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肅清煙毒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煙毒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2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0000000000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81年間起,至84年10月間某日為止,在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3,連續多次非法施用大麻(麻煙),至84年10月20日14時許,經警當場查獲扣得其持有之大麻1小包、吸食大麻用之煙斗1支、捲菸紙1包、煙盒1個。因認被告涉犯肅清煙毒條例(嗣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2項之施用麻煙罪嫌(持有麻煙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查此次刑法修正,其中關於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均經修正,就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由10年提高為20年,經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即應適用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同此見解)。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施用麻煙罪嫌,其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本件被告之行為時間係84年10月20日,故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84年10月20日起算,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4年10月23日開始偵查,於85年3月9日提起公訴,85年4月10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而為本院於85年12月13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85年度易字第2225號甲0000000000被訴違反煙毒案卷查核無誤。是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4年10月20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10年之四分之一)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4年10月23日至本院發布通緝前一日即85年12月12日(共計1年1月20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翌日即85年3月10日起至繫屬本院前一日即85年4月9日止之1月期間,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8年5月10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參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