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汶棟 代理人 姜俐玲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至107年5月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輪值津貼平均約1994元、加班費平均約9377元,年終獎金為60萬9764元,其名下有富邦人壽保單3筆,僅1筆有解約金價值約3萬7807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債務人107年5月24日陳報狀、106年5月至107年5月之薪資單、107年1月、2月之年終獎金薪資單等在卷可稽。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3萬7188元,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267萬7535元,債權總額為267萬7535元,清償成數100%,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67萬7535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可處分所得81萬5493元;另其名下保單價值僅有約3萬7807元,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租住於台北市中山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3萬7549元,含膳食費8000元、水電瓦斯費647元、租金及管理費8700元、醫藥費2041元、手機費2361元、交通費800元、其女扶養費1萬5000元,核其消費性支出項目及金額,除手機費用略高外,其餘項目之支出金額均屬維持生活所必需,並無浪費奢侈情事。醫療費用部分,債務人主張其為戒煙門診及慢性病醫療之費用,並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證明書及診所用藥支出明細,堪認實在。
(三)債務人之女年約15歲,扶養義務人為2人,債務人於97年離婚,其女現與債務人之前配偶同住,債務人稱其與前配偶約定之離婚條件為其每月給付其女之扶養及生活教育費2萬元,並提出前配偶出具之聲明書,其有給付扶養費一事應屬實在。
(四)經本院通知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更生方案,理由略以:債務人收入扣除合理支出後推估5年內可清償完畢,應縮短還款年限云云。惟查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債務人每月固定薪資5萬2000元、輪值津貼平均約1994元,其主張因公司預告將降低加班成本,日後加班費將以補休替代,故僅提列加班費7成為其每月收入,合計約6萬0558元【計算式:52,000+1,994+9,377x7/10】,並提出年終獎金之三成五約21萬3420元攤提12個月約1萬7785元加計為收入,故每月收入合計為7萬8343元,於扣除每月支出3萬7549元後,將每月餘額提出近九成即3萬6663元及保單價值3萬7807元攤提72期為525元用以清償債務,且所列扶養費已較聲請更生時減少50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終結時得將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應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債務人收入扣除合理支出後之餘額,推估其5年內即可清償完畢,未考量債務人之每月固定收入僅5萬2000元,其餘之2萬6343元係非固定數額之津貼、加班費及年終獎金攤提,皆非屬確定或每月可得之收入,難謂無因客顴因素而有變動之可能,如以債務人每月得確定之固定收入5萬2000元,縱以債權人計算之債務人合理支出2萬8524元為標準,以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2萬3476元,加計保費攤提之525元計算,還款5年之確定可清償總額亦僅144萬0060元【計算式:(52,000-28,524+525)x12x5】,債權人稱其推估債務人5年即可清償267萬7535元尚嫌率斷。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有價值財產遠低於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額,且業已全數列入清償,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