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泉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2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泉龍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共計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叁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高泉龍(綽號「 奧龍 」、「 龍哥 」、「澳仔」)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高泉龍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另贅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 劉育全 (綽號「 阿全 」)於102年8月7日20時45分許、21
時2分許,先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泉龍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購買海洛因事宜後,由高泉龍於同日21時2分許通話完畢約10分鐘後,在新北市○○區○○路與民生路「巨蛋」社區附近某處,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給劉育全,並向劉育全收取新臺幣(下同)2,
000元。㈡劉育全於102年8月9日8時35分許、9時5分許,先後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泉龍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購買海洛因事宜後,由高泉龍於同日
9時5分許通話完畢約30分鐘後,在臺北市○○區○○街某加油站,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給劉育全,惟迄未向劉育全收取對價2,000元。
㈢劉育全於102年8月31日13時38分許,以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高泉龍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購買海洛因事宜後,由高泉龍於同日13時38分許通話完畢約20分鐘後,在臺北市○○區○○街某飯店房間內,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給劉育全,惟迄未向劉育全收取對價2,
000元。㈣劉育全於102年9月4日2時14分許、2時29分許,先後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泉龍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購買海洛因事宜後,由高泉龍於同日
2時29分許通話完畢約30分鐘後,在臺北市○○區○○街某加油站,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給劉育全,並向劉育全收取1,500元。
㈤ 陳建良 於102年11月29日14時48分許、15時16分許,先後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泉龍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購買海洛因事宜後,由高泉龍於同日15時16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原市場附近某處,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給劉育全,並向陳建良收取1,000元。
三、嗣警方對高泉龍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3年8月6日拘提高泉龍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劉育全及陳建良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劉育全及陳建良於偵訊時均已具結作證,證人劉育全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核其等各自於偵審時所為之證言(詳下述),均與其等先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且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條所定之情形,辯護人復代被告高泉龍爭執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證人劉育全及陳建良先前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核無證據能力,均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查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不生須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審認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以下判決援引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有關被告與證人劉育全及陳建良間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係經本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21624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正反面、第34頁正反面、第40頁正反面),自得採為對被告論罪之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所提下述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亦均未予爭執,另