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39號抗告人 廖俊豪 代理人 連元龍 律師複代理人 黃國紘 律師代理人 張人志 律師
董郁琦 律師相對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張嘉珊 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理人 傅金銘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代理人 陳邦寧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林政彥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理人 李裕仁 相對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原債權人尚億鑫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潘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抗告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僅斟酌原更生債權表確定之事實,卻未就清算債權表中「不屬於更生債權表確定事實」以外所新增部分實體審查,顯屬違誤:按原異議之範圍係針對系爭清算債權表而非更生債權表,雖原裁定主張「原更生債權表已生確定力」,然其確定力並不及於「更生表確定後,迄清算債權表公告時之間新增項日及金額」部分,原裁定未查,竟將二者混為一談,顯有違誤。
(二)更生債權表確定力,僅及於債權表內之「債權數額」,往後「新增債權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之計算基準」,均非原更生債權表確定力所及:縱更生債權表不因程序轉換影響其確定力,確定力亦應僅及表內「債權數額」,清算債權表「新增金額」及「往後新增債權(包含利息、違約金債權)計算基礎」,均非更生債權表確定力所及。退步言,縱認債權人更生程序所申報利息、違約金債權之「計算基準」因確定力而受拘束,惟新增債權金額是否均為依照更生債權表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或實為債權人另外追加,原審亦均漏未審酌。迺原裁定竟不當擴張更生債權表確定力及於整個清算債權表,漏未依前開法律規定、審查意見實質審理本件抗告人就「清算債權表中新增金額」異議之部分,顯屬違法。
(三)本件債權表程序有違法之處、債權數額亦顯有不當,且債權表既未經實體審酌,則原更生債權表縱形式上確定,亦無從發生實體上債權債務效力:
1、本件更生債權表顯有程序不合法:債權表一經公告確定,即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且前後均無救濟程序,則就債權存在與否舉證程度,至少應達「釋明」之程度,始為衡平。遑論且一旦更生債權表之本金有誤,後續所有利息、違約金計算均將產生違誤。惟本件各債權人陳報內容,均僅提出債權人自行編制之表格,而未提出「任何」憑證。司事官竟未實質審理(或至少形式審查),亦未命債權人補充陳報債權證明文件及債務人已償還金額,而逕依債權人陳報內容公告債權表,只要債務人未及異議即可攫取龐大利益,顯與債清條例保障債務人之立法目的有違。
2、縱更生債權表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未經實質審理應僅具形式確定力,不應使不存在債權具實質確定力:民事確定判決乃經法院以公開、直接、言詞審理程序實質審理後方告確定,縱經嚴格審理之訴訟程序,尚僅主文部分產生實質確定力,更生債權表既未經實質審理,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更不應生實質確定力,至多僅具形式確定力,而不能使不存在之債權轉為存在。
3、且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均未依消費者債務條例第33條第2項第3款1第4款,將渠等在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智字第109936號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清償扣除,確有未洽:⑴債權表編號1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受清償新臺幣(下同)1,487元。⑵債權表編號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受清償51,409元。⑶債權表編號16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已受清償13,248元。此均早已見於卷內資料,司事官未察,竟未更正債權數額,已屬違法,更證若使更生債權表具實質確定力,亦有不當。
4、是縱更生債權表因債務人不及異議而確定,然相較於支付命令事前應經法院審查有無聲請之理由、確定後尚可提出類似再審之救濟。本件權利義務事前未經實體審酌,若單純因程序之確定效果,使實體上根本不存在之債權轉為存在,恐對債務人保障輕重失衡。是本件更生債權表事前既未經實體審酌、亦未經裁定,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不符,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及前揭與支付命令相較之法理,抗告人仍應有機會對更生債權表提起再審,以排除不當擴張之債權。
(四)清算債權表內容顯有違誤,原載定卻以「更生債權表」之確定,駁回抗告人對「清算債權表」之異議,顯非適法: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1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其後所生之利息應均屬劣後債權,不因更生程序終止或終結受影響。本件清算債權表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較更生債權表增加近90萬元,乃因債權人將利息計算期間自原先截至101年11月3日更生程序前,擴張至102年7月16日,增加101年11月4日至102年7月16日間之利息,顯係將劣後債權併算入清算債權表中計算,益證司事官就清算債權表全未審查,更未就債權人浮報之債權予以駁回。原審不察,將更生債權表確定力範圍不當擴張至不屬更生債權表確定之部分,如「新增債權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債權計算基準」,對抗告人就清算債權表所為之合法異議未予審酌,自應廢棄。
(五)倘認系爭清算債權表有非劣後債權部分,則其違約金條款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實體審查債權表時應予扣除:倘認系爭清算債權表有非劣後債權部分,抗告人請求鈞院就「清算債權表新增之債權」實體審查。除請求查明正確本金金額、藉以核算利息及違約金外,抗告人先位主張系爭信用卡、現金卡契約關於循環息及違約金之條款,債權人僅採用單一且貼近民法規定最高年息之20%循環利息,顯是為一己之利、藉高額循環息及最低應繳金額相配合以收取龐大利潤,抗告人毫無實質締約自由,違反契約正義、誠信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並備位依民法第252條請求准予酌減過高之違約金。
(六)本件更生債權表之債權顯然浮濫不實,足證債權表之金額確遭不當計算:
