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簡字第30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起息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發票日、票號、金額、付款人均如附表所示,詎伊屆期提
示竟遭退票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未積欠原告錢,伊為發票人無誤,但伊係因買
鵝毛方開立支票,鵝毛價金均已給付予 王秀眼 ,卻未受領鵝
毛,故伊無給付票款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1紙,票面金額為28
0,000元。詎屆期後於票據提示日提示時,因存款不足而
退票等情,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週年利率6%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44條準用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
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
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334號判
例參照)。末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
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
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
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
或重大過失,或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情形,
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故被告前開所辯,尚不可採。依前揭說明,被告即應依票
據文義,負票據上之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葉明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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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號│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利息起算日│週年利│付款人│
│號│││││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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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A0000000│280,000元│99年2月25日│99年4月13日│6%│高雄縣湖內│
│││││││鄉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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