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辯護人皆未就譯文內容有所爭執,而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於審理時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第1項之法定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下述援引通訊監察譯文,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曾交付海洛因與證人劉育全及陳建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不是自己在賣毒品,事實欄二㈠部分,劉育全來找伊時,伊跟綽號「黑豬」之男性友人在一起,伊將劉育全所交付的金錢拿給「黑豬」,由「黑豬」交付海洛因給劉育全;事實欄二㈡部分,劉育全要伊幫忙拿海洛因,伊就去找「黑豬」取得海洛因後交給劉育全,劉育全拿給伊的錢,伊就轉交給「黑豬」;事實欄二㈢部分,當時伊在飯店睡覺,劉育全有來找伊說要買海洛因,但伊沒有找到上游,所以沒有交付海洛因給劉育全;事實欄二㈣部分,伊與劉育全有碰面講話,但直到隔天,伊才在萬華西園路與莒光路附近,拿1小包海洛因請劉育全施用,伊沒有收錢;事實欄二㈤部分,陳建良來找伊,說毒癮犯了,要伊救他,伊就拿一點點海洛因給陳建良,是伊抽煙抽剩的,沒有跟陳建良收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時、地,分別交付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與證人劉育全、陳建良,並收取如事實欄二㈠、㈣、㈤所示金額等情:
⒈事實欄二㈠部分:
⑴證人劉育全於偵查中證稱:伊係透過朋友認識被告,伊曾跟
被告購買過海洛因,編號90、91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即102年8月7日20時45分32秒、21時2分37秒,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要跟被告交易海洛因,伊叫被告「龍哥」,伊自稱「阿全」,伊問被告方不方便就是要跟被告購買海洛因,「麻將」指的是海洛因,這是伊跟被告約定好的暗語,伊在撥完21時2分的電話後約10分鐘,跟被告○○○區○○路新巨蛋大樓前面交易,碰面後伊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1小包、數量不詳的海洛因,交貨給伊的人是被告,雙方銀貨兩訖,伊是向被告購買,不是與被告合資購買,也不是拜託被告向其他人購買,伊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等語(見偵卷第11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編號90、91號譯文,是伊與被告的通聯,通話內容是要購買海洛因,譯文當中所稱「麻將」就是毒品,譯文中「我帶2,000」係指現金,本次交易有成功,伊記得那天伊要趕去全家便利商店上大夜班,伊用電話聯絡被告,被告說他在長江路「巨蛋」那邊,伊就跟被告約在那邊,伊到了打給被告,被告就下來,伊拿錢給被告,被告將毒品交給伊,伊拿了就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
⑵參諸卷附編號90、91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28頁),
證人劉育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①證人劉育全於102年8月7日20時45分32秒許,持上述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
被告:喂!劉育全:喂!龍哥!阿全!被告:我跟你說我人在板橋長江路巨蛋這。
劉育全:我在趕10點上班,你現在要回來還是?被告:我沒那麼早回去。
劉育全:現在過去找你有方便嗎?被告:我在板橋長江路這。(被告向劉育全報路)你麻將是
要打2,000的?劉育全:我帶2,000。
被告:好。
劉育全:我打給你要馬上出來哦!被告:好。
②嗣經過約17分鐘後之102年8月7日21時2分37秒許,證人
劉育全持上述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
被告:喂!劉育全:喂!我在長江路了!被告:我在巨蛋這。
劉育全:我下華江橋右轉還是騎多久?被告:到大漢橋下。
劉育全:好,我要到了,你可以出來了。
被告:好。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證人劉育全於偵查中證稱:編號107、108號之通訊監察譯
文(即102年8月9日8時35分52秒、9時5分18秒,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要跟被告購買海洛因,打麻將就是指海洛因,這次伊與被告約○○○區○○街交易,伊在撥完編號108號(即9時
5分18秒)之電話後約30分鐘,與被告在大理街加油站碰面,伊向被告購買1小包、數量不詳的海洛因,交貨給伊的人是被告,伊是向被告購買,不是與被告合資購買,也不是拜託被告向其他人購買,伊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等語(見偵卷第11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編號107、108號譯文,是伊與被告的通聯,通話內容是要購買海洛因,該次交易有成功,交易情形就如譯文所載內容,伊確定都有拿到毒品,但不確定有沒有給被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第
131頁)。⑵參諸卷附編號107、108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28頁
),證人劉育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①證人劉育全於102年8月9日8時35分52秒許,持上述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
被告:喂!劉育全:龍哥!被告:嗯!劉育全:阿全(譯文誤載為「 阿泉 」)啦!你在那?打麻將。
被告:在大理街加油站。你知道嗎?劉育全:我到加油站打給你。
被告:好。
劉育全:跟那天一樣。
被告:好。
②嗣經過約30分鐘後之102年8月9日9時5分18秒許,證人
劉育全持上述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
