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576號
原 告 張靜心
被 告 洪品源 (原名 洪般富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3日遭訴外人 林煥超 性侵後
,痛苦萬分,因故認識被告,與被告聊天時,被告得知上開
情事;嗣原告於107年2月6日受被告之欺騙,帶至不知名之
處所,與第三人簽立上開事件之和解書,第三人當場所交付
之和解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遭被告全數取走,之後原
告要求被告交還,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原告日前已自行籌款
25萬元返還第三人。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2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剛開始因為原告積欠房租,想要以這個案件去想
辦法取錢,和解書是在律師事務所簽的,沒有人脅迫原告;
被告有在和解當天收到訴外人林煥超交付之25萬元,但原告
之乾哥 吳志明 於隔天下午在臺中市○○○路橋光校門口前,
即向被告取回該筆款項,之後有帶著原告去取回質押在銀樓
之黃金及鑽石,事後原告與吳志明有將上情告知被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林煥超於107年2月
6日所簽訂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107年度侵
訴字第13號妨害性自主罪刑事案件107年8月23日審判筆錄
(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前開刑事案件107年4月25日準
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原告委託律師寄送
予訴外人林煥超之存證信函及返還和解金之郵政匯票(見
本院卷第31至33頁)為證,被告對於收受訴外人林煥超交
付之和解金25萬元之情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自訴外
人林煥超處受領25萬元和解金之情,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事後已經原告之乾哥吳志明取走並交由
原告使用云云,原告則否認屬實,並表示:吳志明並非原
告之乾哥,而係被告之朋友,原告從未委託被告代為處理
和解事宜,該筆款項並非原告親自收受,原告事後亦未委
託吳志明去向被告拿該筆款項,吳志明亦無未交付該筆款
項予原告或告知原告此事,原告確係在非自己意願下所達
成之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被告雖聲請傳喚
證人吳志明、 劉書伯 及提出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77頁)
為證,然證人吳志明、劉書伯部分,被告迄今仍未陳報證
人之年籍資料或送達地址,以致本院無從傳喚到庭作證;
而就被告具狀提出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77頁)部分,
既無從確認係何人之對話,而對話內容亦未見與本案有何
證據關連性存在,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 佐以 ,原告
聲請傳喚之證人 游進昌 於本院中證稱:107年2月6日晚上
,被告打電話叫伊去載他,被告告訴伊,被告及同夥有和
原告一起取處理案件和解,因為原告沒有將和解金平分給
同夥,所以被告同夥要去被告家打他,伊沒有聽到被告提
到該筆錢已經交給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則被告前開所辯,既無相關事證可佐,
本院自難予採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係基於非自願之情況下,
而與訴外人林煥超簽立和解書,事後業已自行籌措25萬元
返還訴外人林煥超,則被告受領訴外人林煥超交付之25萬
元和解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核與民法不當得利之要
件相符,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5
萬元和解金,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之前開和解金,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08年8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
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5萬元,及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