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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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世慶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世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世慶與 張睿哲 同為「天堂M」網路遊戲之玩家及「麻辣天后宮」LINE遊戲群組之成員,雙方因故先在「麻辣天后宮」LINE遊戲群組內發生口角,謝世慶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6日0時4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天堂M」網路遊戲,而在該網路遊戲中,以角色暱稱「 葉大同 」對張睿哲所使用之角色暱稱「MagicSilver」發送「你出庭後還能不能平安回家才是重點」、「你父母死,就有白包可以大量抽卡了」(下稱系爭言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訊息內容,使張睿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睿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1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世慶坦認有出言系爭言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那是我在遊戲上發洩情緒之用詞,並非針對特定人在恐嚇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在上揭網路遊戲中發送系爭言詞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睿哲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5-7頁),並有天堂M遊戲角色暱稱、認證手機及IP位置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群組「麻辣天后宮」對話截圖、「天堂M」網路遊戲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3-15、21-2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並非針對告訴人出言云云,然被告先與告訴人在
「麻辣天后宮」LINE群組內,發生口角,被告即出言「誰跟你遊戲處理,玩到瘋了?」,後來告訴人對被告出言「喔,要告我喔,來阿」,被告對告訴人出言「告你幹嘛?真的玩到瘋了」、「有本事給我你電話,你所在地」等語,旋即被告遭告訴人將之退出群組,此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 可佐 (警卷第21-25頁),而被告後於「天堂M」網路遊戲中,再出言「你出庭後還能不能平安回家才是重點」、「你父母死,就有白包可以大量抽卡了」之系爭言詞,可見是接續其與告訴人於LINE群組內所提及要否告對方之情境所回應,足徵被告應係對告訴人出言系爭言詞,被告辯稱並非對告訴人出言云云,並非可採。
㈢再由系爭言詞文意,被告稱「你出庭後還能不能平安回家才
是重點」、「你父母死,就有白包可以大量抽卡了」等語,含有將加害對方及對方家人之身體、生命之惡害通知,且常人見聞此等言語,將會心生畏懼,堪認被告所為,乃屬恐嚇之意,被告辯稱並無恐嚇之主觀犯意,並非可採。
㈣從而,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先後傳送系爭言詞之文字,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與告訴人之口語糾紛,率爾以上開言詞恫嚇他人,令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在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受之刺激、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