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177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記載被告乙○○之通訊地址為基隆市○○路32之2號,然被告自民國97年4月8日起已出境離開台灣地區,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可稽,本院無從就現未在台灣地區之被告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98年9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到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最新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起訴,以利本院通知被告到庭及訴訟之進行,而該補正之裁定已於98年9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或具狀聲請公示送達,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