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克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克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吳克偉之最後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地址詳卷)乙情,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見本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號《下稱撤緩卷》第11頁),核屬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即無裁量之餘地,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以
107年度審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於107年3月29日確定。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故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2210號卷第3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16頁、撤緩卷第7頁正反面)。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受刑人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依法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從而,檢察官於如附表所示之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108年12月18日,聲請撤銷緩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等│││││├──────┼───────────┼──────────┤│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7年11月5日至同年月6│107年12月19日、同年│││日│12月24日至25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院│││││││判決├──┼───────────┼──────────┤││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936號│108年度審訴字第746號│││││││├──┼───────────┼──────────┤││判決│108年10月2日│108年8月27日│││日期││││├──┼───────────┼──────────┤││判決│108年11月12日│108年9月23日│││確定│││││日期│││└───┴──┴───────────┴──────────┘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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