被告:喂!劉育全:我到了。
被告:我在加油站,我沒看到你。
劉育全:我在全家這。
被告:我在對面。你開車嗎?劉育全:嗯!被告:你走過來。
⒊事實欄一㈢部分:
⑴證人劉育全於偵查中證稱:編號177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即
102年8月31日13時38分10秒,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要跟被告購買海洛因,打麻將就是指海洛因,這次被告說他住○○○區○○路的飯店,叫伊過去那邊的便利商店等他,伊在撥完電話後約20分鐘,與被告碰面,伊向被告購買1小包、數量不詳的海洛因,交貨給伊的人是被告,伊是向被告購買,不是與被告合資購買,也不是拜託被告向其他人購買,伊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等語(見偵卷第112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編號177號譯文,是伊與被告的通聯,通話內容是要購買海洛因,該次交易有成功, 伊有 拿到海洛因,伊想說在被告那邊比較安全,就直接在飯店裡面施打完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第132頁)。
⑵參諸卷附編號177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28頁),證
人劉育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劉育全於
102年8月31日13時38分10秒許,持上述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
被告:喂!劉育全:喂!龍哥!打麻將呀!被告:我在萬華這間你知道嗎?這間飯店知道嗎?劉育全:西昌那哦?被告:嗯!7-11。
劉育全:好,幾號?被告:7-11。
劉育全:我差不多20分鐘過去。
被告:好。
⒋事實欄一㈣部分:
⑴證人劉育全於偵查中證稱:編號214、215號之通訊監察譯
文(即102年9月4日2時14分25秒、2時29分33秒,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要跟被告購買海洛因,吃宵夜就是指海洛因,前次伊跟被告碰面後,被告就說之後暗語改成吃宵夜,這次伊與被告約○○○區○○街加油站交易,伊在撥完編號215號(即2時29分33秒)之電話後約20分鐘,與被告在大理街加油站碰面,伊向被告以1,500元購買1小包、數量不詳的海洛因,交貨給伊的人是被告,伊是向被告購買,不是與被告合資購買,也不是拜託被告向其他人購買,伊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等語(見偵卷第112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編號214、215號譯文,是伊的通聯,通話內容是要購買海洛因,該次交易有成功,交易金額伊忘記了,應該就是譯文所載的1,500元,這次伊有拿到海洛因,應該有拿錢給被告,但沒有拿足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至130頁、第132頁正反面)。
⑵參諸卷附編號214、215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58
頁),證人劉育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①證人劉育全於102年9月4日2時14分25秒許,持上述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
劉育全:喂!被告:喂!劉育全:在睡哦?被告:嗯!劉育全:有要吃宵夜嗎?被告:好呀!劉育全:你在那?被告:全家。
劉育全:加油站哦?被告:嗯!劉育全:好,我現在過去,我昨天只有領1,500。
被告:好。
劉育全:我到打給你。
②嗣經過約15分鐘後之102年9月4日2時29分33秒許,證人
劉育全持上述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
被告:喂!劉育全:喂!哥!我到了。
被告:好。這2天打麻將的角都不好。
劉育全:沒關係。
被告:好。
⒌事實欄一㈤部分:
⑴證人陳建良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2年11月29日15時16分許
,在臺北市萬華區中原市場附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伊跟被告認識很多年,跟被告購買海洛因就是1包1,000元,該次伊去到現場時,先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叫伊等一下,離開一下又再回來,再交1包海洛因給伊等語(見偵卷第20
8頁)。⑵參諸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22頁),證人陳建良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①證人陳建良於102年11月29日14時48分35秒許,持上述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
被告:喂!陳建良:喂! 兄仔 !你在那?被告:在做木工朋友這講事情。
陳建良:要找你說。
被告:很要緊?陳建良:還好。
被告:我喝完再打給你。
陳建良:是哦!人家要那個。
被告:我跟你說,你過去巷子找我,要快哦!陳建良:好!②嗣經過約28分鐘後之102年11月29日15時16分37秒許,證人
陳建良持上述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
被告:喂!陳建良:喂!兄仔!被告:我在中原吃飯。
陳建良:中原哦!那裡?被告:嗯!你過來中原就看到了!陳建良:好。
⒍依證人劉育全及陳建良之證詞,並參酌被告與上開證人之通