1、更生債權表「本金」以「受讓債權總額」計,顯遭灌水:實務上金融機構間會將呆帳移轉,以盡快處理不良債權。惟受讓債權之新債權人,卻經常以「所受讓之債權全部」(包含原先本金、利息、違約金、其他費用等)充當本金,不當擴張利息計算基礎,此時司事官審查時,應就「原先本金」與「所受讓債權額」間之差距,以及重複請求利息之部分予以駁回。本件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自中華銀行繼受222,624元之債權後,竟以所繼受之債權總額(包含本金、利息等),做為本金陳報。司事官卻就此形式審查即可明確查知之錯誤置之不理,造成抗告人須額外負擔莫須有的債務,其違誤至為明顯
2、中國信託與花旗銀行陳報之債權,與執行命令之本金、利息起算時間均不同,其陳報之債權顯然不實:
⑴依中國信託101年12月7日陳報狀,本金為792,654元(
計算式:352,259+7,381+167,598+265,416=792,654)。惟依執行命令所示,中國信託銀行之債權額應為542,987元(計算式:373,481十169,506=542,987),此與中國信託銀行自行製作表格,不論是各項債權本金數額或加總結果,甚至利息起算時點、違約金利息百分比均不同,顯為不同債權,金額更較執行命令增加249,667元。
⑵依花旗銀行101年12月5日陳報狀,本金為175,442元(
計算式:15,299十72,263+87,880=175,442元),惟依照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所示,花旗銀行之債權額應為175,238(計算式:87,357+87,881=175,238元),此與花旗銀行自行製作之表格不論是各項債權本金數額、本金加總結果,甚至連利息起算時點,均完全不同,顯為不同債權,金額更較執行命令增加204元。
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因薪資分配而已受清償共計66,144元,亦均未扣除。
(七)本件更生程序未賦與抗告人完整之程序保障,顯然違法,益證更生債權表不應就實體債權債務關係生確定效力:由上可知,中國信託與花旗銀行於更生程序所陳報之債權,明顯與執行命令所示債權完全為不同之標的;富全國際更直接以「所受讓之債權全部」作為本金申報,其申報之債權顯然不實,益証司事官就債權人浮濫虛報之債權未予以最基本之形式審查,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規定,更違反實務見解認法院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2項所為之裁定「應為實體審查,必要時得行言詞辯論」(參司法院99.11.29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16號審查意見),此為更生債權表程序保障之一環,司事官卻未賦予抗告人完整之程序保障,更生程序顯不合法。倘更生債權表因司事官違法之程序、怠惰之行為而告確定,只要債務人未及異議即可攫取龐大利益。且中國信託、花旗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僅提出債權人自行編製之表格,而未提出任何憑證,富全國際、尚億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亦僅提出信用卡合約書與債權讓與書,並未就其主張之債權金額存在提出任何證明,亦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是以,更生程序既非合法,即未賦予債權人相當程序保障,自不應使違法之更生債權表,就實體債權債務關係產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八)抗告人係替兄長作保,非自己揮霍無度至此田地,雖收入有限、家中尚有3名幼子嗷嗷待哺,抗告人仍竭盡所能償還債務。迺債權人恣意擴張不實債權、司事官審理怠惰,且抗告人疏未就更生債權表異議,而負擔莫須有的1千餘萬債務,此實非抗告人所能負荷。故請鈞院除就清算債權表新增債權部分實體審理外,亦助抗告人查明更生債權表及其前之債權資料,俾抗告人取得足夠事證對顯然錯誤之更生債權表提起再審,落實消債條例保障、協助債務人經濟生活更生之立法目的。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清算債權表新增之債權等語。
三、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於104年4月15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相對人即債權人就本件債權表分別到庭或提出書狀陳述意見如下:
(一)相對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方面:相對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更生轉清算期間,抗告人認為這段債權屬劣後債權,依據100年第六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號審查意見決議,認為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至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間至利息及違約金,不屬於劣後債權,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三)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法院在更生程序中因法定事由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乃要求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至裁定開始清算前一日,亦無不允許債權人可主張該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況本行持有之執行名義亦曾給予抗告人得於收受支付命令20日內提出異議權利,抗告人已捨棄該權利,實不應再提出爭執等語。
(四)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方面: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
(五)相對人滙豐(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案依鈞院103年10月23日民事裁定第四點所述,抗告人對更生債權表已確定一事,亦無爭執,有鈞院102年12月17日債權人會議筆錄在卷可稽,縱抗告人爭執原異議之範圍係針對清算債權表而非更生表,該確定力未及更生債權表確定後迄清算債權表公告時所新增項目及金額部分,惟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所申報之本金、利息等債權既為確定,對兩造有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不因由更生程序轉變為清算程序而有所更異,抗告人自應受該債權表之確定效力所及,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六)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行係已合法取得並確定之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41039號支付命令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促字第1341號支付命令裁定)計算本行債權,且均曾以取得之執行名義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479號強制執行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9936號強制執行),而本行所受償之強制執行款項,均已於陳報債權時扣除,並撿附利息計算表陳明計算方式,其數額應屬無誤。