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交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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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交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交簡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5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其於96年3月2日某時許起,在苗栗縣苑裡鎮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即3日)某時許,騎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住處出發,欲前往臺中縣后里鄉施作水電工程。嗣於同日12時許,行經苗栗縣○○鎮○○里○○路與中正路交岔口時,擦撞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身體多處骨折之傷害,經送往苑里李綜合醫院救治,並由該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前開重型機車,嗣於96年3月3日12時許,行經苗栗縣○○鎮○○里○○路與中正路交岔口時,擦撞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其人車倒地受有身體多處骨折之傷害,經送往苑里李綜合醫院救治,並由該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苑裡李綜合醫院血清特殊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照片10張、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和解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重型機車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5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5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3,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及擦撞其他車輛等情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重型機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於95年4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及已經賠償被害人,知所悔悟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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