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95號
11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一峰選任辯護人陳郁仁律師
陳稚平律師 吳勁昌 律師被告 秦健豪
江仁翔 江文凱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117號)暨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9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一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仁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秦健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一峰、秦健豪、 曾崇凱 (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
2年中某日起,由黃一峰、秦健豪共同開設666VL運動簽賭網站(網址http://666VL.net)一定下注額上限之帳號管理權限予旗下年籍不詳之成年代理人(即黃一峰、秦健豪之下線),再由旗下代理人在下注額度內,開設該簽賭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予不特定人用以登入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網站下注簽賭。秦健豪同時並提供該簽賭網站之一定下注額上限之帳號管理權限予曾崇凱,供曾崇凱做為該簽賭網站代理人
(即黃一峰、秦健豪之下線),曾崇凱則開設帳號、密碼提供予其友人 藍浩 及所尋覓之不特定人,供藍浩及不特定人用以登入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網站下注,與黃一峰、秦健豪及曾崇凱等人對賭,並以美國職業棒球、籃球或如足球等國際賽事之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輸贏則依該網站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再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賭客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黃一峰、秦健豪平分,曾崇凱旗下賭客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曾崇凱可從中抽取150元之利潤。黃一峰、秦健豪旗下曾崇凱等代理人則負責每週向旗下賭客收取賭金,或向秦健豪請領賭客所贏之彩金,以匯款或與秦健豪相約在新北市新莊區輔仁大學附近便利商店面交方式,結算當週輸贏之結果。 嗣曾崇凱 旗下賭客藍浩於102年11月前3週在該簽賭網站下注共贏得
3萬元,並已透過曾崇凱而領取彩金,另於當月第4週輸2萬2,000元,黃一峰、秦健豪不滿曾崇凱旗下賭客藍浩贏取上開彩金,而於102年12月3日逼使曾崇凱簽立面額2萬2,
000元、3萬元本票、5萬2,000元借據各1張(詳如事實欄二部分),曾崇凱因無力負擔而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與黃一峰、秦健豪共同經營前開簽賭網站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情,而接受裁判(曾崇凱共同參與賭博犯行至10
2年12月3日止)。黃一峰、秦健豪則接續經營前開簽賭網站與不特定人對賭,迄於103年1月5日而遭警方查獲。
二、黃一峰、秦健豪因不滿曾崇凱旗下賭客藍浩贏得3萬元之彩金,竟與江仁翔、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3日下午1時許,由秦健豪駕駛甲○○所提供之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一峰、甲○○及江仁翔,至新北市○○區○○路三段網咖找尋曾崇凱,由秦健豪出面,以商談賭客藍浩賭博之事為由,邀曾崇凱上車商談,待曾崇凱上車後,黃一峰、江仁翔即以曾崇凱刻意介紹賭客藍浩以外掛程式下注使黃一峰、秦健豪輸錢為藉口,辱罵曾崇凱,黃一峰並出言恫稱:「藍浩是你介紹的,秦健豪輸給藍浩的錢你要負責,你今天不給我一個交代,你走不了」等語,曾崇凱出言辯解時,甲○○則對曾崇凱稱:「你現在是在兇什麼,你很嗆喔」等語,經秦健豪將車開往新北市○○區○○號○○道後,黃一峰、秦健豪、甲○○隨即下車,並將車輛反鎖,由江仁翔在車內向曾崇凱恫稱:黃一峰係大流氓,在桃園很有力,今天本來是要你一隻手一隻腳,但看你認識秦健豪份上,你就把藍浩贏的那五萬元簽一簽本票、借據就算了,不然要把你載到桃園等語,共同以此等上開危害曾崇凱生命、身體、自由安全之恐嚇言語向曾崇凱索回藍浩已贏得之彩金3萬元,並脅迫曾崇凱簽發2萬2,000元之本票,擔保藍浩尚未支付之賭債2萬2,000元,共計5萬2,000元,而使曾崇凱因生命、身體、自由安全遭威脅而心生畏懼,允諾簽立本票及借據,江仁翔隨搖下車窗對黃一峰稱曾崇凱願付款,黃一峰便上車拿出本票與借據,使曾崇凱在車內簽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