訊監聽譯文,渠等在與被告通話時,在電話中均提及「打麻將」、「吃宵夜」或「要那個」等毒品暗語,並談及對價「2,000」元、「1,500」元,或稱交易內容「跟那天一樣」,或論及毒品品質「這2天打麻將的角都不好」,矧以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中,交易雙方多互相熟識或具有特殊默契,同時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商談毒品交易細節(諸如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多以暗語為之,且暗語之意涵,多為買賣雙方所知悉、交易慣性(如交貨地點)或相互默契,是買受者對於暗語及通話內容含意所為之解釋,當屬可信。而施用或持用、購買毒品者,關於其毒品來源之陳述,固須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需因補強證據與該購買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及原因所陳述之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再者,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其間聯絡,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常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晦暗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事前已約定或默契,僅約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是觀察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應參酌證人劉育全及陳建良關於其等與被告間之毒品交易經過之相關證述,予以綜合判斷,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分別為其與證人劉育全、陳建良間之對話內容,證人劉育全於電話中只要說要「打牌」,意思就是要拿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第68頁反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已足資補強證人劉育全、陳建良前開不利被告證詞之真實性。從而被告確有以其所有上述行動電話與證人劉育全、陳建良之前開行動電話相互通話、聯繫購毒、交貨及付款等事實,堪予認定。
㈡對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以前詞置辯,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所述,事
實欄二㈠、㈡部分,僅得認定被告係代劉育全向毒品上游購買海洛因,被告所為當僅成立幫助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事實欄二㈢部分,證人劉育全證稱其○○○區○○路飯店時,房間尚有另一名男子,其看到桌上放有海洛因,即拿取施用,無法認定該毒品是否為被告所有,被告復否認有於該次時、地交付毒品與證人劉育全,自難認定被告有此次犯行;事實欄二㈣部分,被告爭執未向劉育全收錢,也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利,被告應僅成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事實欄二㈤部分,被告僅承認交付海洛因與證人陳建良,否認有收取毒品價金,且證人陳建良於審理時並未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及對質等程序,以究明其指訴之真實性,不得逕以其指訴即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此部分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正反面、第166至167頁)。
⒉被告於103年8月7日警詢中先辯稱:伊不認識劉育全,伊
沒有在販賣毒品云云(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嗣於同日偵訊時辯稱:事實欄二㈠至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都不是在販賣毒品的通聯,伊一時想不起來電話中的「阿全」是誰,電話中提到「麻雀」是伊要找他們打牌,是伊要找賭博,提到要吃宵夜就是要找去吃宵夜,事實欄二㈤所示通話後,伊並未和對方在中原市場見面云云(見偵卷第104頁);於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辯稱:事實欄二㈠部分之編號90、91號通訊監察譯文,伊是在跟劉育全聯絡打牌的事,那天晚上他在上班,所以沒有去打牌,他身上剩2,000元,事實欄二㈡、㈢部分之編號107、108、177號通訊監察譯文,都不是在聯絡販賣海洛因的事,事實欄二㈣部分之編號214、
215號通訊監察譯文,是在跟劉育全聯絡打牌,事實欄二㈤部分之編號495、196號通訊監察譯文,不是在跟陳建良聯絡販賣毒品的事,那天伊帶陳建良去朋友家,陳建良還偷拿伊朋友的手機云云(見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339號卷第3至4頁);於103年9月19日偵訊時則改口辯稱:事實欄二㈠部分,102年8月7日伊確實有在當天交付1包海洛因給劉育全,並跟他收取2,000元,但伊是跟另一個朋友拿的,伊沒有賺劉育全的錢,事實欄二㈡部分,102年8月9日伊與劉育全確實有通話,但那天並未跟劉育全交易,伊那天是想去打劉育全,但被劉育全跑掉了,沒有打到,事實欄二㈢部分,102年8月31日伊確實有交付毒品給劉育全,但沒有收錢,劉育全是用賒帳的,事實欄二㈣部分伊有交付毒品給劉育全,但沒有收錢,劉育全是用賒帳的,到現在都沒有還,事實欄二㈤部分伊確實有交付1包海洛因給陳建良,但伊是請陳建良施用,沒有跟他收錢云云(見偵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於本院103年10月2日訊問時又改稱:事實欄二㈠部分是劉育全到板橋長江路附近來找伊跟「黑豬」,碰面後,「黑豬」用2,000元賣1包海洛因給劉育全,事實欄二㈡部分伊沒有販賣海洛因給劉育全,這次伊是要叫人打劉育全,事實欄二㈢部分劉育全有到西昌街飯店跟伊見面,但伊並未跟劉育全交易海洛因,劉育全是在便利商店上班,哪裡有錢可以買海洛因,事實欄二㈣部分伊也沒有賣海洛因給劉育全,事實欄二㈤部分陳建良是跟伊要海洛因,不是買,陳建良本身根本沒有在施用海洛因,他只是偶爾調皮想施用,因為他一直吵,伊才給他一點點海洛因施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於本院103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時再改稱:事實欄二㈠部分電話中劉育全說要打牌,意思就是要拿海洛因,當天伊跟「黑豬」在一起,劉育全來找伊,伊將劉育全交付的錢拿給「黑豬」,由「黑豬」拿
