對話明顯可知,被告汪健德係於告訴人催促其等上車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口出前揭穢語,其當然是針對告訴人辱罵,故被告汪健德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該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二)按公然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幹你娘、老雞掰」,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屬侮辱汙衊性之言語,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被告汪健德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店外馬路邊,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已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等社會評價,自屬公然侮辱之行為,且被告汪健德主觀上亦有以上開辱罵言詞,貶損告訴人聲譽及人格等社會評價,使告訴人難堪之公然侮辱犯意甚明。
二、傷害部分:
(一)訊據被告汪健德固供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跟告訴人拉扯,但沒有打告訴人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勝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二人有打伊,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人先打開駕駛座車門打我,另外一名被告緊接著用腳踹我」等語(偵卷第46頁);而同案被告顏維勳於警詢供稱:「汪健德聽到計程車司機要走,他就過去問他(司機)說我們還沒有上車,怎麼可以先走,就開始發生拉扯」等語(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供稱:「汪健德聽到就向前到駕駛座旁與司機理論,然後二人發生拉扯,汪健德是打開駕駛座的車門,王勝鋒臉上的傷可能是在拉扯時造成的」等語(偵卷第20頁),經比對上開告訴人及同案被告顏維勳相符之證詞可知,案發當時被告汪健德因與告訴人王勝鋒發生爭吵,汪健德即打開計程車駕駛座車門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肢體衝突無誤。況被告汪健德就案發時其有與告訴人拉扯一節亦不爭執。參以告訴人於同日凌晨2時20分即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急診,經診斷有左臉挫傷之傷勢,此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左臉受傷之照片1張在卷可憑(警卷第17頁、第26頁),核與告訴人證述被告如何為傷害行為之攻擊位置亦相符合,足見告訴人上開傷勢,確係被告汪健德所為,應可認定。被告汪健德辯稱其僅有拉扯云云,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以徒手及腳踢之方式毆打告訴人,惟依據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僅有臉部挫傷之傷勢,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另有以腳踢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而造成傷害,故起訴書所載此部分尚非有據,併此指明。
(二)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被告友人郭翊軒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那天是在中正路之燒烤店跟被告二人吃完宵夜,我請店家幫我叫了兩部計程車,一台先到以後,因為我知道花蓮本地的車費,所以我先去給計程車錢,第二台車緊接著到,我要進入店內叫朋友出來搭車時就看到第一台計程車有發生爭執,當時第二台車已經開走。我在引導第二部車的人上車,後來我聽到被告有爭執的時候被告在告訴人車旁。好像是在爭執錢已經付了的事情,被告跟告訴人有拉扯。被告汪健德伸手進去車內拉扯」等語(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而稱未看見被告汪健德動手打告訴人,然證人已證稱當時被告汪健德伸手進計程車內與告訴人拉扯,此部分證述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而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並至醫院急診,已如前述,佐以證人郭翊軒與被告汪健德係朋友關係,其為迴護被告汪健德而為避重就輕之陳述,亦屬可期之事,故無從以證人郭翊軒上開證述為被告汪健德有利之認定。
三、毀損部分:訊據被告汪健德亦矢口否認有以腳踹告訴人計程車後車門,致車門凹陷之毀損行為。惟查,被告汪健德因搭車糾紛,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除有前揭辱罵及傷害行為外,尚且以腳踹後車門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左後側車門凹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並有其車輛車門凹陷之照片3幀附卷可佐(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參以同案被告顏維勳於偵查時供稱:「(檢察官問: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1時41分50秒許,有聽到碰的一聲,還有人罵一聲幹,是發生何事?)我拉汪健德,反彈撞到車門的聲音。當時汪健德很醉了,一直要向前找計程車司機,我拉住他,他又彈了回去撞到車子」等語(偵卷第20頁),而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
00:39(車身用力震動一下,並有「碰」一聲,似為關門之聲
音)
00:42男聲甲:幹!(同時車身用力震動一下,並有東西撞擊
的聲音)
