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3472號
原 告 楊少儀
訴訟代理人 賴春木
被 告 陳逸承 (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逸承(已歿)間請求給付房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
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
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規定,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30日對被告陳逸承提起給付房租之
訴,惟被告陳逸承於起訴前之96年12月5日死亡,有本院收
文章及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被告陳逸承既然
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
體,且因非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
受訴訟規定之適用,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揆諸前
開規定,原告對被告陳逸承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
三、本件原告起訴被告陳逸承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