1小包海洛因給劉育全;事實欄二㈡部分,劉育全打電話給伊,說要伊幫他拿海洛因,伊跟劉育全在萬華大理街加油站碰面,伊就去找「黑豬」,再交付1小包海洛因給劉育全,劉育全拿給伊的錢伊就轉交給「黑豬」;事實欄二㈢部分,伊有跟劉育全在飯店碰面,劉育全說要買海洛因,但伊沒有找到毒品上游,所以沒有交付海洛因給劉育全,也沒有跟劉育全收錢,事實欄二㈣部分,伊有跟劉育全在加油站碰面,但是在隔天,伊才在萬華西園路跟莒光路附近某處,免費拿
1小包海洛因請劉育全施用,沒有跟他收錢,事實欄二㈤部分,伊有跟陳建良碰面,陳建良毒癮犯了很不舒服,要伊救他,伊拿一點點海洛因給陳建良施用,是伊抽煙抽剩的,伊沒有跟陳建良收錢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
⒊綜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歷次所辯,
其先否認認識證人劉育全,否認與證人劉育全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提「打麻將」、「吃宵夜」係指交易海洛因之暗語,事實欄二㈠部分先否認有與證人劉育全見面,又改稱有與證人劉育全見面,有交付海洛因給證人劉育全,並收取2,000元,再改稱係「黑豬」交付海洛因給證人劉育全,並承認證人劉育全在電話中說要打牌,就是指要拿海洛因之意;事實欄二㈡部分先稱並未與劉育全見面,該次是想打劉育全但沒打到,又稱該次有與劉育全見面,見面後其去找「黑豬」,將劉育全所交付價金轉交給「黑豬」,再由其交付海洛因給證人劉育全;事實欄二㈢部分,先稱其有交付毒品給劉育全,並讓劉育全賒帳,再稱其並未跟證人劉育全交易海洛因,並未交付海洛因給證人劉育全;事實欄二㈣部分,先稱其有交付毒品給劉育全,並讓劉育全賒帳,再稱其並未賣海洛因給證人劉育全,復稱其係於隔天無償提供海洛因給證人劉育全施用;事實欄二㈤部分,其先稱並未與證人陳建良見面,譯文與毒品交易無關,又稱其有與證人陳建良見面,並無償提供海洛因給證人陳建良施用,再稱證人陳建良平時並未施用海洛因,該次僅係一時興起才央求其提供海洛因,復稱該次係因證人陳建良毒癮犯了,其才拿一點點海洛因給證人陳建良施用。可知被告對於其於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時、地,有無與證人劉育全、陳建良見面、有無交付海洛因、由何人交付、有無收取價金、何以提供海洛因給證人陳建良等諸多事項,前後供述情節歧異甚大,則其所辯已難遽信。
⒋證人劉育全於偵查中證稱:事實欄二㈠至㈣部分,伊均係向
被告購買海洛因,不是與被告合資購買,也不是拜託被告向他人購買,交貨給伊的人是被告等語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1
2至11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被告係向何人取得毒品,也不知道被告取得毒品的價格,被告雖曾提過要介紹「黑豬」給伊認識,但沒有介紹給伊,伊與被告進行交易,伊確定各次都有拿到毒品,錢都是拿給被告,但有一兩次伊沒錢,就沒有拿錢給被告,所以有欠被告錢,另外被告也曾有一、二次免費請伊施用海洛因,但如果是這種免費請伊施用的情形,伊事先不會先用電話與被告聯繫,都是伊與被告在共同友人 林益新 家附近碰到,被告才請伊施用,被告應該是看在伊是他朋友的朋友的份上才請伊,但並沒有伊先用電話聯絡被告說要交易海洛因,結果碰面後被告說要請伊施用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3頁反面),則依證人劉育全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無償提供海洛因與證人劉育全施用,係雙方在路上恰巧偶遇之情形,倘雙方有特別以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見面後,被告並不會進而表示要免費提供海洛因給證人劉育全,縱證人劉育全未攜帶現金,亦僅係容任證人劉育全暫先以賒欠方式購毒,日後仍須償還毒品價款,且證人劉育全復證稱與其進行毒品交易之人,亦即交付海洛因與收取價金之人,均係被告無誤,而本案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被告與證人劉育全間之毒品交易,均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已如前述,足認此部分均係證人劉育全與被告進行海洛因買賣交易,甚為明確。被告或辯稱係由「黑豬」與證人劉育全進行交易,或辯稱其係免費請證人劉育全施用云云,不足信採。
⒌被告固辯稱事實欄二㈤部分,其係免費提供海洛因給證人陳
建良施用云云。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與證人陳建良認識十年,但交情非常不好,證人陳建良平時根本沒有在施用海洛因,僅係偶爾調皮來找伊,伊才拿一點點海洛因給他施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又改稱:證人陳建良是因為毒癮犯了很不舒服,要伊救他,伊才拿一點點海洛因給證人陳建良施用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倘依被告上開所述,其與證人陳建良交情不好,卻仍免費提供價格昂貴之海洛因給證人陳建良免費施用,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對於證人陳建良何以要求其提供海洛因,證人陳建良究係一時興起,或係毒癮發作,前後辯詞不一,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盡信。而證人陳建良於事實欄二㈤所示時、地,係交付現金1,000元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建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作為補強證據,已如前述。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陳建良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已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未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並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而證人陳建良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而均未到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報告書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2頁、第101-2頁、第143頁、第15
