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茂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茂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並應向 賴順鵬 支付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0年4月30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前按月給付賴順鵬5萬元,並自100年10月30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前給付賴順鵬10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全案於100年9月3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二)惟經賴順鵬表示,受刑人自100年7月30日起,即未再依緩刑條件履行,亦無法與受刑人聯繫,有100年11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附卷足稽。經本院於10
1年3月1日以苗院國刑己101撤緩9字第04638號函命受刑人說明其還款情形,上開函文分別寄送於受刑人之住所及居所,其中寄送於受刑人住所「苗栗縣三義鄉雙潭村
3鄰雙連潭53之17號」之函文,於101年3月3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其受僱人代收;其中寄送於受刑人居所「臺中市○○區○○路1段7號3樓之1」之函文,於101年3月3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將文書交與其受僱人 許忠仁 代收;又其中寄送於受刑人居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函文,亦於100年3月5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將文書交予其受僱人 張宏文 代收後,於101年3月6日退回,此有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查。
(三)綜前,本院審酌受刑人僅給付部分之賠償金額,未依上揭判決履行緩刑條件,又經本院命其陳報還款情形後,迄今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向本院說明無法按期還款之原因,業足認其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從而,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核其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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