抗告人更生程序開始後至清算程序開始間之利息,債權人本得主張列入清算程序之債權表中,而本行於更生程序及清算程序中所陳報之債權金額,均係依上述執行名義記載方式計算債權,二者差異僅為計算之止息日期不同(更生程序計息止日為101年11月4日,清算程序之計息止日則為102年7月16日),本行於二次陳報債權時,均已提出債權憑證及利息計算表,經執行法院審酌相關事證後方將本行債權列於清算債權表內,並非本行任意主張之數額,本行所陳報債權金額應屬無誤。爰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七)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方面: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八)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陳述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等語。
(九)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方面: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十)相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方面:相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十一)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鈞院102年度司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及103年度事聲字第149號裁定,均已於裁定理由中,指述抗告人之主張洵無理由,抗告人徒執陳詞為抗告,仍非可採,爰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十二)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陳述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等語。
(十三)相對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權人繼受中華商銀債權後迄今,未受清償,抗告人所提債權人清冊中詳載現存實際債權數額,與清算債權表中之債權原本相當,且抗告人於此期間是否清償應所清楚,如認不實,應提出證據證明;清算債權表新增金額部分及計算基礎,既不在更生債權表之確定效力範圍內,自不受更生債權表所拘束,抗告人不能因其所述債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自第109936號已受清償,主張債權人等恣意擴張不實債權,進而請求駁回清算債權表中所有新增之債權,於法未合;又抗告人前就更生債權表無爭執,後主張更生債權表雖已確定,然因疏失逾法定期間未異議,請求就更生債權表之債權數額再為審酌,動機可議。本行於102年11月6日所陳報債權狀更正債權額,已檢附債權憑證影本,而該執行名義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第24288號支付命令事件確定在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561號強制執行程序換發債權憑證,詳鈞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卷附資料。爰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十四)相對人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方面:相對人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十五)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2筆債權皆已取得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支付命令業已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抗告人未逾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視為放棄時效之抗辯,依法應給予債務人失權之效果,債務人自不得再對已確定之執行名義內容為相反之爭執。且本件2筆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已受上開支付命令確定效力所拘束,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抗告人之更生及清算程序所申報之債權,皆係按上開支付命令內容計算,並非無所依據漫天開價,抗告人主張駁回本件清算債權表新增之債權,實為無理由,爰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十六)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方面: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十七)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方面: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十八)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權表已經確定,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四、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1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所稱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係指就債權之確定賦予既判力,而非賦予執行力。於更生程序已申報之債權,既經更生程序確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關於該債權之存在、數額等項,有既判力。