8至160頁),是現實上已無從知悉證人陳建良所在,自難僅以證人陳建良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及對質,逕認其於偵查中所述不可採,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㈢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⒈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以自身住處附近為交易毒品之處所,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⒉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曾要叫人打證人劉育全,與證人
陳建良交情非常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顯見被告與證人劉育全、陳建良僅係一般朋友,彼此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兼衡被告於行為時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且自陳係以販售黑木耳露為業(見本院卷第24頁、第154頁反面),為經營商業之人,並供承其本身亦有施用毒品(見偵卷第8頁、第103頁;本院卷第69頁),其對於海洛因屬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當知之甚稔,被告苟無從中獲利,豈會無端替證人劉育全、陳建良向他人代購毒品,蓋一般人為免觸犯刑章,對屬違禁物之毒品,避之唯恐不及,遑論甘冒承擔刑責之高風險,一次次不厭其煩,且毫無獲利,僅因需求者一通電話,即放下自己手邊事宜,為他人聯絡購毒事宜,先親向上游賣家取得海洛因,再將甫取得之毒品拿到其自身住處附近交易,且觀諸被告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從未提及其須先向他人代購等語,反而均直接與被告於通話結束後相約見面,再者,本案被告與證人劉育全、陳建良之通話、交貨時段遍及上午、下午、夜間及凌晨,然無論係何一時段,被告均能立即交付海洛因與證人劉育全、陳建良,被告辯稱其係臨時代購所得,顯然不合常情,益徵被告係基於將本求利之出賣人地位,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劉育全、陳建良,被告顯有藉各該次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⒊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
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販賣毒品者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本件證人劉育全、陳建良均明確證稱其等係直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由被告親自交付,並非與被告合資購買或請被告代為購買,已如前述,且觀諸各該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劉育全、陳建良於電話中均係直接聯繫被告,並旋即前往與被告碰面交易,並無請託被告代為詢問毒品上游之意,顯見證人劉育全、陳建良均係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並非商請被告代為購買至為明確,自難遽認被告所為僅係代證人劉育全、陳建良購買毒品,意在幫助其等施用海洛因。
㈣至起訴書就事實欄二㈠至㈢部分,認定證人劉育全均係以2,
5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節,業據證人劉育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偵查中說伊向被告買海洛因1包就是2,
500元,伊的意思是說施用海洛因的人,都會知道一般行情,1包8分之1錢的海洛因就是2,500元,但因為伊沒有這麼多錢,所以伊並未跟被告買這麼多等語(見本卷第133頁),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即嫌速斷;另依證人劉育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實欄二㈠、㈣所示交易,伊有拿錢給被告,此外,伊與被告交易時,曾有一、兩次是被告交付海洛因給伊,但伊賒欠價金,伊不記得是哪一次,只記得有欠被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2頁至第133頁反面),佐以卷附事實欄二㈠至㈣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劉育全確僅於事實欄二㈠、㈣部分通話中,有清楚提及其所攜帶現金數額(參偵卷第22頁),此外,就事實欄二㈡、㈢部分,證人劉育全對於其是否有當場交付價金一節有所記憶不清,則被告是否有收取各該販賣毒品對價,即不無疑義,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就事實欄二㈡、㈢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迄未向證人劉育全收取各該對價。從而起訴書就上述有所誤載部分,均有未洽,附此敘明。
㈤至公訴檢察官固聲請傳喚證人陳建良到庭作證,惟證人陳建
