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4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順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順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順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損害、前科素行,以及業已與被害人 王玎玎 以新臺幣(下同)4萬1千元達成和解並已由被告雇主代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521號被告楊順翔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號6樓(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順翔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利用至王玎玎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4樓住處進行水電修繕工程之機會,趁王玎玎疏於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屋內王玎玎女兒 張若琪 房間桌子抽屜內3個紅包(內有新臺幣約3萬2000元)。嗣經張若琪返家察覺有異,訴警究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若琪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竊││││取告訴人房間桌子抽屜內之││││紅包與現金,惟稱伊僅有拿││││取現金跟紅包,並無看到太││││陽眼鏡│││││├───┼───────────┼────────────┤│2│告訴人張若琪之指訴,以│告訴人張若琪住處房間財物│││及證人王玎玎證詞│遭竊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全部犯罪事實│││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