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貴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99年度訴字第26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貴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其中附件第二段標號1之罪名,其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0年7月4日」。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項並賦予法院職權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宣告緩刑3年,並於99年7月19日確定在案。被告復於緩刑期內之99年7月26日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02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於緩刑期內之100年7月4日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苗交簡字第69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分別確定在案。再查:被告於緩刑宣告後,無視該緩刑宣告在身,而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其後更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細繹被告前案宣告緩刑所犯之罪,係偽造公文書罪,乃至於其後接連觸犯之違反土水保持法案件及公共危險罪二罪,三罪均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始於緩刑宣告後確定前及確定後接連觸犯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確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已難收緩刑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