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4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詹順發 代理人 周念暉 律師被告 吳永祺
吳靜娜 李亨元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上聲議字第184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936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詹順發以被告吳永祺、吳靜娜、李亨元等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月22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936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就毀損罪部分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年3月6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849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4年3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送達代收人 曾維英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上聲議字第1849號卷宗1份核閱無誤,並有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查,而聲請人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104年3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處分就遭被告等毀損之建物其所有權歸屬之認定,違反論
理、經驗及採證法則,亦與卷內之證人及文件資料不符,其作成之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⒈原處分以聲請人並非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
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進而認定聲請人詹順發主張系爭建物所有權受毀損侵害為不可採云云。惟查,聲請人最初於74年間即取得系爭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李亨元與土地管理人即被告吳永祺之同意,授權聲請人得使用並管理系爭土地,此有被告李亨元簽立之使用同意書及切結書等資料可查(告證9),吳永祺並已於原處分103年9月5日庭訊中證實該同意書之真實性,可證聲請人確實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特予指明。
⒉次查,聲請人係於91年間起即開始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
物,此業經證人 邱奕懿 及 陳政志 於103年9月5日庭訊中到庭證實,可知上開證人等確實有協助聲請人一同搭建系爭建物,故系爭建物確屬聲請人自行搭建並取得所有權,應屬無疑。然原處分對於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詞,於處分書理由中卻隻字未提,亦未敘明何以不採納之理由,則其認事用法顯然有悖於論理、經驗及採證法則,更有處分未依卷內證據之違誤,其所為之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⒊況查,依照聲請人為該建物申請門牌號碼(告證10)並於97
年1月供聲請人所申請設立之大棟山玉帝宮(下稱玉帝宮)使用,聲請人同時擔任玉帝宮之負責人(告證2)。又參照新北市政府勘查紀錄(告證8),亦載明系爭門牌號碼東和街89之1號建物確實係聲請人所有,且參 鄭葉仔 慈善紀念會自行登記之設立地址:「桃園市○○路○段○○○巷○○號5樓」(告證11),並非「東和街89之1號」。顯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非鄭葉仔慈善紀念會,而係由聲請人搭建取得所有權,並提供予玉帝宮及鄭葉仔慈善紀念會使用,上開事證至為明確,然原處分書卻對之毫無提及,亦未敘明何以不採信之理由,即遽然對聲請人為不利之認定,則其認事用法顯然有悖於論理、經驗及採證法則,更有處分未依卷內證據之違誤,其所為之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㈡原處分就 劉長榮 於作證之過程中,未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在
