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0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賴昭文 方楷霖 被告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柒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捌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台新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下稱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26日向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
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第2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貸款期間自90年12月26日起至91年12月26日止;又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利息則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條、第8條約定,依週年利率20%計算,按日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同意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又自銀行法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利息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於90年12月26日動用貸款後,於92年7月28日僅清償至92年7月11日應繳納之本息,故迄107年5月9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9,906元,及自92年7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給付上開積欠款項。
㈡又被告於91年2月28日向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被告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伊電腦評分結果所訂定之差別週年利率計算至清償日止。又自銀行法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循環信用利息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自92年5月19日起即未再繳款,迄107年4月29日止,尚欠38萬4,428元(含本金9萬9,
405元、利息28萬5,023元)未清償,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9萬9,405元自10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另被告於90年12月13日向伊申請「台新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
貸款」,核發額度為10萬元,貸款期間為5年,利息則以台新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下稱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所附之借據第2條約定,依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92年6月9日後即未依約還款,迄107年4月17日止,尚欠32萬1,763元(含本金8萬0,877元、利息24萬0,886元)未清償。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8萬0,877元自107年4月18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㈣爰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簡
易通信貸款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YouB
e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頁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簡易申請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5、83至125、
13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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