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晉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晉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主成分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色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伍陸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葉晉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竟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暨其行為時為24歲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72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查扣案黃色香菸1支(驗餘淨重:0.5650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主成分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7年1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2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被告葉晉廷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晉廷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Cheers夜店經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國成年人贈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5650公克)後而持有。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手持該支香菸而為警當場查扣,經送驗後驗得四氫大麻酚成分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晉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扣案大麻菸相片2張等事證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晉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張倍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