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行竊前即已由共犯 徐光建 提議行搶,而理由欄所載共犯 江志清 於原審之供述:「當晚九時五十分行竊車牌,隔八分鐘後到達東光路天祥路,在車上有聽到甲○○提議行搶」,則係於行竊後始聽到上訴人提議行搶,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江志清於警訊所供行竊行搶之情節,與其於原審之上開供述,前後不一。江志清是否與上訴人就搶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未加調查,遽採江志清之供述以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其判決有違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係依:㈠上訴人與江志清、徐光建供述共乘江志清所駕駛之小客車,共同謀議行竊行搶後,先推由上訴人竊取被害人 林奇泉 之車牌以換掛在江志清所駕駛之小客車上,繼由上訴人與徐光建下手搶奪被害人 陳詹錦秀 之皮包,㈡被害人等分別陳明失竊車牌、被搶皮包之經過,及㈢卷附贓物領據二紙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依牽連犯從較重之搶奪罪論處。經核閱全卷,江志清在原審係就先後所問:㈠「在何時何地何人提議要搶劫﹖」答:「好像是甲○○在車上提議的。」㈡「行竊車牌之時間﹖」答:「九點四十五分到五十分。」㈢「約多久到東光路與天祥街交岔口﹖」答:「約八分鐘。」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頁、第六三頁)。原判決理由欄所引江志清之上開供述,顯非如上訴意旨所指係供述於行竊後始聽到上訴人提議行搶。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要與卷內資料不符,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