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清償該債務時,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反主張及認定(參照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46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次按更生程序中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情形,必須重新製作債權表;且利息、違約金應計算到裁定開始清算前一日;消債條例第29條第1項所定劣後債權,係為維普通債權人之權益,而調整該條項所列債權之受償順序,俾利於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債務人債務,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後,既不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即無依該程序調整之必要,而應依清算程序調整之,故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日起,至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一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均非屬劣後債權;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未主張違約金過高,更生債權表已確定,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主張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至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間之違約金過高,若非更生債權表已確定範圍或已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者,仍可酌減;酌減之範圍限於非更生債權表已確定範圍或已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者,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至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期間之違約金。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申報之違約金債權如經確定,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對債務人及更生程序之全體債權人即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債務人及其他更生債權人不得於轉換為清算程序後,再行爭執其有過高情事。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轉換為清算程序前所發生之債權,仍為清算債權,其債權人非更生程序確定債權之既判力所及,於清算程序中仍得就更生程序確定之債權,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法院對於受異議債權應為實體審查,其權限與訴訟法院相同,如該違約金確屬過高,法院自得予以酌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關於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異議,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得由司法事務官處分,並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參照),是債權人對於他債權人之違約金債權提出合法異議,司法事務官應為實體審認(參照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號法律問題、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五、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2年9月24日所編造之債權表提出異議,然本件抗告人前經本院裁定自101年11月5日開始更生程序,因無擔保債權額逾1,200萬元,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自102年7月17日開始清算程序,而各相對人於上開更生程序中申報對抗告人之債權,經本院於102年1月9日編製債權表,抗告人與相對人收受債權表後均無異議,此債權表業已確定,有該債權表、本院102年1月9日新北院清101司執消債更蘭消字第200號函、送達證書等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0號卷可稽;且抗告人對更生債權表已確定一事,亦無爭執,有本院102年12月17日債權人會議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卷一第161頁)。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所申報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未經異議者,即為確定,對抗告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不因由更生程序轉變為清算程序而有所更異,本件抗告人自應受該更生債權表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為相反主張及認定,抗告人主張更生債權表程序不合法,未經實質審理,未扣除業已清償之部分等語,自非可採。
六、次查,本件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後,必須重新製作債權表,且利息、違約金應計算至裁定開始清算前一日,故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9月24日清算程序所編造之債權表,與前於102年1月9日更生程序編製之債權表,債權本金部分均相同,利息及違約金計算部分,則由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即101年11月4日,擴張至本件102年7月17日裁定清算程序前一日即102年7月16日,合於上開規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於101年11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其後所生之利息應均屬劣後債權,清算債權表顯係將劣後債權併算入清算債權表中計算一節,惟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後,既不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即無依該程序調整之必要,而應依清算程序調整之,故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日起,至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一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均非屬劣後債權,自無抗告人所述將劣後債權併算入清算債權表之情形,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七、按現代社會中,個人日常生活即有大量之締約需求,就所有契約均要求由交易雙方個別商議,於交易速度與締約成本上均不可行,定型化契約實係因應現代交易型態所必須之締約方式。而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仍為我國民法之基石,締約雙方於理性判斷下均會追求自身最大利益,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締結之契約將達成雙方最大利益,於此前提下,公權力無須過度介入,否則反將因管制措施妨害最大利益之達成,僅在有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始例外認為無效。