場聽聞或表示意見之機會,事後亦未將劉長榮之證述內容告知聲請人,致聲請人無從對其證詞表示意見,嚴重侵害聲請人程序權之保障,已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其作成之處分自屬違法。
⒈原處分以證人即鄭葉仔慈善紀念會理事長劉長榮之證詞,認
定系爭建物內之物品均屬鄭葉仔慈善紀念會所有,故被告所為之行為並不構成對聲請人之毀損財物罪云云。惟查,依處分書內所載,證人劉長榮亦承認「伊不清楚其內有無屬於告訴人詹順發個人或玉帝宮之財物」,顯與證人自己證稱「房屋內之財物均係鄭葉仔慈善會所有」不相符合,顯見證人之認知亦無法排除房屋內有屬於聲請人所有之財物,則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之毀損行為確實已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原處分對於證人之陳述,割裂之認定,片面採取對於聲請人不利之判斷,其證據之取捨即有違背採證法則,其處分之作成自有違誤。
⒉況查,針對上開對於原處分作成理由之關鍵證人劉長榮,於
原處分偵查之訊問過程中,完全未給予聲請人在場聽聞或表示意見之機會(於訊問當時聲請人及其律師均被要求離開偵查庭),事後亦未將劉長榮之證述內容告知聲請人,致聲請人無從對其證詞表示意見,遲至收到處分書後,聲請人方知悉證人相關不利於聲請人之陳述,造成聲請人無法及時攻防,致程序上受有突襲,已嚴重侵害聲請人程序權之保障,且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其作成之處分自屬違法。
㈢聲請人提供之現場毀損照片中,明顯有包含屬玉帝宮才有之
各尊神壇神像,被告等人亦未明確否認相關財物係屬聲請人所有,則被告等人確有毀損相關財物之事實,原處分稱無法證明相關財物係屬聲請人所有,即有違誤。
⒈原處分以系爭土地上之財物是否屬於聲請人所有仍有疑義,
自不能認定被告有涉犯相關之罪嫌云云。惟查,系爭建物本已經法院命停止執行中(告證3、4),被告卻在已獲法院通知停止執行之情形下,竟於103年1月16日私自雇請多名工人及不明黑衣人士,佯稱係法院強制執行人員,不顧玉帝宮人員 王素華 現場之阻擋,先強行將人員架離,再利用機具以粗暴手段將系爭建物予以拆除、毀棄,並大肆破壞宮內所存放之私人財物,且於拆除後即任由財物散落堆置於現場,此有相關現場拆除照片(告證5)及毀損財物明細表可證(告證6),致聲請人及玉帝宮蒙受鉅額損失,被告等藐視法律之惡劣行徑,至為明確。
⒉被告等於系爭房屋拆毀後,派不明人士將現場之聲請人及玉
帝宮私人財物全數移除,相關物品至今下落不明,而依聲請人提供之現場照片,其財物之內容明顯有包含屬玉帝宮才有之各尊神壇神像(告證6),被告等人亦未明確否認相關財物係屬聲請人所有,可證相關物品確屬聲請人所有,被告等亦曾於審理中表示有將現場之物品當廢棄物處理,顯見相關之財物確係遭被告等清理移除,則被告將相關屬於聲請人之財物任意處置,形同以所有權人自居,被告等自該當於刑法竊盜、侵占等罪嫌,原處分稱無法證明被告處置之財物係屬無法證明為聲請人所有云云,即有違誤,其處分自有瑕疵應予撤銷。
㈣彼告李亨元與鄭葉仔慈善紀念會間之調解書內容,未經聲請
人參與及同意,其調解書之效力自不拘束聲請人,自不得以該調解內容作為合法化被告等犯行之依據。又另案被告與聲請人間之異議之訴,聲請人係因建物已遭被告違法拆除,考量無續行訴訟之實益而撤回上訴,然不得據此否認聲請人係屬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況該案被告等聲請執行之內容僅係遷出房屋,不包含拆除系爭房屋,自不得依該判決之結果即斷定被告拆除行為係屬合法。
⒈原處分另以被告李亨元與鄭葉仔慈善紀念會之調解書,認定
被告乃係合法收回出租之土地,其拆除及毀損等行為仍屬合法云云。惟查,聲請人係於74年間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李亨元與土地管理人即被告吳永祺之同意,授權聲請人得使用並管理系爭土地,此有被告李亨元簽立之使用同意書及切結書等資料可查(告證9)。可知,聲請人係經由土地所有權人之授權同意進而使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蓋建物,其與被告等間與鄭葉仔慈善紀念會間之租賃契約完全無關,故無論被告與鄭葉仔慈善紀念會如何另行達成協議,仍不得妨害聲請人原有之使用權及所有權,誠屬當然。
⒉據此,縱然被告李亨元嗣後有與鄭葉仔慈善紀念會達成調解
之協議,鄭葉仔慈善紀念會並同意將相關土地予以返還,然相關調解之程序及內容,均未經聲請人參與及同意,其調解約定之效力自不能拘束聲請人,更不得作為被告等違法拆除聲請人所有之建物及財物之合法化依據,原處分未深究調解效力僅存在於當事人間,不得拘束無相干之第三人即聲請人,逕將該調解書解為被告等犯行合法化之依據,其認事用法顯已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⒊另查,有關聲請人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乙事,聲請人最