良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而均未到庭(相關資料見前揭卷頁),然本院依證人陳建良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陳建良之犯行,業經本院析述如上;另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林益新、證人即陳建良之三哥 陳啟賢 部分(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8頁、第116頁),然被告與證人劉育全、陳建良交易時,證人林益新、陳啟賢並未在場見聞,而被告與證人劉育全、陳建良各次交易情形已臻明確,業經認定如前,是本院認本案事證既明,為免訴訟遲滯,並影響被告程序利益,本案認無再行詰問此等證人之必要,併此指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無足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販賣時間、地點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俱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就罰金刑部分均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僅就事實欄二㈢、㈣部分承認有交付毒品給證人劉育全,但並未收錢,是讓證人劉育全用賒帳的等語,就事實欄二㈠部分則辯稱係為證人劉育全調貨、向他人代購毒品,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否認有與證人劉育全見面,就事實欄二㈤部分辯稱係無償轉讓海洛因與證人陳建良施用云云(見偵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始終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或辯稱係無償轉讓,或辯稱係向他人代購,其並未從中獲利云云,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其已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故本案並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認就事實欄二㈢至㈤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併此說明。
⒊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同,或有大盤毒梟,或有中小盤販賣或零星販賣賺取蠅頭小利者,其等行為對社會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倘對之一律科處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認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達成刑罰之功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罪刑相當,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且不違社會普遍認知公平正義及國民法律情感。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象僅有2人,販賣次數、數量及獲取報酬均屬非鉅,助長毒品擴散程度尚屬有限,其情節與大量走私、販賣海洛因磚之毒梟相比,尚屬輕微,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是其犯罪情狀於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人體身心健康有莫大之
戕害,竟為牟取私利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擴散及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重危害社會治安,衡酌其販賣海洛因次數、各次交易數量及所得多寡,其明知刑責嚴重仍屢次故意犯罪,各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求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其自陳僅有國中畢業學歷,智識程度非高,業商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本院卷第154頁反面),暨考量其犯後辯詞反覆更迭,未見有何悔過之具體表現,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
⒈按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晶片卡,係由電
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枚),均為被告用以作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購毒者聯繫之用,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被告顯然為該等門號實際管理使用之人,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為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之所有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㈣、㈤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財物
俱未扣案,均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其所犯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至事實欄二㈡、㈢所示部分,因被告尚未取得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已認定如前,爰不予宣告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詹蕙嘉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所為犯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二㈠所示部分│高泉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二㈡所示部分│高泉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二㈢所示部分│高泉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二㈣所示部分│高泉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二㈤所示部分│高泉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