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仁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仁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仁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先以穢言辱罵,又為推擠之強暴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案件亦係妨害公務案件,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法治觀念薄弱,明知 謝安 玗係警員,並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猶當場對之辱罵並施以強暴,法紀觀念蕩然,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9
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速偵字第190號被告徐仁達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基隆○
○○○○○○○○)居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徐仁達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徐仁達於109年2月14日晚間7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3樓臺北車站之臺鐵售票機前,欲撿取旅客遺留零錢,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警員 謝安玗 、實務訓練員 張如禎 ,發覺上情,旋上前盤查並勸阻其行為,詎徐仁達明知謝安玗身著警察制服執行,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操你媽的王八蛋」、「幹你娘」等語辱罵謝安玗(徐仁達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謝安玗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出手推擠謝安玗,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謝安玗執行職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仁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謝安玗之職務報告、警員 張永維 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50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警員謝安玗服務證影本各1份、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截圖10張、譯文1份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仁達所為,係犯刑法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檢察官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劉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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