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交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交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5年4月23日14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上某麵攤,與友人飲用米酒若干杯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隨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鎮○○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58號前時,適有乙○○○在同路段對向車道、騎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違規橫越至劃有雙黃線標線之對向車道,兩車因而發生擦撞。丙○○於將車輛往前行駛約10餘公尺處停妥後,下車回到現場察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62毫克而查獲。經檢察官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協會苗栗分會支付新台幣(下同)4萬元,並於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酒後駕車行為,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5年6月14日至96年6月13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繳交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丙○○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嗣於95年4月23日18時40分許,○○○鎮○○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58號前時,適有乙○○○在同路段對向車道、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橫越至劃有雙黃線標線之對向車道,兩車因而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62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查獲照片6張、證人胡泓明、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316號緩起訴處分書、96年度撤緩字第5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62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62mg/l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324,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等情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先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酒後行車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及其未繳交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6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四)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