終會決定撤回上訴,乃係因被告等在已獲法院通知停止執行之情形下(告證3、4),竟於103年1月16日私自雇請多人,佯稱係法院強制執行人員,不顧玉帝宮人員即告訴人王素華現場之阻擋,強行將告訴人王素華架離,再利用機具以粗暴手段將系爭建物予以拆除、毀棄。聲請人係考量原停止執行之建物已遭被告等違法拆除,則該件異議之訴之訴訟目的已無法達成,聲請人方作成撤回上訴之決定,然不得據此認定聲請人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更不得以此推論被告等拆除毀損建物、財物之行為係屬合法,至為明確。
⒋況查,本件聲請人於系爭土地上合法興建房屋,並供97年合
法設立之玉帝宮使用,聲請人自身及玉帝宮所屬之財產並置於該建物內,被告李亨元等雖先取得強制執行之准許裁定,然聲請人既已向法院聲請供擔保命停止執行獲准(告證3、
4),被告等即無權擅自拆除破壞系爭建物及屋內財物。且依被告李亨元於民事執行程序中亦自承其聲請之內容僅有請求遷讓,並無拆屋還地之聲請(告證7),自不得依該判決之結果即斷定被告拆除行為係屬合法。則被告等實無理由在未經合法強制執行程序下,擅自以暴力強行拆除、破壞系爭建物及建物內放置之私人財物,被告所為確已該當刑法毀損建物罪等犯行,原處分之認定顯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誤。
㈤聲請人方屬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將其提供予鄭葉仔慈善紀
念會使用,聲請人與鄭葉仔慈善會間之約定,其效力僅存在於雙方之間,況該約定之內容亦不包含得允許拆除建物,被告即地主李亨元自不得以此作為拆毀聲請人之建物、財物之依據。
⒈原處分另以聲請人於鄭葉仔慈善紀念會所簽立之入會申請,
據以認定聲請人已放棄房屋內財物之所有權,被告所為之行為自不構成毀損財物罪云云。惟查,該申請書之內容,其約定之效力應僅存在於聲請人與鄭葉仔慈善紀念會之間,與被告間毫無關係,被告於簽立申請書時亦完全無法預見無相干之第三人得像此無端毀損聲請人之財物。是以,被告等自不得以此主張其拆除毀損之行為係屬合法,原處分就上開申請書之效力為錯誤之認定,已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誤。⒉況查,依照該申請書之內容所載,必須經二位管理委員同意
後,並給予告訴人30日之時間遷出,但被告等始終未予說明,究竟鄭葉仔慈善紀念會是否已有兩位管理委員同意?是否有事先告知聲請人應遷出?有無給予聲請人30日之期限?若否,則鄭葉仔慈善會所踐行之程序即屬違法,遑論被告等得以此主張其係合法之拆除行為,原處分就此攸關犯罪事實是否成立之事項,疏未調查,即遽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顯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瑕疵,其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⒊末查,依照該申請書之內容係記載:「行李、包裹、休閒屋
、私家雜物等應於30天內遷出」,則其意旨顯然係針對「房屋內之財物」須於30日內遷出,並不包括整體建築物之本身,此方符合「遷出」之意恩。據此,該約定之內容既不包含得允許拆除建物,聲請人又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被告即地主李亨元等自不得以此作為拆毀聲請人之建物、財物之依據,原處分未細究該申請書之意旨及效力範圍,片面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認事用法即有瑕疵,應予撤銷。
㈥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事用法顯有與論理經驗法則
及卷內客觀事證相牴觸之違誤,被告涉犯毀損建物等罪嫌,事證明確,懇請鈞長依法發回續行偵查起訴被告,以符法紀,並懲不法,實感德便。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而認被告吳永祺等3人涉有毀損他人建物、財物等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永祺等3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等犯行,㈠被告吳永祺辯稱:聲請人所稱系爭建物是工寮,且是被告李亨元於89年間建造,為被告李亨元所有,增建部分則為鄭葉仔慈善紀念會建造,聲請人只是幫忙的其中一人,非所有權人,伊並未同意聲請人使用系爭土地,法院於102年12月31日判決聲請人敗訴,渠等才於103年1月16日拆除系爭房屋,因鄭葉仔慈善紀念會於期限前未搬遷處理,因此屋內物品當作廢棄物處理,且渠等只有將屋內物品放在一旁,並未帶走,於剷平系爭建物後,僅將鄭葉仔慈善紀念會之物品搬至外面, 