1張,及使曾崇凱行無義務之事簽發面額2萬2,000元本票、5萬2,000元借據各1張,交予黃一峰收執,表明願以2次分期給付給付黃一峰共5萬2,000元之意。黃一峰見曾崇凱已簽立本票、借據,始將曾崇凱載回上開網咖後離去。黃一峰、秦健豪、甲○○等3人並於102年12月9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民安西路口,向曾崇凱收取 藍浩積 欠之賭債2萬2,000元,黃一峰當場指示曾崇凱再簽1張3萬元之借據,而將曾崇凱先前所簽5萬2,000元借據及面額2萬2,000元本票各1張交由秦健豪返還曾崇凱,黃一峰、秦健豪則平分該2萬2,000元之款項。
三、嗣曾崇凱於103年1月25日下午2時10分許配合員警以交付餘款3萬元為由將秦健豪約出,而經警方當場查獲,並在秦健豪身上扣得前開3萬元借據、本票各1紙。
四、案經曾崇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一峰之辯護人、被告秦健豪均爭執證人曾崇凱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黃一峰之辯護人另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秦健豪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秦健豪另爭執證人曾崇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除此之外,被告黃一峰及其辯護人、秦健豪、江仁翔、甲○○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29至130、193至194頁)。
本院就被告等人所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查證人曾崇凱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黃一峰、秦健豪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曾崇凱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陳述,並由檢察官、被告黃一峰及其辯護人、被告秦健豪等對之行使詰問權,證人曾崇凱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時所為陳述大致相符,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被告黃一峰之辯護人及被告秦健豪並爭執其證據能力,是證人曾崇凱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黃一峰、秦健豪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證人曾崇凱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始為陳述,而被告秦健豪並未指出曾崇凱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見偵卷第91至
93、本院卷第193頁),依前開說明,證人曾崇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本院認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曾崇凱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依法命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秦健豪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前開證人於偵查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秦健豪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曾崇凱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被告秦健豪爭執其證據能力,尚非足採。