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苟其判斷之論據,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事理之所無,即不能指為違背經驗法則。本件被害人 邱家和 、 張雪花 夫婦雖未明指上訴人對其夫妻強劫財物,但被害人夫妻迭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被強盜財物,另據證人 黃泰翔 於警訊時指認上訴人駕駛銀灰色JR-三四三七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核與證人 黃寶源 、 黃再發 、 林礽木 供證相符,原判決採信被害人夫妻及上開證人之供詞,資為論罪基礎,另對證人 李鳳 之證言,認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核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至被害人夫妻雖未指認上訴人對其強劫財物,但迭次指訴被強盜財物之事實,則係先後一致,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採信被害人夫妻指訴,予以判斷,論處上訴人罪刑,難謂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再原判決依憑被害人與證人李鳳住處間之距離,及調查上訴人於案發時經濟確係困窘,並參酌其他相關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本件罪刑,復在理由一詳述其調查審認之意見,難謂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就上訴人是否會說台語一節為無益之調查,亦難謂為違法。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