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中
華民國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丙○○間就坐落台南縣○○鄉○○段○○○○○○○○號
土地上之同段980建號即門牌台南縣○○鄉○○村○○○街○○○巷
○弄○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前項建物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仟陸佰肆
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
000號之現金卡,惟被告甲○○自95年6月後即繳款逾期不正
常,目前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482,901元,然未按
期給付,已逾期達227日,詎其於97年11月11日將其所有坐
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80建號
即門牌台南縣○○鄉○○村○○○街○○○巷○弄○號建物所有
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房屋)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與其配
偶即被告丙○○,顯為蓄意損害銀行債權之脫產行為。而被
告甲○○於95年6月即開始逾期還款,已明顯陷入財務困難
,卻於97年11月1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房屋無償贈與及
移轉登記與被告丙○○,被告二人之行為,明顯符合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二人間就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所
有權全部及其上同段980建號即門牌台南縣○○鄉○○村○
○○街○○○巷○弄○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丙○○應將前項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於11年前即已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贈
與被告丙○○,當時被告甲○○並未積欠原告卡債。又被告
現在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費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甲○○於92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
00號之現金卡,其自95年6月後即繳款逾期不正常,目前消
費記帳尚餘482,901元,已逾期達227日,經濟狀況困窘。又
被告甲○○於87年4月2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
因而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嗣於97年11月11日再將其
所有之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陳報債權計算書、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
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
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贈與他人,使債權人
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即
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
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
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地行使撤
銷權。本件原告於92年11月間因現金卡契約關係而為被告甲
○○之債權人,被告甲○○自95年6月後即繳款逾期不正常
,目前消費記帳尚餘482,901元,已無法履行債務,卻於97
年11月1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
被告丙○○所有,足認被告甲○○所為之無償行為,已損害
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二
人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要屬有據。至被告甲○○於87
年4月2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
被告丙○○所有時,原告對被告甲○○之債權既尚未發生,
原告自無依前揭規定,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
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行使撤銷
權之理。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二人間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所
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告丙○○
應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290元,本院審酌兩造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情形,爰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季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