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秦健豪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黃一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而為陳述,予被告黃一峰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證人秦健豪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審酌證人秦健豪於警詢中陳述作成時之外部狀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且證人秦健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提示其於警詢筆錄供之詳細閱覽,證人秦健豪亦未曾表示警詢時之陳述,有遭強暴脅迫等違法取供之情事,而該次警詢筆錄屬實等情(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觀諸證人秦健豪係於103年1月25日查獲當日即接受警方詢問,陳述時距離事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鮮明,亦較無衡量利害關係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性,是其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理中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被告黃一峰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秦健豪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本案下列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甲、事實欄一賭博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一峰、秦健豪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事實欄一所載之共同經營簽賭網站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崇凱(見偵卷第91頁)、證人藍浩(見偵卷第144至145頁)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證人曾崇凱所提出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18張(見偵卷第31至48頁)、檢察官當庭勘驗曾崇凱與秦健豪間針對賭博一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91頁背面)在卷 可佐 ,足認被告黃一峰、秦健豪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被告黃一峰、秦健豪2人關於事實欄一所為賭博犯行,堪以認定。
乙、事實欄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一峰固坦承有要求告訴人曾崇凱對所代理賭客之下注輸贏結果負責,而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與被告秦健豪、江仁翔、甲○○等人一同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新北市○○區00號越堤道,由江仁翔與告訴人商談後,告訴人因而簽發本票及借據,並於102年12月9日向告訴人收取2萬2,000元之事實;被告秦健豪固坦承有與被告黃一峰、江仁翔、甲○○等人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駕車搭載告訴人至新北市○○區○○號○○道談論賭債,要將藍浩所贏彩金拿回來,告訴人當場簽發本票及借據等事實;被告江仁翔則坦承有於新北市○○區○○號○○道車內向告訴人討論賭債,告訴人應允簽發本票之事實;被告甲○○固坦承有與被告黃一峰及告訴人等人一同驅車前往新北市○○區○○號○○道,由被告江仁翔與告訴人在車內談論事情等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黃一峰辯稱:是因為告訴人所代理之賭客詐賭,所以才叫告訴人負責,是江仁翔跟曾崇凱協調完,曾崇凱說願意簽本票,我才拿本票給曾崇凱簽,過程中沒有罵也沒有嚇曾崇凱,不知道江仁翔在車內是如何跟曾崇凱談的,縱江仁翔有不法行為,與之亦無犯意聯絡云云。被告秦健豪另辯稱:我們發現曾崇凱底下的賭客用外掛程式下注贏錢,曾崇凱說會還我們錢,是他自己簽本票給我們當保障云云。被告江仁翔則辯稱:在車上秦健豪跟曾崇凱在討論錢的事情,曾崇凱答應要還錢,說要給秦健豪一個保障,叫我幫他問秦健豪,所以我就請其他人都下車,跟曾崇凱講好分2期還清後,我就跟秦健豪說人家有誠意要還錢,就讓他分期,過程中曾崇凱沒有被罵,也沒有人恐嚇他云云。被告甲○○則辯稱:當時是要去吃飯,後來江仁翔說他學弟找他,我車就讓秦健豪開,到了網咖,有一個人上車,後來到了1個比較空曠的地方,江仁翔跟曾崇凱說他們要講事情,叫其他人下車,過了40分鐘,他們說要把那個人送回去,我就上車,並未恐嚇曾崇凱云云。