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29歲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7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下午3時5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同年月16日,以94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6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8月31日晚間6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9月2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海洋一路路口,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後淨重0.048公克),並於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李雅怡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