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6號聲請人 紀桂銓 相對人 黃鳳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民國101年10月1日施行,其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同法第15條、第16條復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與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1.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2.經當事人書面同意。3.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1.法律明文規定。2.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3.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4.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5.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6.有利於當事人權益。7.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準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錄製之法庭活動者聲音,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次按司法院於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等語,故開庭在場陳述之人若不同意當事人法庭錄音光碟之請求,法院即不予交付。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1、原告3月2日最後陳述依原審筆錄有未及記錄部分且有誤記,因原告辯論陳述有重要論點,若未釐清將影響原告權益。2、103年11月19日因被告未到,應無個資問題,且當日陳述亦有缺漏情況,因之聲請燒錄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21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103年11月19日及104年3月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茲按法庭錄音光碟中所紀錄、留存之聲音,屬各自發言者之聲紋,為個人隱私權保障之範圍。依上開修正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以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並需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經本院函詢相對人黃鳳珠,經相對人以書面回函拒絕聲請人交付錄音光碟之聲請,有相對人之回函附卷可查,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交付104年3月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不應准許。
四、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欲爭執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記載之辯論要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本件當事人聲請交付
103年11月19日錄音光碟之理由為「陳述有缺漏」,核其理由,並未釋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且當事人並未具體指明或陳述筆錄有何缺漏之處,況當事人若認其陳述有缺漏,僅需以書狀補陳或更正其先前陳述即可,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是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交付103年11月19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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