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右聲請人對扣押物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壹台、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在花蓮縣光復鄉大馬村其所經營之「大馬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機具「大舞台」一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於同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五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一台及機具內之賭資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五十元,業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爰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核,扣案之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一台及機具內之賭資一千四百五十元,係受處分人甲○○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認定,且核與受處分人在警訊時所供相同,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