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被告乙○○被告戊○○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四號、第一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乙○○、戊○○、丙○○共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甲○○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乙○○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丁○○、戊○○、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屏東縣屏東市○○里○○街○○○號「展成建材商行」之負責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受 黃添益 委託處理水泥、磚塊等廢棄物,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竟於同日下午以每車支付新台幣三、四百元至六、七百元之代價,僱請具有犯意聯絡之丁○○、乙○○、戊○○、丙○○等人分別駕駛大貨車,將前開廢棄物自高雄縣鳳山市五甲重劃區載至屏東縣○○鄉○○段○○○○○○○○○○號楊谷村所有之土地上傾倒(前開土地地主所涉罪嫌,另由警方偵辦),迄至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人員會同警方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丁○○、乙○○、戊○○、丙○○等坦承不諱,且互核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等五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被告甲○○、丁○○、乙○○、戊○○及丙○○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乙○○曾有犯罪前科、其餘被告則無;渠等犯罪之動機;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性質,對環境之危害程度;被告甲○○為僱用人、其他被告則為受僱人;事後均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等五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彼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