於定型化契約中,因考量締約地位、資訊之不對等,法律特別擴大司法機關介入規制之程度,於定型化約款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況時,亦使其歸於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參照),然除有前開情事者外,仍應回歸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對契約之效力予以尊重。是以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規制,應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若無此等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即應予尊重,此由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均以約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消費者負擔顯不相當、顯有不利於消費者等為約款無效之要件可之,是以契約約款尚未達明顯不公平、不相當之狀況,法律上均應承認其效力,縱該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形式為之,亦與一般私法行為相同,評價上尚無二致。若僅因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方式為之,即由法院就約款內容之對價關係嚴加審核,一旦不能認定雙方之給付義務客觀價值完全相等,即逕予宣告無效,顯然過度干預前開法律所容許之契約自由範圍,亦與民法之基本精神不符。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抗告人主張系爭信用卡、現金卡契約關於循環息及違約金之條款,違反契約正義、誠信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並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過高之違約金等語,惟定型化契約係在契約發生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始定有種種調整兩造契約關係以彌補弱勢一方並達衡平之機制,或於該當法律規定之要件時,該部分約定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至第17條、民法第247條之1參照),法院仍須就個案為具體審查,不可遽謂定型化契約條款當然等同不利於消費者或違反誠信之契約,且本件抗告人並未具體敘明系爭信用卡、現金卡契約有何契約約款有明顯不公平、不相當之情形,僅泛言系爭契約條款違反契約正義、誠信原則,自難採信。另抗告人請求酌減違約金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得就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至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期間之違約金約定之是否過高予以審酌,惟依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2年9月24日所編造之債權表觀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約定違約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之違約金為「年利3.5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之違約金為「按月計收700元」,相當於年息10.8%;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約定違約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之違約金分別為「每月1,000元計,自99年10月21日按不同逾期期數收取不固定金額違約金,以三期為限」、「月息0.5計;自99年10月21日按不同逾期期數收取不固定金額違約金,以三期為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之違約金分別為「逾期6個月以上為已發生之利息之20%計」、「當月之利息另加計20%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之違約金分別為「年利20%」、「94年8月27日至95年2月26日年利1.825%,95年2月27日至102年7月16日年利3.65%」、「94年7月9日至95年1月8日年利0.599%,95年1月9日至102年7月16日年利1.198%」;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之違約金為「延滯1個月150元、2個月300元、3個月起每月600元計」;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約定違約金;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約定之違約金為「按月計收1,000元,計80個月」;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尚億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未約定違約金;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約定之違約金為「年利1.969%」;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約定之違約金為「年利1.971%」;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約定之違約金為「延滯1個月150元、第2個月300元、3個月以上每月600元計」;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之違約金為「94年9月7日至95年3月7日年利1.6%,95年3月8日至102年7月16日年利3.2%」等情,經核系爭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均未逾民法第205條年利率20%,尚符一般信用卡或現金卡違約金約定之情形,並無過高之處,應認無酌減之必要,則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月9日更生程序所編造之債權表因未經異議即為確定,抗告人自應受該更生債權表之確定效力所及,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9月24日清算程序所編造之債權表,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裁定開始清算前一日即102年7月16日,於法並無不合,且違約金約定並無過高之情形,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2年9月24日清算程序所編造之債權表,核無違誤。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郭祐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