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美慧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簡字第3427號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11036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美慧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公訴要旨略以:被告李美慧與告訴人鄭正國同為高雄市○○區○○○路「歌德名廈」住戶,雙方互有嫌隙。二人於民國107年9月5日21時許,在上址大樓1樓大廳,又為調閱監視器錄影發生爭執,被告涉嫌基於公然侮辱犯意,當場以「你看,坐的像流氓一樣」等語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鄭正國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提起公訴。
二、然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其證明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的程度,始可為有罪認定。若檢察官提出的證據,證明力未達此種「超越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仍存在被告可能未構成犯罪的合理懷疑,而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檢察官所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的心證,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李美慧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主要以被告供述、告訴人鄭正國證述、現場錄影及勘驗報告作為證據。被告則否認犯罪,辯稱:我認為這不算罵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述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對告訴人說出:
「你看,坐的像流氓一樣」等情,經被告承認,核與告訴人指證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現場錄影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結果為證。此部分事實固然已堪認定。
㈡然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本案中「你看,坐的像流氓一樣」一語,從文義上只不過是對於人的坐姿,所為的主觀評論。而同樣坐姿,在不同人眼中,可能會有各種不同的評價:有人認為坐姿豪邁,坐的像英雄一樣;有人認為坐姿不雅,坐的像流氓一樣,評價因人而異,純屬主觀評論,如非抽象謾罵,不能認為屬於侮辱性言語,更不致因坐姿評價好壞,減損名譽或人格評價,而無妨礙名譽可言,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不能成立公然侮辱罪名。
㈢被告所為「你看,坐的像流氓一樣」的言語,不論從被告與
告訴人的關係、現場環境條件、對話的背景原因、前後言語的脈絡觀察,純屬被告對於告訴人坐姿的主觀評論,不涉及抽象謾罵,更非侮辱或歧視性言語,亦不致減損告訴人名譽或人格評價,顯然不屬刑法第309條所稱之「侮辱」,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而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名。
㈣檢察官認被告上述言語構成侮辱,容有誤會,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侮辱性言語,應認為舉證不足,不能論以公然侮辱罪。此外,本院依現有卷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案應屬犯罪不能證明,依據上述說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未予細思比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恰。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撤銷第一審簡易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準用第452條規定,及同法第369第2項之相同法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諭知無罪之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陳俊宏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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