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方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松德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起,係因承包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97年度大安森林公園景觀案,遂向原
告陸續購買景觀工程使用材料(細目約有水草、泥碳土、不
織布、水磨石花缽等項)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69,873元
,並約定貨到付款30日期票。經查本件前述貨款業經原告屢
促清償,被告始於98年2月24日電匯45,173元作為清償部份
買賣價金之用,尚有餘款124,700元未獲清償,惟未獲清償
124,700元之餘款,詎屢經原告催討,仍不獲給付,被告公
司顯無清償之誠意。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
12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報價單、送貨單以及發票等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4,7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330元(第
一審裁判費1,3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劉芷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