被告黃一峰及江仁翔、甲○○之辯護人均辯稱:被告等人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應對此賭債負責,故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曾崇凱簽發本票、借據,進而付款與被告黃一峰、秦健豪、甲○○等人之過程,據證人即告訴人曾崇凱於偵查中證稱:秦健豪於102年12月3日當天中午打給我說要談藍浩的事,秦健豪就直接到明志路三段網咖找我,要我上車去談,我才知道黃一峰等4人都在車上,我有問黃一峰要去哪裡,黃一峰就罵我一堆髒話,說我今天是找什麼咖來,是故意要撞他的場嗎?在車上黃一峰、江仁翔就一直罵我,質疑我為何要介紹藍浩來讓他們輸錢,接著車子開到新北市○○區○○號○○道後,黃一峰、秦健豪、甲○○隨即下車,江仁翔叫我試看看車門可否打開,我試過不行,江仁翔說你知道意思了吧,江仁翔向我說:黃一峰係大流氓,混中壢的,今天本來是要你一隻手一隻腳,但看你認識秦健豪份上,你就把藍浩贏的那五萬元簽一簽本票、借據就算了,不然要把你載到中壢等語,我聽了很害怕,擔心走不掉,就答應簽本票、借據,江仁翔就搖下車窗對黃一峰等3人說「阿凱要簽」,黃一峰就進入車內拿出空白本票、借據,因為藍浩第4週輸了2萬元,所以黃一峰他們要我當場寫了2萬、
3萬,3萬是他們虧錢的部分,要我負擔,2萬是我要去跟藍浩收回他輸的2萬元,簽完之後,他們就把我載回網咖等語(見偵卷第9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秦健豪於102年12月3日當天中午打給我說要談藍浩的事,並到明志路三段網咖找我,要我上車去談,我上車後發現車內有4個人,秦健豪開車,副駕駛座是黃一峰,後座最左邊的是江仁翔,江仁翔旁邊的是甲○○,我坐在最右後方,即副駕駛座的後方。我一上車,黃一峰就對我說:你介紹那個客戶是什麼咖,故意來賺我的錢,說我是故意針對他們,說我是「沙小」(台語),幹麻找這種客戶來接,藍浩是你介紹的,秦健豪輸給藍浩的錢你要負責,你今天不給我一個交代,你走不了等語,感覺就是在威嚇我,當時就感到很害怕,我在車上有解釋說我介紹的客戶不是你們所講要故意贏你們錢的那種客戶,當時我的情緒比較激動,講話比較大聲一點,此時甲○○就轉過來跟我說「你現在是在兇什麼,你很嗆喔」,過程中秦健豪聽了沒有什麼反應,但秦健豪、黃一峰、江仁翔三個人都有跟我討論說這筆錢打算怎麼樣處理。到了提防後,除了江仁翔留在在車上跟我談外其他人都下車,江仁翔跟我說「你可以拉車門看看」,我去拉右側車門打不開,江仁翔又說他們之前遇到這種事情,在處理都是留一隻手、一隻腳,還說不要看黃一峰瘦瘦的,說黃一峰很會打架,前科很多,在桃園很有力。他要我當天給他們一個交代,說今天我若是不簽本票,要載我到桃園如何等等,我因為害怕才會答應簽本票,後來江仁翔就搖下車窗跟黃一峰說已經講好了,黃一峰就就進入車內拿本票跟借據給我簽,我簽了5萬2,000元借據及3萬元、2萬2,000元本票各1張,2萬2,000元是要我去跟藍浩收回他輸的錢,3萬元則是黃一峰虧的錢,要我負責,後來我先付了黃一峰2萬2,000元,他們就把第
1張5萬2,000元的借據先還給我,因為我只剩下3萬元的金額,所以他們就叫我補簽一張3萬元的借據給他們,因此才有兩張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21至327頁、第329頁、第335頁、第337頁、第339頁、第342頁),其就於車內遭黃一峰、江仁翔出言辱罵、恫嚇之主要情節,證述前後一致,證人曾崇凱雖就被告黃一峰在車內有無出言恫嚇「不給我一個交代,你走不了」一事,於偵查中未明確證述此部分,然證人曾崇凱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被告黃一峰確有恫稱此部分言詞,當初於警詢中所為此部分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22頁、偵卷第9頁背面),而受被訊問者之證述內容多半取決於訊問人之訊問方式及訊問範圍,證人曾崇凱於偵查中既未為「相反」之陳述,自難僅因其於偵查中就被害過程之陳述有所細微缺漏,而遽認其所述不實,是被告黃一峰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證述不一,可信性顯有疑問云云,即無可採。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秦健豪於警詢中證稱:曾崇凱上車後,黃一峰在路上跟曾崇凱說「秦健豪輸給藍浩的錢你要負責,不然你就走不了」,當時我負責開車,另外3個人把車門跟車窗都鎖起來,曾崇凱應該是被脅迫才簽下本票的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至6頁),適足為證人曾崇凱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一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找秦健豪、江仁翔、甲○○一同前往向告訴人催討本件款項等情(見本院卷第361至362頁),證人藍浩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曾崇凱有一天跟我說過他上面的人要把我贏來的錢拿回去,後來才打電話來說他因為這件事情被綁走,我就請他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371頁),又告訴人於案發後102年12月5日隨以line通訊軟體傳達簡訊向被告秦健豪質疑為何「要帶人騙我上車直接要我簽本票」、「你找我說要聊也沒懷疑過你,就跟你出去。