伊有 通知鄭葉仔慈善紀念會之人員劉長榮,但劉長榮未將物品載走,渠等亦未帶走物品;103年2月16日因聲請人欲在現場重建,渠等遂前往阻止,且上開物品係鄭葉仔慈善紀念會之財產,並非聲請人所有等語;㈡被告吳靜娜辯稱:系爭土地係伊與被告吳永祺出面出租予鄭葉仔慈善紀念會,98年以前並無租約,後來因發生爭議有去調解,並簽立土地出租同意書,直到102年間,伊因欲出售系爭土地,才通知鄭葉仔慈善紀念會解除契約,鄭葉仔慈善紀念會亦同意於102年8月1日前搬遷完畢,伊並未強行拿走聲請人放置在系爭建物內之物品等語;㈢被告李亨元辯稱:系爭土地係伊所有,系爭建物亦係伊建造,伊在管理系爭土地期間其上即有房屋,非由聲請人所建造,之前伊在該土地做畜牧養牛,因此有搭建一間工寮作為擺放工具使用,後來伊委託被告吳永祺管理該工寮,伊不知何時有增建或擴建,103年1月16日伊並未在現場等語。被告
3人另於偵查中以答辯暨陳報狀辯稱:被告李亨元於96年間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工寮出租予鄭葉仔慈善紀念會,鄭葉仔慈善紀念會遂將工寮整修為系爭建物,嗣於98年間,被告李亨元欲收回系爭土地,遂與鄭葉仔慈善紀念會於98年5月21日,在龜山區調解委員會簽定土地出租同意書,並達成調解及約定兩造同意系爭土地租賃期滿或解約、終止租約時,如遺留建物、家俱雜物不搬者,視為放棄,鄭葉仔慈善紀念會同意無條件任由被告李亨元處理、強制遷讓;嗣被告李亨元於
102年5月29日終止上開租約,鄭葉仔慈善紀念會即於102年8月1日將該會所需物品搬遷完畢,遺留之建物、家俱雜物即視為放棄任由被告李亨元處理;聲請人於97年8月11日始為鄭葉仔慈善紀念會會員,而系爭建物於聲請人入會前即已存在,並非聲請人所搭建,且系爭建物僅係一般鐵皮屋,並非鋼筋混凝土所建造;聲請人於入會時即切結管理人若認需遷出者,經二位管理委員同意後,得命令進住人員,立即離開,行李、包裹、休閒屋、私家雜物等應於30天內遷出,逾期視同廢棄物,任由管理委員會處理,絕無異議等語,因此系爭建物內有聲請人之物品,聲請人既不依限搬遷,即視同廢棄物;又被告李亨元將本案土地之管理及收回事宜委由被告吳永祺全權處理,系爭建物及其內物品之搬遷一事,被告李亨元不知情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904號卷第12頁、第88-89頁、第95-96頁;103年度偵字第19368號卷第13-15頁、第30頁)。
六、經查: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李亨元,系爭土地於98年之前即
出租予鄭葉仔慈善紀念會,因被告李亨元欲收回系爭土地使用,遂於98年5月21日,在桃園縣龜山鄉(現為桃園縣龜山區)調解委員會與鄭葉仔慈善紀念會調解成立,被告李亨元同意繼續出租系爭土地予鄭葉仔慈善紀念會,租賃期限自98年6月1日起至108年3月1日止,租賃期限未滿,一造如擬解約時,需於欲解約日前兩個月告知另一造;兩造於租賃期滿、解約或終止租約時,如遺留建物、家俱雜物未搬遷者,視為放棄,鄭葉仔慈善紀念會同意無條件由被告李亨元處理及強制遷讓;而被告李亨元於102年5月3日口頭通知鄭葉仔慈善紀念會終止租約,雙方於同年月29日正式終止租賃契約,鄭葉仔慈善紀念會並同意於同年8月1日搬遷完畢,逾期私家物品,視同廢棄物處理;而聲請人詹順發於97年8月間始加入鄭葉仔慈善紀念會,並於入會申請書切結:「管理人若認需遷出者,經二位管理委員同意後,得命令進住人員,立即離開,行李、包裹、休閒屋、私家雜物等應於30天內遷出,逾期視同廢棄物,任由管理委員會處理,絕無異議」等情,有證人劉長榮即鄭葉仔慈善紀念會之理事長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在卷,核與98年5月21日土地出租同意書及附圖影本、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證明書、鄭葉仔慈善紀念會個人會員入會申請書等文件相符(見同前他字卷第98-10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李亨元以上開與鄭葉仔慈善紀念會間之調解書作
