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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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沛蓁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6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沛蓁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沛蓁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圓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圓潤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納稅義務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第1款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竟分別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李沛蓁明知圓潤公司並無向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有進貨之事實,竟基於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民國92年9月間起至93年12月間止,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666,930元之統一發票共42張,充當圓潤公司進項憑證,並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期營業稅申報之日,檢附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使圓潤公司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共333,348元(各期逃漏之營業稅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又李沛蓁明知圓潤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營業人之事實,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上揭期間,連續填製如附表二所示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4張,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等充當進貨憑證,嗣附表編號1至6所示營業人於依營業稅法申報當期營業稅時,持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其中21張統一發票作為當期之進項憑證以扣抵營業稅,李沛蓁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編號1至6所示營業人逃漏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營業稅共192,72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起訴書誤載為367,734元,因附表二編號4之營業人並未持其中2張統一發票申報、附表二編號5之營業人並未持以申報及附表二編號7至12所示營業人均為虛設行號,被告此部分僅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無用以扣抵稅額之問題,自無幫助逃漏稅之犯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圓潤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圓潤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圓潤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92年9月至93年12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刑事案件移送書、銷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及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施行,該條第1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並未改變,刑度則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月27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增加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查被告係圓潤公司公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無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均為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三)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⑴本件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上開2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又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由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
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則將第56條刪除。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被告上開犯行之處罰,修正前之規定係依連續犯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⑶又被告行為後,已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各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然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關於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⑸又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
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業如前述,然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係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而為指示,而法院依該原則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從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亦無違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⑹綜上,本案經上開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其犯罪或受罰主體原屬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負擔自由刑,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乃設該規定,於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受罰之公司負責人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4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就其所經營之圓潤公司,收受如附表一之不實發票,而據以申報而逃漏稅捐部分,因圓潤公司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圓潤公司以前開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係該當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而圓潤公司逃漏稅捐行為,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並轉嫁於被告,是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之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起訴書雖漏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載明,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業經蒞庭公訴人當庭增列上開法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另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會計憑證無訛。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之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三)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之所為,其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四)另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且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
47條第1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想像競合犯關係。準此,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違反稅捐稽徵法逃漏稅捐之犯行,應按各次營業稅申報期間認係各別為之,是被告所犯上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共8罪與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裁判上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之負責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經營業務、據實申報營業稅,竟向其他營業人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藉以逃漏稅捐,並提供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以便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危害公司營運與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捐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減刑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就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已闡釋甚明。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6月