結果竟然帶人直接這樣趕鴨子上架」等節,被告秦健豪並未否認,僅回應告訴人自行跟被告黃一峰說等節,此有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秦健豪間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6至47頁),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於案發後103年1月15日與被告秦健豪間對話錄音:「(曾崇凱:所以那天押我上車是...是他們講的?不是你講的?)秦健豪:是他們上來的啊...不是我講的啊。(曾崇凱:..你跟我說,我以為出去講,正常來說我幫你們出去放,幹他媽我也是在幫你們做生意,應該是找我一起去找那個人惹麻煩或是押他怎樣,幹他媽結果你們跑來押我?)秦健豪:他們就直接這樣處理,我也很無奈啊。(曾崇凱:所以你之前原本不知道他們要怎樣處理?可是我看你在旁邊看,你也沒有幫我...)秦健豪:我能講什麼話。(曾崇凱:他這樣...很扯,你不是要我負責,那天你們用逼的,幹他媽直接逼...我也簽了,...他逼我的簽的啊,我也簽了,...)秦健豪:嗯...因為他那時就說,他只追那個帳號啊,對吧,他那時這樣跟你講吧。」,此有錄音光碟
1片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9至212頁),是被告秦健豪對於告訴人諸多明確質問當天為何要「逼簽」本票,被告秦健豪當場為何未阻止等節,被告秦健豪均未否認,而表示自身無可奈何之意,亦未見被告秦健豪質疑告訴人所述內容之真實性或有何辯解,顯見告訴人所述遭被告秦健豪邀上車,而在車內遭黃一峰、江仁翔出言辱罵恫嚇,於停放在堤防之車內,遭被告江仁翔恐嚇而簽發本票及借據等情屬實,堪可採信,故被告黃一峰及江仁翔、甲○○等人之辯護人分別辯稱:告訴人於錄音內未提及遭被告等人恐嚇取財之情節,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恐嚇取財,告訴人係事後不願清償賭債而誣陷被告等人云云,均不足採。且被告黃一峰、秦健豪有與甲○○於102年12月9日向告訴人收取
2萬2,000元一情,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秦健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1至352頁),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21頁)、扣案之面額3萬元本票、借據各1張及告訴人所提出之5萬2,
000元借據、2萬2,000元本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7至30頁),故告訴人經由被告秦健豪邀約上車,因遭被告黃一峰、江仁翔、甲○○等人共同言詞恐嚇,而簽發本票及借據等情,堪以認定。至被告黃一峰等人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等人當天並未將車門或車窗上鎖云云。然衡情,現今車輛設計,駕駛座可對後座乘客就後座車窗及門鎖之操作權限加以關閉,以避免後座兒童於行進中擅自開起後座車窗或車門,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證人曾崇凱證稱其於河堤,發現其所乘坐之後座車窗、車門不能打開等情,並無何可疑之處,且當時負責駕車之被告秦健豪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之前沒有開過系爭自小客車(見本院卷第357頁),是自難僅憑被告等人對於車輛情形之片面辯解,而認證人曾崇凱所述不實。
三、至被告黃一峰、被告秦健豪、江仁翔及甲○○等人雖以前詞置辯,惟針對被告江仁翔、甲○○為何與被告黃一峰、秦健豪一同驅車搭載告訴人前往堤防處簽立本票、借據之緣由,被告黃一峰、江仁翔前後辯解前後不一,與共同被告間辯解亦有不符,渠等辯解顯無可採:
㈠訊據被告黃一峰於警詢、偵查中皆托詞不知被告秦健豪前往
網咖搭載告訴人所為何事,與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係與被告秦健豪、江仁翔、甲○○等人一同欲向告訴人催討網路簽賭款項等節不符(見本院卷第141頁、第361至362頁),其辯解前後不一,否認參與本件犯行之可信性已然存疑。
㈡被告甲○○於警詢中辯稱:是與黃一峰、江仁翔前往台北吃
飯過程中,接到秦健豪電話順道去找曾崇凱到一個地方,我跟黃一峰下車,留秦健豪、江仁翔、曾崇凱3在車上云云(見偵卷第104至106頁),另被告江仁翔先於警詢中辯稱:
原本跟黃一峰、秦健豪、甲○○約好102年12月3日要一起去吃飯,秦健豪說要順便去找一個人,秦健豪開車載我們去網咖載曾崇凱到一個可以運動騎腳踏車的地方,黃一峰、甲○○就先下車,留我、秦健豪及曾崇凱在車上,曾崇凱說他欠秦健豪的賭債沒那麼快還,要給秦健豪一個保障,便簽本票給秦健豪,黃一峰在車上都沒有講話云云(見偵卷第101頁背面至102頁)。於偵查中則稱:是曾崇凱跟秦健豪講開車到一個像是公園可以運動的地方,我跟秦健豪、曾崇凱在車內談,主要是曾崇凱欠秦健豪錢,內容是跟賭博有關云云