00:43(車子往前行駛)亦可判斷當告訴人關上車門後,被告汪健德除了罵「幹」之外,亦有以外力造成車身晃動之動作,且罵聲與動作係同時發生,顯非同案被告顏維勳所稱:伊拉住汪健德,汪健德才又彈回去撞到車子云云。再參酌告訴人計程車左後車門上依稀可見有一個鞋印痕跡,此有如前所述之車門凹陷照片3幀可證,足見被告汪健德當下係看見計程車司機王勝鋒關上車門想要離去,其才出聲罵幹並以腳踹車門,並造成車門凹陷無誤,被告汪健德空言否認,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汪健德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汪健德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汪健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汪健德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汪健德係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糾紛,僅因細故,竟以貶抑人格之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復出手傷害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計程車車門,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顏維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顏維勳與汪健德於民國105年2月21日1時3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號欲搭乘王勝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之計程車,因口角糾紛,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在公眾得出入之馬路上分別以三字經「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王勝鋒,又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與腳踢方式毆打王勝鋒,致王勝鋒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復出於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以腳踢王勝鋒所有之上開車輛左後車門,致車門凹陷不堪使用,嗣經王勝鋒緊急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顏維勳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顏維勳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卷內相關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顏維勳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根本就沒有毆打被害人,也沒有辱罵他,也沒有毀損他的車子,當時是汪健德喝醉了,計程車司機收了錢又不載我們,汪健德要跟司機理論,我拉住汪健德而已,我沒有作起訴書所寫的行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前於警詢中指稱:「他們兩位就開始罵三字經,他們兩位就開我駕駛座的門,然後就開始打我,我的左臉被打了三拳,左邊身體被踢三腳,然後他們的一位朋友將他們拉開時,其中一位就用腳踹我的左後車門,之後我很害怕就趕緊離開現場」等語(警卷第14頁);其於偵查中稱:「105年2月21日1時25分許我開車到花蓮市○○路○○○號躼腳燒烤店要接客人,因為還有下一趟車,但被告都不上車,我就請他們趕快上車,他們聽了不爽,就說【你是在催什麼】,然後用拳頭打我的頭,被告一人先打開駕駛室車門,另外一名被告緊接著用腳踹我,但我不記得他們誰做哪個行為,他們兩個在現場邊對我罵三字經邊打我,我要離開的時候被告有踹我車子,(車子)還因此去扳金」等語(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惟比對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所紀錄案發當時之內容(即前述勘驗筆錄內容),被告顏維勳除:
00:20男聲乙:你現在收啥?蛤?你現在收啥?蛤?錢給你還
不行唷?
00:27男聲乙:不行唷啦?蛤!上開二段明顯係針對告訴人而講之對話外,其餘均僅聽到顏維勳在說「好了啦!我處理啦。」、「嘿,你先把他帶走。」,顯見被告顏維勳當時主要動作在於安撫被告汪健德之情緒,並有要求同行友人將汪健德帶離衝突現場,且無辱罵告訴人之言語,核與被告顏維勳上開所辯相符,故告訴人稱被告二人共同罵伊、打伊,難認屬實,尚不足採。至於毀損部分,告訴人於警詢已明確指稱係被告其中一位用腳踹伊車門等語,而毀損告訴人車門之人係汪健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故毀損部分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顏維勳所為甚明。況且,依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所錄對話,被告顏維勳係一再安撫汪健德之情緒,自無從認定被告顏維勳就汪健德上開所為公然侮辱、傷害及毀損犯行有何犯意聯絡之情。
(二)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顏維勳有起訴書所指之不法情事,而告訴人之指訴尚有瑕疵,已如上述,被告顏維勳亦否認有於上開時間與汪健德共同辱罵、傷害及毀損告訴人人車行為,尚不能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顏維勳有何刑事不法情事。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客觀上尚不足以讓本院形成被告顏維勳確有公然侮辱、傷害、毀損等犯行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或與被告汪健德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被告顏維勳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顏維勳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