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李蒼棟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93、3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陸年拾貳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移送審理,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且有證人證詞及其他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嫌販賣愷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予以羈押,且自民國96年9月10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為關於本案之事證雖已調查完畢,然綜核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之證詞、監聽譯文,扣案證物及本案其他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嫌販賣愷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96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鄧晴馨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