(見偵卷第133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當天我跟黃一峰、甲○○約好要吃飯,秦健豪剛好打給黃一峰,所以黃一峰叫我們先去秦健豪家,才知道他們有約好要去找曾崇凱,因為曾崇凱欠黃一峰、秦健豪錢,黃一峰就跟曾崇凱講欠錢的事,曾崇凱就拜託我跟黃一峰、秦健豪說可否分期,到了河堤後,我便跟曾崇凱說現在藍浩也找不到人,所以你要負責,我不知道曾崇凱欠多少錢,是曾崇凱答應要給一個保障,黃一峰才拿本票、借據給曾崇凱簽等情(見本院卷第401至403頁),是被告江仁翔針對為何前往搭載告訴人、被告黃一峰是否知悉本件催討賭債之事、在車內誰拿本票與告訴人簽立,前後辯解不一,已難盡信,且被告江仁翔、甲○○
2人所辯亦與被告黃一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有找秦健豪、江仁翔、甲○○一起去網咖找曾崇凱收取債務,並由黃一峰拿本票給曾崇凱簽等情不符,是被告江仁翔辯稱被告黃一峰於車內並未說話,在車內被告等人均未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被告甲○○辯稱對本件事發經過不知情云云即有可疑,顯係卸責及迴護被告黃一峰之詞,並無可採。
㈢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秦健豪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到
被告黃一峰在車內恐嚇曾崇凱,不知道黃一峰跟曾崇凱當天有無討論債務,伊在車內未跟曾崇凱討論債務云云,然查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面對公訴人主詰問當天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河堤之過程,語帶保留,多有沉思許久始答稱忘記了或不知道之情事(見本院卷第349至352頁、第357頁),核與警詢中之自白不符,審理中作證所言顯係畏罪情虛及迴護被告黃一峰之詞,不足採信,無從為有利被告黃一峰等人之認定,且依證人秦健豪、黃一峰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告訴人係上車後,在往堤防的路上就說會負責債務(見本院卷第348頁、第366頁),而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當天在河堤那邊等了約30至40分鐘等語(見偵卷第132頁背面),是倘告訴人上車即答應簽立本票及借據,何以被告秦健豪等人會大費周章開車至河堤道之人煙稀少處,再由與該款項無牽連關係之被告江仁翔與告訴人商談達30至40分鐘,益徵被告黃一峰、秦健豪、江仁翔前揭供詞之可疑,不足採信。
㈣訊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一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當天開車
去找秦健豪的時候,跟江仁翔、甲○○說要去跟曾崇凱要網路簽賭的錢,我在車上跟秦健豪、江仁翔講希望曾崇凱以簽本票與借據方式承擔這個債務,本票及借據我準備的,曾崇凱就說他會找他的下線、會員,我們叫曾崇凱現場直接聯絡,可是曾崇凱找不到人,於是我們就載曾崇凱到河堤那邊,我請江仁翔留在車上跟曾崇凱談,我有在車上說金額合計是
5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2至36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秦健豪亦證稱:黃一峰提議要把藍浩所贏的賭博彩金要回來,我有同意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57頁),而被告黃一峰、江仁翔於車內均有出言恫嚇告訴人,被告甲○○則於告訴人辯駁時,出言責問壓制,告訴人簽發本票及借據後,被告黃一峰、秦健豪及甲○○復出面向告訴人收取2萬2,000元款項等節,此為證人曾崇凱、證人即共同被告秦健豪證述如前,是被告黃一峰、秦健豪、江仁翔、甲○○等
4人事前均知悉此行係要向告訴人收取賭博款項,告訴人甫上車,被告黃一峰即出言恫嚇,因告訴人無法聯繫所代理之賭客,即由被告秦健豪駕車前往人煙稀少之河堤,再由被告江仁翔於車內恫嚇告訴人,過程中被告秦健豪、甲○○明知上情,竟猶同車參與,均未阻止被告黃一峰、江仁翔恫嚇告訴人,被告甲○○復於告訴人辯解時出言斥責告訴人,並於事後與被告黃一峰、秦健豪進而向告訴人取款,堪認被告秦健豪、甲○○與被告黃一峰、江仁翔等4人間就以恐嚇方式逼使告訴人簽立3萬元本票之恐嚇取財、2萬2,000元本票、5萬2,000元借據之強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被告黃一峰辯稱與其餘被告並無犯意聯絡;被告黃一峰、秦健豪、江仁翔、甲○○等人辯稱並未恐嚇告訴人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告黃一峰等人既將告訴人載至堤防之人煙稀少處,途中復於車內出言恫嚇告訴人,被告黃一峰等人既已營造出恫嚇告訴人之氛圍,自不因被告黃一峰等人在抵達河堤後,推由被告江仁翔1人在車內繼續向告訴人為恫嚇而有何影響,是告訴人前述被害經過並無何悖於常情而有不可信之處,是被告黃一峰等人之辯護人以倘被告有意恐嚇告訴人,為何不全留在車上為之為由,據此辯稱被告等人並未恐嚇云云,實無可採。