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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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之訴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二號
原告乙○○被告丙○○
丁○○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丁○○非被告甲○○自原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女。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丁○○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丙○○、丁○○均非被告甲○○自原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女。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本係夫妻,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判決離婚確定,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先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分別二名女兒即被告丙○○、丁○○,惟原告與被告自起自八十三年五月起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是被告丙○○、丁○○二人確非自原告受胎所生,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登記催告書、戶口名簿、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各乙件、出生證明書二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丙○○、丁○○確均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九號案卷,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本係夫妻,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判決離婚確定,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先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分別二名女兒即被告丙○○、丁○○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九號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戶籍登記催告書、戶口名簿各乙件、出生證明書二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五月間起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被告丙○○、丁○○應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乙節,業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血緣關係之結果,覆稱:被告丙○○、丁○○二人均不可能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有該局檢驗通知書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受胎生下被告丙○○、丁○○,受胎期間係在被告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丙○○、丁○○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而被告丙○○、丁○○均非自原告受胎,已如前述,則原告於被告丁○○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之九十年二月二日提起本件訴訟,就此部分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被告丙○○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因接獲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催告書,即已得知被告丙○○出生,已據原告坦承在卷,則原告遲至九十年二月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就被告丙○○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姜麗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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