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1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臺南看守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60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 林敏然黃燦明 於偵查中之結證。
㈣租車契約書暨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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