又本件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等人妨害自由,是被告江仁翔、甲○○之辯護人以告訴人於車內乘坐靠窗位置為由,辯稱:被告等人並未妨害告訴人自由云云,實與本案恐嚇取財犯行無關,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黃一峰等人及其辯護人均辯稱:係因告訴人所代理賭客詐賭,而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故被告等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被告秦健豪於警詢、偵查中,均係稱告訴人積欠賭金,全然未提及告訴人所代理賭客使用之帳號有詐賭情事,被告黃一峰於警詢、偵查中亦全然否認本案與自身有何關聯,亦未提及有何詐賭之事,是被告黃一峰、秦健豪2人嗣後辯稱係因告訴人所代理之賭客疑似用外掛程式下注,涉嫌詐賭贏得彩金云云,已有可疑,且訊之證人藍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自身並未有使用外掛程式下注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於偵查中則證稱:曾崇凱有跟我說上面要凹他,要把我贏的錢拿回去,我沒有把錢給曾崇凱等語(見偵卷第144頁),且被告黃一峰、秦健豪於本院審理時復無法提出告訴人所代理賭客使用之帳號有何詐賭之事證(見本院卷第356頁、第367頁),對於如何認定詐賭,被告黃一峰亦無法說明其判斷之準則,而坦認係憑自身感覺及經驗做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67頁),被告秦健豪亦供稱:不知被告黃一峰、江仁翔等人係如何認定告訴人代理之賭客詐賭等語
(見本院卷第345頁),顯見被告黃一峰等人主、客觀上,均無憑據可要求告訴人給付上開藍浩所贏得之彩金3萬元,其等竟藉詞要求告訴人負責返還該筆彩金而簽發3萬元本票,就該3萬元本票部分有不法意圖甚明。且告訴人於車內對於被告黃一峰要求負責該款項時,亦有出言解釋,而遭被告甲○○出言斥責,復遭被告江仁翔出言恫嚇,顯見被告江仁翔、甲○○等人均無視於告訴人對返還該筆3萬元彩金之高度爭議,而參與恐嚇行為,對之亦有不法所有意圖,是針對告訴人簽發3萬元本票部分,被告黃一峰等及其辯護人等辯稱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均無可採。
五、又告訴人為賭客藍浩之代理人,每週負責向所代理之賭客藍浩收取所下注輸掉的賭資,轉交上線被告秦健豪,而賭客藍浩於102年11月間第4週輸掉2萬2,000元,尚未收取等情,此為證人曾崇凱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342頁),則告訴人應負責轉交之該筆賭債2萬2,000元,雖屬自然債務,被告黃一峰等人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被告黃一峰等人對此主觀上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辯護人就告訴人簽發2萬2,000元本票部分,辯稱被告等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應屬可採。然告訴人就尚未向藍浩收取之2萬2,000元賭債,並無義務簽發本票及借據予被告黃一峰等人供擔保,是被告黃一峰等人以前開恐嚇言詞,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簽發2萬2,000元本票及5萬2,000元之借據各1張,自應係構成強制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辯均屬犯後圖卸之詞,並無可採,被告等人事實欄二所載恐嚇取財、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事實欄一部分: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黃一峰、秦健豪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黃一峰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提供簽賭網站帳號之行為,僅構成賭博罪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告黃一峰、秦健豪與曾崇凱間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賭博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一峰、秦健豪於上開期間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與賭博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認係集合犯,容有未洽。又被告黃一峰、秦健豪所犯上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博罪,均係基於單一決意而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事實欄二部分㈠被告黃一峰、秦健豪、江仁翔及甲○○等4人主、客觀上並