為強制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拆屋還地,嗣經更正聲明為遷讓本案房屋,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聲請人復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認聲請人非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經聲請人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及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亦經本院淮許一情,此有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102年度聲字第204號、103年度司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各1份附卷可參(見上開他字卷第103-105頁;上開偵字卷字第5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聲請人雖指稱:伊於74年間即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限,系
爭建物係伊於91年間所建造,有證人邱奕懿及陳政志之證述可證,伊自97年1月起提供玉帝宮及鄭葉仔慈善紀念會會員共同使用,門牌亦係伊申請,被告3人未經其同意即於103年1月16日拆除伊所建造之房屋,毀損犯行甚為明顯云云。
惟查: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系爭建物為聲請人所建造,被告李亨元並稱:之前伊有在系爭土地上做畜牧養牛,所以伊有搭建一間工寮,當作擺放工具使用,伊將系爭土地委託被告吳永祺管理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13頁及反面),被告吳永祺則稱:系爭建物約89年間開始建,後來是由鄭葉仔慈善紀念會信眾繼續蓋房屋等語(見同前偵卷第13頁反面),核與證人劉長榮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建物係鄭葉仔慈善紀念會信眾繼續蓋的等語相符(見上開他字卷第29頁反面),而與聲請人所稱系爭建物為伊所建造乙節不符,是聲請人所述已非無疑。聲請人雖提出被告李亨元簽立之使用同意書為證(見同前偵卷第20頁),惟被告吳永祺於偵訊時稱:伊雖曾簽過一張土地同意書給聲請人,但係因聲請人違規開發道路,伊為了讓聲請人不要被警察抓走,所以才書立同意書向警察證明伊有同意聲請人開墾道路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14頁反面),況依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明確載明同意聲請人「從事農牧使用」,並未提及聲請人搭建系爭建物抑或開立玉帝宮之情事,尚難僅憑前開同意書即驟認系爭建物為聲請人所建造。另聲請人雖再稱其於91年開始到92年間找陳政志、邱奕懿搭建系爭房屋,伊先找陳政志幫忙,邱奕懿事後來才來幫忙做水電,伊只有提供午餐,沒有額外發薪資給他們,搭建建物的面積是30坪、平房云云(見同前偵卷第12頁反面-13頁),惟證人陳政志於偵查中證稱:伊僅於91年間,因鐵皮屋遭颱風吹倒損壞時,幫助拆除鐵皮屋,亦只有幫忙一天,並無幫忙重建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12頁反面);證人邱奕懿則證稱:伊於90年夏天,聲請人找伊去幫忙搭建系爭建物,搭建是平房,面積約60、70坪,伊並沒有幫忙隔間,聲請人每天給予伊新臺幣1000元左右作為工資及車馬費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均核與聲請人前揭指訴內容不符,亦難憑證人陳政志、邱奕懿前開證詞推認系爭建物確為聲請人所建,是聲請人所稱系爭建物為其建造云云,已難認有證據可佐。又聲請人以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其申請、其為玉帝宮負責人及新北市政府勘查紀錄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興建而為建物所有權人(見上開他字卷第112-114頁;偵字卷第16頁、第41頁)。惟門牌號碼證明為戶政事務所核發,新北市政府勘查紀錄雖記載建物所有人為聲請人,惟此為公文註明,目的在利於拆除,非當然可推認系爭建物初始即為聲請人所建,再聲請人縱為玉帝宮負責人,亦非因此可推認該宮址之建物所有權歸屬聲請人,從而以上開資料尚無法認定聲請人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而為建物所有權人。又聲請人雖稱偵查中檢察官未給予其對證人劉長榮所述表示意見之機會,致聲請人無法及時攻防致程序上受有突襲,侵害聲請人程序權之保障云云,惟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16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係為保障當事人之對質詰問權,使交互詰問制度得以充分落實,以期發見真實,賦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之機會,即學理所稱「在場權」。然查本件聲請人既為本案之告訴人,並非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自無上開「在場權」之保障,且該條文係審判進行中關於法院及審判長應如何進行審判程序之規定,偵查中不適用,是聲請人執此主張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㈣聲請人再稱:被告吳永祺等人於103年1月16日上午10時許
