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7年9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7年8月13日20時45分許,行經花蓮市○○路與中美11街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當場攔停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當時親眼所見為綠燈才通過,路口兩方停止線距離為30公尺,黃燈時間約2秒,我剛啟動時速較慢約15公里,可能在綠燈最後一秒通過停止線,無法在3秒內通過路口,況該燈號無計時器,又員警僅以己方之燈號為綠燈就判定我闖紅燈云云。
三、經查:㈠按汽車行駛到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緩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異議人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
97年8月13日20時45分許,行經花蓮市○○路與中美11街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案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甲○○於本院證述:「當天我跟我所長兩人是在巡邏,巡到中興路與中美11街交叉路口,我們是沿著中美11街北往南的方向行駛,到路口我的行向是綠燈,我看到異議人騎機車由西往東沿著中興路行駛,到路口闖紅燈,因為我那邊是綠燈。」、「我是先在這個路口等紅燈,變綠燈要行駛的時候就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我的燈號變綠燈,我要行駛的時候,異議人才進入路口從我的右邊行駛通過我的前方,並不是已經行駛到路口的一半,所以我認為異議人闖紅燈。」、「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我左轉攔他下來。」等語明確。考量證人與異議人並無任何關係,證人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於法庭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證人所述自得援為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且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而採為判斷之依據。
㈢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員警到場實地測量,上開中美11街路口二停止線間之距離為
16.8公尺,且於舉發本件違規時,號誌時相變換時間各為紅燈約24秒、黃燈約2秒、綠燈約22秒,有該分局員警製作之現場測量圖在卷可參。是以,依異議人騎乘機車縱依所陳述以時速15公里行駛,換算秒速為每秒4.67公尺,則上開路段之停止線起算綠燈亮起最後1秒轉黃燈之3秒鐘時間內,可行駛14.01公尺;又縱依穿越瞬間綠燈即變換黃燈之2秒鐘計算,可行駛9.34公尺,均已越過該路段中線之7.2公尺,衡酌證人甲○○證述「我的燈號變綠燈,我要行駛的時候,異議人才進入路口從我的右邊行駛通過我的前方,並不是已經行駛到路口的一半,所以我認為異議人闖紅燈。」異議人前開辯解委難採信。
㈣異議人另辯稱舉發當時,該路口並未設置時相計時器,無從
拿捏通過時間云云。惟行政機關在各路段是否應另行設置標誌、標線、號誌或時相計時器,係屬行政機關行政裁量權行使之範圍,並不影響原已設置之標誌、標線或號誌之法律效果。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甚明,異議人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明白上開規定並進而加以遵守,縱異議人行駛至該路口前,黃色號誌燈即已亮起,異議人本不應搶黃燈通過,而應減速停等,以免尚未進入或通過路口時紅燈即已亮起。是以異議人上開所辯,要難遽採。
四、本件異議人交通違規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