無憑據可要求告訴人返還上開藍浩所贏得之彩金3萬元,其等就恐嚇告訴人簽發3萬元本票部分,應有不法所有意圖,另告訴人雖係賭客藍浩之代理人,應負責收取賭客藍浩尚未支付之2萬2,000元賭債轉交被告黃一峰等人,惟告訴人並無義務就此部分款項簽發本票予被告黃一峰等人,故核被告黃一峰、秦健豪、江仁翔及甲○○等4人就事實欄二共同恐嚇告訴人簽發3萬元本票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另就事實欄二共同脅迫告訴人簽發2萬2,00
0元本票及5萬2,000元借據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一峰等4人就脅迫告訴人簽發2萬2,000元本票及5萬2,000元借據部分之行為亦係犯恐嚇取財罪等節,然因並無證據可認被告黃一峰等人對於2萬2,000元本票部分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故應以強制罪論處,而非公訴意旨所稱之恐嚇取財罪。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仍得予以審理,並就被告等人脅迫告訴人簽發2萬2,000元本票及5萬2,000元借據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前揭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黃一峰等4人間就強制、恐嚇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一峰、秦健豪、江仁翔及甲○○等4人就強制、恐嚇取財2罪,係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黃一峰、秦健豪就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恐嚇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一峰、秦健豪、江仁翔、甲○○均正值青壯,本有大好前程,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被告黃一峰、秦健豪竟共同以提供帳號予下線代理人方式經營簽賭網站,被告黃一峰並為本件簽賭網站經營之主導者,參與情節較被告秦健豪為重,此有告訴人與被告秦健豪間錄音譯文可資佐證,並僅因不滿告訴人旗下賭客贏得彩金,即在毫無憑據下,與被告江仁翔、甲○○共同以前揭方式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精神上不安、驚嚇,手段卑劣,惡性非輕,考量被告黃一峰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之主導角色並出言恫嚇,參與程度最重,被告江仁翔則參與實際恫嚇之行為,行為責任次之。另被告秦健豪負責邀約告訴人上車、駕車前往河堤,未實際恫嚇告訴人,被告甲○○則出言斥責告訴人,並陪同被告黃一峰、秦健豪事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被告秦健豪、甲○○犯罪情節參與之程度較輕,以及被告等人逼使告訴人簽發本票、借據,對於告訴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並審酌被告黃一峰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且為告訴人所自承、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填補,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等人年紀均尚輕,被告秦健豪尚在就學中,及被告等人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秦健豪、甲○○部分、被告黃一峰聚眾賭博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秦健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本件扣案之3萬元本票、借據各1張既係告訴人因被告等人恐嚇行為而簽立,則上開本票、借據係告訴人遭恐嚇而交付之物,其所有權應仍屬於告訴人,自不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陳伯厚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