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6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文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文敬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9月確定;復因傷案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豐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二案,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105年7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亦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豐交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市區道路,顯然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268號被告蔡文敬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敬前於民國104年9月10日因竊盜及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於105年7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警惕,其知悉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107年1月3日下午11時許至翌日(4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寧路某處,於飲用4杯高粱酒混合保力達後,猶不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年月4日上午6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時,為警攔查,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王雅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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