2日發佈通緝,並於100年3月30日遭緝獲歸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100年3月30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經發佈通緝及緝獲歸案均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所為,依前揭說明,本件尚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之適用,而仍得予以減刑。被告所犯上開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9罪犯行,均為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所犯罪名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並就減得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意指販售虛開之統一發票予虛設之公司、商號,因該虛設之公司、商號並無營業行為,自無庸繳納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無逃漏稅捐之問題,故販售虛開統一發票予該等公司或商號之人,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非謂販售虛開之統一發票予有實際營業行為之公司、商號,偽充進項憑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亦不構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二編號7至12所載營業人均為虛設行號,此有銷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可按,揆之前開說明,因該等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要無逃漏稅捐之情形,是被告虛開圓潤公司之統一發票予上開之公司,亦無幫助逃漏稅捐可言,不得逕繩以幫助逃漏稅捐之罪責,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並與上揭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營業人,固有向圓潤公司收取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然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營業人事後僅提出其中10張不實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另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營業人並未將之提出申報,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可稽,顯見圓潤公司所開立未經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營業人提出申報之不實發票,並未使前開營業人發生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就此部分並不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幫助犯。此外,本院遍查本件相關卷證,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涉犯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並與上揭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論罪科刑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圓潤公司之進項┌──┬──────┬───────┬────────────────────┐│編號│申報日期│統一發票│進項公司││││所屬年月份├─────┬──┬──────┬────┤││││公司名稱│發票│銷售額│稅額(新││││││張數│(新臺幣)元│臺幣)元│├──┼──────┼───────┼─────┼──┼──────┼────┤│1.│92年11月17日│92年9至10月份│錸聚企業有│5│417,080│20,584│││││限公司│││││││├─────┼──┼──────┼────┤││││首象實業有│2│202,700│10,135│││││限公司│││││││├─────┼──┼──────┼────┤││││好力德國際│2│174,000│8,700│││││實業有限公││││││││司││││├──┼──────┼───────┼─────┼──┼──────┼────┤│2.│93年1月15日│92年11至12月份│高北興業股│2│167,600│8,380│││││份有限公司│││││││├─────┼──┼──────┼────┤││││古早人企業│3│342,040│17,102│││││有限公司│││││││├─────┼──┼──────┼────┤││││昇剛資訊有│1│88,500│4,425│││││限公司││││├──┼──────┼───────┼─────┼──┼──────┼────┤│3.│93年3月15日│93年1至2月份│錸聚企業有│4│1,374,260│68,713│││││限公司││││├──┼──────┼───────┼─────┼──┼──────┼────┤│4.│93年5月17日│93年3至4月份│高北興業股│2│214,500│10,725│││││份有限公司│││││││├─────┼──┼──────┼────┤││││浚雅實業有│1│112,200│5,600│││││限公司│││││││├─────┼──┼──────┼────┤││││古早人企業│1│109,500│5,475│││││有限公司│││││││├─────┼──┼──────┼────┤││││基因花卉有│1│188,270│9,414│││││限公司│││││││├─────┼──┼──────┼────┤││││首象實業有│2│416,200│20,810│││││限公司││││├──┼──────┼───────┼─────┼──┼──────┼────┤│5.│93年7月15日│93年5至6月份│協群興企業│1│208,300│10,415│││││有限公司│││││││├─────┼──┼──────┼────┤││││昇剛資訊有│2│165,800│8,290│││││限公司││││├──┼──────┼───────┼─────┼──┼──────┼────┤│6.│93年9月15日│93年7至8月份│浚雅實業有│2│215,000│10,750│││││限公司│││││││├─────┼──┼──────┼────┤││││基因花卉有│1│216,900│10,845│││││限公司│││││││├─────┼──┼──────┼────┤││││首象實業有│5│1,048,730│52,734│││││限公司││││├──┼──────┼───────┼─────┼──┼──────┼────┤│7.│93年11月15日│93年9至10月│播種花卉有│1│182,800│9,140│││││限公司│││││││├─────┼──┼──────┼────┤││││協群興企業│2│237,200│11,860│││││有限公司││││├──┼──────┼───────┼─────┼──┼──────┼────┤│8.│94年1月17日│93年11至12月│浚雅實業有│2│444,500│22,228│││││限公司│││││││├─────┼──┼──────┼────┤││││昇剛資訊有│1│141,000│7,050│││││限公司││││├──┴──────┴───────┼─────┼──┼──────┼────┤││合計│42│6,666,930│333,348│└─────────────────┴─────┴──┴──────┴────┘【附表二】圓潤公司之銷項
┌───┬────────┬───────────────┬────────────────┐│編號│營業人名稱│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提出申報扣抵明細│││├──┬──────┬─────┼──┬───────┬─────┤│││張數│銷售額(單位│稅額(單位│張數│銷售額│稅額│││││:新臺幣)│:新臺幣)││││├───┴────────┴──┴──────┴─────┴──┴───────┴─────┤│非虛設行號部分│├───┬────────┬──┬──────┬─────┬──┬───────┬─────┤│1│傑可實業有限公司│2│238,500│11,925│2│238,500│1,1925│├───┼────────┼──┼──────┼─────┼──┼───────┼─────┤│2│立可富實業有限公│5│1,042,520│52,126│5│1,042,520│52,126│││司│││││││├───┼────────┼──┼──────┼─────┼──┼───────┼─────┤│3│全力營造工程有限│3│238,660│11,933│3│238,660│11,933│││公司│││││││├───┼────────┼──┼──────┼─────┼──┼───────┼─────┤│4│佳鑫金屬企業社│12│2,548,454│103,265│10│2,065,354│103,265│├───┼────────┼──┼──────┼─────┼──┼───────┼─────┤│5│統一編號00000000│1│785,714│39,286│0│0│0│├───┼────────┼──┼──────┼─────┼──┼───────┼─────┤│6│統一編號00000000│1│269,500│13,475│1│269,500│13,475│├───┼────────┼──┼──────┼─────┼──┼───────┼─────┤││合計│24│5,123,348│232,010│21│3,854,534│192,727│├───┴────────┴──┴──────┴─────┴──┴───────┴─────┤│虛設行號部分│├───┬────────┬──┬──────┬─────┬──┬───────┬─────┤│7│高北興業股份有限│2│254,800│12,740│2│254,800│12,740│││公司│││││││├───┼────────┼──┼──────┼─────┼──┼───────┼─────┤│8│昇剛資訊股份有限│3│396,500│19,825│3│396,500│19,825│││公司│││││││├───┼────────┼──┼──────┼─────┼──┼───────┼─────┤│9│好力德國際實業有│3│607,820│30,931│3│607,820│30,931│││限公司│││││││├───┼────────┼──┼──────┼─────┼──┼───────┼─────┤│10│古早人企業有限公│7│1,312,200│65,610│7│1,312,200│65,610│││司│││││││├───┼────────┼──┼──────┼─────┼──┼───────┼─────┤│11│協群興企業有限公│2│387,100│19,355│2│387,100│19,355│││司│││││││├───┼────────┼──┼──────┼─────┼──┼───────┼─────┤│12│錸聚企業有限公司│3│541,763│27,089│3│541,763│27,089│├───┼────────┼──┼──────┼─────┼──┼───────┼─────┤││合計│20│3,500,183│175,010│20│3,500,183│175,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