,違法拆除系爭建物時,明知屋內聲請人所有而存放於玉帝宮內之電腦、桌椅、洗衣機及熱水器等私人財物,仍以廢棄物之方式處理之,使上開物品散落堆置於現場,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聲請人云云。惟查:
⒈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第1項毀損器物罪之成立要件,必以行為人對於他人之器物,「故意」基於全部毀棄或使局部損壞或使該物因之喪失原來正常效用之犯意而為之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非基於故意毀棄或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縱其行為對於上開物品有所損傷,亦難以該罪相繩。
⒉證人劉長榮於偵查中證稱:房屋內之財物均係鄭葉仔慈善紀
念會所有,是會員贈與鄭葉仔慈善紀念會,伊不清楚其內有無屬於聲請人個人或玉帝宮之財物,被告吳永祺告知伊地主即被告李亨元欲收回土地,當初伊有承諾於102年8月前未搬遷之物品視同廢棄物處理,當時伊有通知會員若有私人物品要全部搬遷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29頁反面),並有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同前他字卷第101頁),核與被告吳永祺於偵查中供稱:現場東西是鄭葉仔慈善紀念會的,並非聲請人的,鄭葉仔慈善紀念會在期限前沒有搬遷處理,就當作廢棄物處理等情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14頁反面),又觀聲請人所填載之鄭葉仔慈善紀念會個人會員入會申請書上註明「管理人員若認為需遷出者,經二位管理委員同意後,得命令進住人員,立即離開;行李、包裹、休閒屋、私家雜物等限於30天內遷出,逾期視為廢棄物,任由管理委員會處理絕無異議」有該申請書1紙在卷可憑(見上開他字卷第102頁),足見聲請人既為鄭葉仔慈善紀念會之會員,亦不否認該申請書之真實性,應知悉鄭葉仔慈善紀念會有命令其離去系爭建物之權利,逾期未離去其行李等私人物品將視為廢棄物處理,是被告3人信賴鄭葉仔慈善紀念會業已與該會會員處理搬遷事宜完竣,而認該等物品均屬逾期之私家物品,視同廢棄物予以處理,難認有何刑法毀損罪之主觀犯意。雖聲請人提出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主張其已獲得本院通知停止執行,欲佐證被告3人係擅自強行拆除、破壞聲請人之財物云云,惟被告3人有無構成刑法之毀損罪,應以其等是否該當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為斷,而與被告3人所為是否在民事案件停止執行中無涉,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難憑採。至鄭葉仔慈善紀念會是否有給予聲請人30日之時間及有無經2位管理員同意,係屬該慈善紀念會與聲請人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3人是否涉犯毀損犯行,亦無相關,附此敘明。
七、綜上,聲請人指訴被告吳永祺等3人涉犯毀損罪嫌,尚乏所據,聲請人固於聲請狀內指摘本件有偵查未完備及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由,惟依前開說明,本院僅能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調查,而認依現存證據,實無法證明被告吳永祺等3人有何毀損之犯行,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吳永祺等3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分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均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備或不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請求交付審判,尚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莊佩頴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